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6.03.16. 府訴一字第10600045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11月24日北市社助字第10547
    3545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輕度身心障礙者,於民國(下同) 105年10月25日向本市北投區公所申請身心障礙
    者生活補助,經該區公所初審後,以105年11月18日北市投區社字第10533253700號函送原處
    分機關複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應列計人口 2人(訴願人及其父),全戶不動產
    總價值為新臺幣(下同) 1,372萬3,900元,超過105年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全戶不動產
    之補助標準 650萬元,與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2條第1項第 4款第3目第3小目規
    定不合,乃以105年11月24日北市社助字第10547354500號函通知訴願人否准所請。該函於 1
    05年11月2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5年12月2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06年
    1月13日補充訴願理由,106年1月19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未表明不服之處分文號,惟訴願書中載明請給付本市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
      ,並檢附原處分機關105年11月24日北市社助字第10547354500號函,揆其真意,應係對
      該函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71條第1項、第2項規定: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轄區內之身心障礙者,應依需求評估結果,提供下列經
      費補助,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一、生活補助費。......」「前項經費申請資格、
      條件、程序、補助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除本法及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由中央
      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分別定之。」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規定:「第四條
      第一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二、
      一親等之直系血親......。」
      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以下
      簡稱本法)第七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及第 2項規定:「依法領有身
      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並具下列資格者,得請領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以下簡
      稱生活補助費):一、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二、最近一年居住
      國內超過一百八十三日。三、未接受政府補助收容安置。四、符合下列規定之一:(一
      )低收入戶。(二)中低收入戶。(三)家庭總收入及財產符合下列標準:......3.家
      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未超過新臺幣六百五十萬元。前項第四
      款第三目之三土地之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房屋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
      ....。」第14條規定:「本辦法所定家庭總收入之應計算人口範圍及計算方式,依社會
      救助法相關規定辦理......。」
      臺北市政府101年8月6日府社障字第101405495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身心
      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1條部分業務委任事項。......公告事項:為應身心障礙者權益
      保障法於96年7月11日修訂實施,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
      5款、第6款及第7款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機關名義行之。」
      104年9月25日府社助字第10442374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105年度身心障礙者生
      活補助審查標準。依據:依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 2條規定:『依法領有身
      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並具下列資格者,得請領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以下簡
      稱生活補助費):一、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二、最近一年居住
      國內超過一百八十三日。三、未接受政府補助收容安置。四、符合下列規定之一:(一
      )低收入戶。(二)中低收入戶。(三)家庭總收入及財產符合下列標準: ...... 3.
      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未超過新臺幣六百五十萬元。』....
      ..。」
      105年 2月16日府社助字第10530063100號公告:「主旨:公告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71條第1項第1款、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5條及第6條等法規所定本府權限部
      分業務,自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起委任本市各區公所及本府社會局辦理。......公告
      事項:......二、委任事項如下:(一)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申請案件之受理,委任
      本市各區公所辦理。(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
      費發給辦法第 5條)(二)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申請案件之初審及同意核定,委任本
      市各區公所辦理。(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款(項)第1項(款)、身心障礙
      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 6條)(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申請案件之複審及核定,
      委任本府社會局辦理。(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款(項)第1項(款)、身心
      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 6條)(四)本府前以101年8月6日府社障字第101405495
      00號公告本府主管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委任本府社會局辦理,原僅
      就該款涉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受理及審核業務之權限委任事宜,以本公告補充之。
      」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已成年但有輕度精神障礙,獨立生活困難;訴願人之
      父年邁無謀生能力,且靠其他子女奉養;訴願人之父名下部分土地經共有物分割取得,
      無法買賣;部分土地為農地,委託親人耕作,無支配權,訴願人之父無力負擔訴願人之
      生活,請重新審查,核予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
    四、查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14條規定,查認
      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父共計2人,依104年度財稅資料核
      計,訴願人全戶不動產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查無不動產資料。
     (二)訴願人之父○○○,查有房屋1筆,評定標準價格為12萬5,600元,土地19筆,公告
        現值共計為1,359萬8,300元,故其不動產價值合計為1,372萬3,900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 2人之不動產共計1,372萬3,900元,超過105年度補助標準650萬元,
      有105年10月24日列印之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及 106年1月5日列印之104年度財稅原始資
      料明細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輕度精神障礙,獨立生活困難;訴願人之父名下部分土地為共有物分割
      取得,無法買賣;部分土地為農地託他人耕作,無法支配,訴願人之父無力負擔訴願人
      生活云云。按身心障礙者於符合家庭總收入及財產法定標準及其他相關要件資格等,得
      請領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至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及計算方式,係依社會救助
      法相關規定辦理;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尚包括其一親等直系
      血親;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未超過 650萬元;為身心障礙
      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2條第1項、第14條及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第 2款所明定。是
      原處分機關將訴願人之一親等直系血親之父列入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並
      以最近1年度(即104年度)財稅資料計算其全戶 2人所有不動產共計1,372萬3,900元,
      審認業已超過105年度補助標準650萬元,乃否准訴願人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之申請,並
      無違誤。另查社會救助法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等相關規定,並無不動產屬
      共有物分割取得或為農地者,得排除計入家庭總財產之規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
      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中華民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