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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6.02.24. 府訴二字第10600036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5年11月23日安登駁字第000142號駁
回通知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委由代理人○○○檢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下同) 102年2月19日101年度訴
字第 4882號民事判決(下稱101年度訴字第4882號民事判決)及該判決102年3月25日確
定證明書(102年3月19日判決確定)等資料,就案外人財團法人○○基金會(下稱○○
基金會)所有之本市大安區○○段○○小段○○、○○地號等 2筆土地及其上同段同小
段xxxx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以 105年10月28日收件大安字第xxxxxx號土地登
記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判決所有權移轉登記,該判決內容記載略以:「......原
告 ○○○......被告 財團法人○○基金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房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事件......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大安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及
同地段同小段○○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xxxx建號建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為原告所有。......事實及理由......三、經查......兩造就系爭房地已成立買賣契約
無誤。雖被告辯稱係因遭主管機關否准而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兩造就系爭房地
既已成立買賣契約,在未經依法撤銷之前,被告即負有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原告之義
務,被告拒絕辦理移轉登記即屬無據......。」並於102年3月19日確定在案。
二、本件經原處分機關審認有待補正事項,乃以105年11月1日安登補字000829號補正通知書
通知訴願人略以:「......三、補正事項......2.權利人○○○與案附法院民事判決之
原告『○○○』是否為同 1人?請舉證(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1項第1款)3.義務人係財
團法人,請提出其主管機關核准或同意備查之證明文件辦理(土地登記規則第 42條3項
) ......」通知訴願人於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補正,該補正通知書於105年11月7日
送達。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逾期未補正,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
,以 105年11月23日安登駁字第000142號駁回通知書駁回訴願人之申請。該駁回通知書
於 105年11月2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5年12月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12月15日
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民法第32條規定:「受設立許可之法人,其業務屬於主管機關監督,主管機關得檢查
其財產狀況及其有無違反許可條件與其他法律之規定。」
土地法第37條規定:「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土
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
政機關定之。」
土地登記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27條
第 4款規定:「下列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四、因法院、行政
執行分署或公正第三人拍定、法院判決確定之登記。」第3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申請
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五、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
提出之證明文件。」第 41條第1款規定:「申請登記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
免親自到場:一、依第二十七條第四款規定,得由權利人單獨申請登記。」第42條第 1
項及第 3項規定:「申請人為法人者,應提出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及其代表人之資格證明
。其為義務人時,應另提出法人登記機關核發之法人及代表人印鑑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
之文件,及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確依有關法令規定完成處分程序,並蓋章。」「義
務人為財團法人或祭祀公業法人者,應提出其主管機關核准或同意備查之證明文件。」
第56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
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一、申請人之資格不符或其代理人之代理權
有欠缺者。二、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者。三、登記申請書
記載事項,或關於登記原因之事項,與登記簿或其證明文件不符,而未能證明其不符之
原因者。四、未依規定繳納登記規費者。」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四、逾期未
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
內政部90年 5月2日台內中地字第9006983號函釋:「......衡以行政法院82年度判字第
364 號裁判要旨:『法院之判決是否得當,登記機關固無權審查,但地政機關就登記事
項既有實質審查之權,苟審查結果,認為確定判決不適於登記,仍非不得命申請人補正
』......因此當事人持法院之確定判決申請辦理土地登記,登記機關......應依照確定
判決意旨而為登記,但除了當事人或其繼受人間之民事上之私權糾紛之外,其他有關登
記機關在行政上應依法審查之事項,並非即可不為審查或不能審查......。」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本案應依101年度訴字第4882號民事判決及102年 3月25日判決確定
證明書辦理登記,倘不能據此辦理登記,法院確定判決之效力為何?請求依照上開判決
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三、查訴願人委由代理人○○○檢具 101年度訴字第4882號民事判決等相關資料,向原處分
機關就系爭房地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案經原處分機關查認本案有如事實欄所述應補正
之事項,乃通知訴願人依限補正。嗣因訴願人逾期未補正,原處分機關乃依土地登記規
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駁回所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本件應依 101年度訴字第4882號民事判決及102年3月25日判決確定證明書
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按因法院判決確定之登記,得由權利人單獨申請登
記;次按義務人為財團法人者,應提出其主管機關核准或同意備查之證明文件;復按當
事人持法院之確定判決申請辦理土地登記,登記機關應依照確定判決意旨而為登記,但
除了當事人或其繼受人間之民事上之私權糾紛之外,其他有關登記機關在行政上應依法
審查之事項,並非即可不為審查或不能審查;揆諸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 4款、第34條
第 1項第5款、第41條第1款、第42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及內政部90年5月2日台內中地
字第9006983號函釋自明。而依土地登記規則第42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意旨,由於財團法
人之性質為公益法人,其財產之取得源自社會,為利主管機關監督管理,以保民眾權益
,爰規定義務人為財團法人者,應提出其主管機關核准或同意備查之證明文件。查本件
訴願人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檢附之 101年度訴字第4882號民事判決內容雖判決被告
兒童癌症基金會應將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該判決並於 102
年3月19日確定在案;惟依卷附105年10月28日收件大安字第17745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影
本所載,登記義務人即○○基金會為財團法人,依上開規定及函釋意旨,義務人為財團
法人者,應提出其主管機關核准或同意備查之證明文件,此屬原處分機關在行政上應依
法審查之事項,並非因法院之確定判決即可不為審查或不能審查;是本件義務人○○基
金會是否取得其主管機關核准或同意備查之證明文件,自應為原處分機關於辦理本件登
記案之審查事項。故本件原處分機關以105年11月1日安登補字000829號補正通知書通知
訴願人補正義務人即○○基金會其主管機關核准或同意備查之證明文件等,並以訴願人
未依限補正為由駁回所請,應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土地
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駁回訴願人所請,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中華民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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