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 106.02.24. 府訴二字第10600036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105年度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11月14日北市都服
字第105399109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05年8月31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105年度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收
件編號: 1052B06311),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家庭成員共計2人(包含訴願人及訴願人
戶籍內之直系親屬○○○),依 104年度財稅資料顯示,訴願人家庭成員利息所得總計新臺
幣(下同)8萬7,139元,以最近1年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1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目前為1.
355%)推算,訴願人家庭成員之存款本金約為643萬923元,合計動產總額為643萬923元,已
逾申請標準(設籍臺北市之動產限額為 620萬元),核與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
辦法第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符,原處分機關乃以105年11月14日北市都服字第 10539910900
號函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該函於 105年11月1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5年12月5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行為時住宅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8條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規定:「為協助一定所得及財產以下家庭或個人獲得
適居之住宅,政府得視財務狀況擬訂計畫,辦理補貼住宅之貸款利息、租金或修繕費用
;其補貼種類如下:......三、承租住宅租金......。」「第一項一定所得及財產基準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10條第1項規定:「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補貼之
申請資格、應檢附文件、自有一戶住宅之認定、無自有住宅或二年內建購住宅之認定、
評點方式、申請程序、審查程序、住宅面積、補貼額度、期限、利率、補貼繼受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住宅法(以下簡稱本法
)(按:行為時)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第 4項規定:「本辦法所稱家庭
成員,指申請人及其配偶、申請人或其配偶之戶籍內直系親屬、申請人或其配偶之戶籍
內直系親屬之戶籍外配偶 ......。」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
息補貼及租金補貼資格審查程序如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申請住宅補貼
案件應即初審,對資料不全者,應一次通知限期補正;逾期不補正或不符規定者,駁回
其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將初審合格之申請案列冊後,函請財稅機關提供家
庭成員之家庭年所得、不動產持有狀況等資料,再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財稅
機關提供之資料辦理複審,對於複審不合格者,駁回其申請......。」第9條第1項規定
:「申請自建或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者,應具備下列各款條件:......五、家庭年所
得及財產,應符合住宅補貼對象一定所得及財產基準......。」第24條規定:「申請自
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或租金補貼者資格審查及申請人年齡之計算,以申請日所具
備之資格與提出之文件為審查依據及計算基準。但審查期間持有住宅狀況、戶籍之記載
資料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證之相關文件經審查不符申請條件或有異動致不符
申請條件者,應予以駁回。」
住宅補貼對象一定所得及財產基準第 1點規定:「本基準依住宅法(以下簡稱本法)(
按:行為時)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3點第1項規定:「本基準所定一定財產,
包括家庭成員之動產及不動產,其內容及計算方式如下:(一)動產:1.包括存款本金
、投資、有價證券、中獎所得及其他一次性給與之所得。 2.計算方式:(1)存款本金
之計算方式,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利息所得推算......推算利率以最近一年臺
灣銀行全年平均值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計算。但申請人舉證存款利率為優惠利率或
其他利率者,不在此限 ......。」第5點規定:「申請本法第八條第一項自建住宅貸款
利息補貼、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修繕住宅貸款利息補貼或簡易修繕住宅費用補貼者
,家庭成員之一定所得及財產基準如下:(一)所得: ......(二)財產: 1.動產限
額: (1)申請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者動產限額,如附表一......。」
附表一 申請住宅法第八條第一項自建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修
繕住宅貸款利息補貼及簡易修繕住宅費用補貼者所得及財產限額一覽表(節略
)
單位:新臺幣
┌───┬────────────────────────────────────┐
│ │家庭成員之所得及財產應低於下列金額 │
│戶籍地├─────┬─────┬────────┬──────────┬────┤
│ │家庭年所得│每人每月平│申請自建、自購住│申請修繕住宅貸款利息│不動產限│
│ │(註1) │均所得 │宅貸款利息補貼者│補貼、簡易修繕住宅費│額 │
│ │ │(註2) │動產限額(註3) │用補貼者家庭成員每人│ (註5) │
│ │ │ │ │動產限額(註4) │ │
├───┼─────┼─────┼────────┼──────────┼────┤
│臺北市│147萬元 │5萬3,067元│620萬元 │15萬元 │876萬元 │
└───┴─────┴─────┴────────┴──────────┴────┘
104年11月 3日府都服字第10439213600號公告:「主旨:公告依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
及租金補貼辦法第26條規定,將該辦法有關住宅補貼案件相關事項,委任本府都市發展
局辦理,並自104年11月24日生效......。」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5年6月17日北市都服字第10512677400號公告:「主旨:105年
度住宅補貼(......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公告。......公告事項:......
九、申請資格:......(二)申請住宅補貼者,應具備下列各款條件: ......5、家庭
年所得及財產應符合住宅補貼對象一定所得及財產基準(詳......附件三之二......)
。」
附件三之二 105年度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申請基準 (節略)
單位:新臺幣
┌───┬─────────────────────────┐
│ │家庭成員所得及財產均應低於下列金額 │
│戶籍地├─────┬────────┬────┬─────┤
│ │家庭年所得│每人每月平均所得│動產限額│不動產限額│
├───┼─────┼────────┼────┼─────┤
│臺北市│147萬元 │5萬3,067元 │620萬元 │876萬元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自87年在臺北工作以來,即在外租屋獨居,僅將戶籍寄在母
親○○○臺北市文山區住處,並無共同居住之事實,訴願人於105年8月31日截止登記日
前,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前揭補助時只得填報當時之戶籍資料,嗣房屋過戶當日,即將戶
籍由母親住處遷出,目前已遷入新戶籍,申請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之戶籍內僅有訴願
人1人,並無其他成員設籍居住,並無違反規定之事實。
三、查本件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105年度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收件編號: 1052B06
311),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家庭成員共計2人,經核算訴願人家庭成員之財稅資料
,其動產總額為 643萬餘元,已逾申請基準,有訴願人之戶政資料及財稅資料清單等影
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自87年在臺北工作以來,即在外租屋獨居,僅將戶籍寄在母親處,向原
處分機關申請前揭補助時只得填報當時之戶籍資料,嗣房屋過戶當日,即將戶籍由母親
住處遷出,目前已遷入新戶籍,申請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之戶籍內僅有訴願人 1人,
並無其他成員設籍居住,無違反規定之事實云云。按「申請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
貼或租金補貼者資格審查及申請人年齡之計算,以申請日所具備之資格與提出之文件為
審查依據及計算基準。但審查期間持有住宅狀況、戶籍之記載資料或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查證之相關文件經審查不符申請條件或有異動致不符申請條件者,應予以駁回
。」為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24條所明定。基此,本案有關申請人(
即訴願人)之資格審查即應以其申請日所具備之資格與提出之文件為審查依據及計算之
基礎。查本案依訴願人申請時之戶籍資料,本案應審查之家庭成員共計 2人(包含訴願
人及訴願人戶籍內之直系親屬○○○),依 104年度財稅資料顯示,訴願人家庭成員合
計動產總額為643萬餘元,已超過臺北市之動產限額620萬元之基準,業如前述;是原處
分機關審認本件申請案之審查結果為不合格,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將審查結果列為不合格而否准訴願人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
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中華民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