• 臺北市政府 106.02.24. 府訴三字第10600035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10月28日北市勞職字第105455725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本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下稱重建處)因單一申訴窗口市政信箱人民陳情案件,請臺南市政
    府協助訪查,並於民國(下同) 105年8月1日訪談訴願人受任人○○○(下稱○君),發現
    訴願人為案外人即雇主○○○(下稱○君)辦理就業服務業務,除向○君收取登記費用及介
    紹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外,另向○君收取規定標準以外之挑工費 1萬元,違反就
    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5款規定。嗣經原處分機關以105年 8月24日北市勞職字第105455725
    10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於105年9月 8日以書面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仍審
    認訴願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乃依同法第66條第1項規定,以105年10月
    28日北市勞職字第 105455725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10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5年11月1日
    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5年11月2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05年12月2日補充
    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6條第1項、第4項規定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理事項如下:一、就業歧視之認
      定。二、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之管理及檢查。三、仲介本國人在國內工作之私立
      就業服務機構之許可、停業及廢止許可。四、前項第六款及前款以外私立就業服務機構
      之管理。五、其他有關國民就業服務之配合事項。」第 35條第2項規定:「私立就業服
      務機構經營前項就業服務業務得收取費用;其收費項目及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40條第1項第5款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
      有下列情事:......五、要求、期約或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
      第 66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四十條第五款規定者,按其要求、期約或收受超過規定標
      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相當之金額,處十倍至二十倍罰鍰。」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
      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標準收費項目定義如下:一
      、登記費:辦理求職或求才登錄所需之費用。二、介紹費:媒合求職人與雇主成立聘僱
      關係所需之費用......五、服務費:辦理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
      款指定之就業服務事項所需之費用,包含接送外國人所需之交通費用。」第 3條規定:
      「營利就業服務機構接受雇主委任辦理就業服務業務,得向雇主收取費用之項目及金額
      如下:一、登記費及介紹費:(一)招募之員工第一個月薪資在平均薪資以下者,合計
      每一員工不得超過其第一個月薪資。(二)招募之員工第一個月薪資逾平均薪資者,合
      計每一員工不得超過其四個月薪資。二、服務費:每一員工每年不得超過新臺幣二千元
      。前項第一款規定之平均薪資,係指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行職業別薪資調查最新一期之
      工業及服務業人員每月平均薪資。」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違反就業服務法(以
      下簡稱就服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
      │項次     │19                          │
      ├───────┼───────────────────────────┤
      │違反事件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要求、期│
      │       │約或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者。未經許可從│
      │       │事就業服務業務,要求、期約或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其│
      │       │他不正利益者。                    │
      ├───────┼───────────────────────────┤
      │法條依據(就服│第40條第1項第5款、第66條第1項、第2項及第69條第1款   │
      │法)     │                           │
      ├───────┼───────────────────────────┤
      │法定罰鍰額度(│按其要求、期約或收受超過規定標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相│
      │新臺幣:元)或│當之金額,處10倍至20倍罰鍰。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併處 1年以│
      │其他處罰   │下停業處分。                     │
      ├───────┼───────────────────────────┤
      │統一裁罰基準 │1.違反者,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
      │(新臺幣:元)│ (1)第1次:10倍至15倍。               │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
      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臺北市政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事項表(節略)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9  │就業服務法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裁處書所載訴願人另向雇主收取規定標準以外之挑工費用 1萬元,並非事實,訴願人
       受託人○君之談話紀錄並未有任何向雇主收取挑工費之字眼,且參酌訴願人與雇主於
       103年10月14日所簽立之契約,僅載明登記費及介紹費 15,000元,雇主是否有另外支
       付1萬元之挑工費,恐有疑問。
    (二)市政信箱所附傳真、簽名之真偽,訴願人有所爭執,退一步言,縱為真,亦與雇主於
       臺南市政府談話紀錄所述不符,蓋雇主稱 1萬元是簽約以後挑選看護工的時候給付,
       然由引進外傭之流程係先簽約、挑選,後方入境到職觀之,雇主不可能於挑選看護工
       時付錢,雇主之說詞顯不足採信。
    (三)參諸雇主於前開紀錄所述及傳真所載,此 1萬元係支付印尼仲介公司等語,並非訴願
       人得利,外國勞工亦未因此而受害,顯見訴願人縱有收受此筆費用,亦非不正利益,
       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119號判決等可資參照,故原處分應予撤銷。
    三、查重建處於事實欄所述時間,發現訴願人為○君辦理就業服務業務,向○君收取規定標
      準以外之挑工費 1萬元,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有重建處辦理外勞查
      察案件結果一覽表、 105年8月1日○君談話紀錄、臺南市政府105年7月15日○君談話紀
      錄及單一申訴窗口市政信箱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固非無據。
    四、惟按就業服務法第 35條第2項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經營就業服務業務得收取之項目
      費用及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而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接受雇主委任辦理就業服務業
      務,須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收費,不得向雇主要求、期約或收受規
      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否則即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
      而私立就業服務業是否有向雇主收取規定標準以外費用,應由原處分機關負舉證責任。
      本件依臺南市政府訪談○君之訪談紀錄記載略以:「......問:請問你是不是於104年2
      月2日至104年9月2日有聘僱印尼籍外籍看護工......仲介公司○○有限公司(○○人力
      )?答:對。問:請提供○○公司與您簽訂之外勞服務委任契約 答:之前有簽約,後
      來終止契約以後○○公司給我一張終止委任契約通知書,契約書就收走了。問:○○公
      司是否曾要求您給付挑選履歷費(選工費用) ......1萬元?答:有。問:您何時給付
      ?如何給付?答:簽約以後挑選看護工的時候給付的,現金給付。問:○○公司是否有
      開收據給你?答:沒有開立收據,○○○先生收取費用,○先生稱該筆費用係給付印尼
      當地仲介公司,故無法開立收據 ......。」又依重建處105年8月1日訪談○君之談話紀
      錄略以:「 ......問:為何會向○○○收選工費(挑工費)......1萬元?答:沒有。
      問:你如何知道未收選工費 1萬元?答:因為與雇主簽的委任契約上只有登記費及介紹
      費15,000元......問:因此,貴公司確實未向○○○收取挑工費 1萬元,是嗎?答:依
      據我取得的資料,確實沒有。......」及原處分機關於訴願補充答辯書理由三之(四)
      載以:「查訴願人所附證五資料,雇主○○○與訴願人所僱勞工○○○簽立合約,時間
      係發生在訴願人公告時間後之103年12月4日。雇主○○○於合約內容表示願意支付挑選
      履歷費用10,000元,且經......○○○簽認『若屆時金額給付有問題者,本人(○○○
      )願給付金額無誤』在案......。」另參單一申訴窗口市政信箱附件經○君及○○○簽
      名之書面影本略以:「......本人同意支付前述之挑選履歷費用,惟恐屆時未能履行將
      該人員引進並帶至敝舍照顧家母,本人希望貴司能於此印傭到職當日方支付10,000元整
      ......本人為恐口說無據,亦特立此據以資證明本人於印傭到職之日將給付10,000元整
      。若屆時金額給付有所問題者,本人(○○○)願給付金錢無誤......」○君姓名旁附
      載「 12/4」;○○○姓名旁附載「2014 1204」等語。
      據上,訴願人受任人王君於訪談時業已否認收受○君挑工費,依臺南市政府訪談紀錄○
      君挑工費 1萬元究係給付○○有限公司,抑或訴願人,尚有疑義,
      縱認○君確有給付訴願人挑工費用,然其給付之時間究在挑選看護工時候或看護工實際
      到職時給付,○君於臺南市政府訪談所述,與前開單一申訴窗口市政信箱附件內容亦有
      不符。是本件訴願人究有無向○君收取挑工費之情事?原處分機關裁處所根據之事實尚
      難謂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準此,原處分機關遽認訴願人有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
      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尚嫌率斷。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及維
      護訴願人之權益,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
      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中華民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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