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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6.03.20. 府訴二字第10600039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105年度住宅租金補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11月30日北市都服字第1054
04476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查本件依訴願人之訴願書記載略以:「......本人(○○○)申請內政部 105年度住宅
租金補助案,案件編號:1051B04596資格不符申請訴願......」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
分機關民國(下同)105年11月30日北市都服字第10540447600號函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訴願
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者。」
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
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
第68條第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第1項前段規
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 1項規定:「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
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三、訴願人於105年8月5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105年度住宅租金補貼(收件編號: 1051B0459
6),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家庭成員(共計 2人)104年度動產總額合計為新臺幣(
下同)160萬餘元,已逾105年度申請標準(設籍臺北市之每人每年動產限額為15萬元)
,與住宅補貼對象一定所得及財產基準等規定不符,原處分機關乃以 105年11月30日北
市都服字第10540447600號函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訴願人不服,於106年1月4日經由原處
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四、查原處分機關105年11月30日北市都服字第10540447600號函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行政程
序法第68條第1項及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交由郵政機關按訴願人 105年8月5日申請書
所載通訊地址(臺北市文山區○○路○○巷○○號○○樓之 1,亦為訴願書所載地址)
寄送,於105年12月2日送達,有蓋妥該址管理委員會章及管理員簽名之送達證書影本附
卷可稽,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復查原處分機關上開105年11月30日北市都服字第1054044
7600號函之說明五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是依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
規定,訴願人若對該函不服,應自該函送達之次日(即105年12月3日)起30日內提起訴
願;又訴願人住所地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其期間末日原為 106年1月1日
,惟是日為星期日且為開國紀念日,翌日補假,應以其再次日即 106年1月3日(星期二
)代之。是訴願人至遲應於106年1月3日提起訴願。然訴願人遲至106年1月4日始經由原
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貼妥原處分機關收文日期條碼之訴願書影本在卷可憑。是
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揆諸前揭規定,自為
法所不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中華民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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