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 106.03.16. 府訴一字第10600038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12月1日北市
社老字第 105478440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年滿74歲,原為本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下稱健保自付額)補助對象。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5年1月間辦理年度總清查,查核發現訴願人 103年度綜合所得
稅經核定之稅率已達百分之二十,不符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第 3
條第2款第2目補助對象之規定,乃依同辦法第9條第2款規定,自105年2月起停止其健保自付
額之補助。嗣訴願人於105年11月30日檢附其104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核定稅率為百
分之五),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恢復為健保自付額之補助對象。經原處分機關以105年12月1日
北市社老字第10547844000號函核定訴願人符合上開辦法第3條規定之補助資格,並依同辦法
第 8條第2項規定,同意自105年11月起每月最高補助健保費自付額新臺幣(下同) 749元,
低於 749元者則核實補助,若已獲其他政府機關健保自付額補助部分不重複補助。訴願人不
服,請求原處分機關追溯自105年2月起補助,於105年12月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2月30日補
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第 3條規定:「本辦法之補助對象(以下簡
稱受補助人)如下:一、本市未滿七十歲符合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二條第
一項規定資格之老人。二、其他符合下列各目規定之老人:(一)年滿七十歲之老人、
年滿五十五歲之原住民或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含)前年滿六十五歲之
老人,且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一年者。(二)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一年綜合所
得總額合計未達申報標準或綜合所得稅稅率未達百分之二十者。申報老人為受扶養人之
納稅義務人有上開情事者,亦同。(三)未獲政府機關健保自付額之全額補助者。」第
8條規定:「因核定稅率或居住國內之時間不符補助資格者,於符合補助資格後,得檢
具相關證明文件向社會局申請補助。前項補助經審核通過後,自申請當月予以補助。」
第 9條規定:「受補助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自事實發生之次月起停止補助;受補助人
、家屬或關係人應主動向社會局申報,如有溢領,應繳回溢領之補助金額:一、死亡。
二、因資格異動致不符合第三條規定補助資格。」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既已確認訴願人符合補助資格,即應自105年2月
份起每月補助健保費749元。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府為補助本市經濟弱勢老人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自付額,以確保其獲得醫療
照顧權益,特訂定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依該辦法第 3條第
2款第2目規定,補助對象係以老人或申報該老人為受扶養人之納稅義務人最近 1年綜合
所得總額合計未達申報標準,或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綜合所得稅稅率未達百分之二十
者。經查訴願人 104年度綜合所得稅經核定稅率為百分之五,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符
合前開補助辦法規定之補助資格,乃依該辦法第 8條第 2項規定,自訴願人申請當月(
即105年11月)起恢復補助,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已符合補助資格,應自105年2月份起每月補助健保費云云。按臺北市老
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第 8條規定,受補助人因核定稅率或居住國內之
時間不符補助資格,於符合補助資格後,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申請補助,經審核通過後
,自申請當月予以補助。經查本件訴願人原為本市老人健保自付額補助對象,前經原處
分機關於105年1月查核發現訴願人最近1年綜合所得稅(103年度綜合所得稅),經核定
之稅率已達百分之二十,不符補助資格,乃自 105年 2月起停止其補助,已如前述。嗣
訴願人於105年11月30日檢附其104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核定稅率為百分之五)
申請恢復補助。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 104年綜合所得稅經核定之稅率未達百分之二十
,已符合補助規定,乃依上開辦法第8條第2項規定,自其檢具相關證明文件申請當月(
即 105年11月)起恢復補助,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
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中華民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