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6.03.16. 府訴一字第10600038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生育獎勵金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12月20日北市安戶登字第105315436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5年8月21日於日本國生育其長女○○○,其女於 105年11月30日入
    境,12月15日於本市初設戶籍登記。訴願人於 105年12月16日委託其父親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生育獎勵金。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配偶為美國籍,未設籍本市;訴願人於 104年9月2日
    始設籍本市大安區○○○路○○巷○○號○○樓(下稱系爭地址),其於長女出生之日起 1
    年前至提出申請時(自 104年8月22日起至105年12月16日止),未連續設籍於本市,不符臺
    北市生育獎勵金發放辦法第3條第1項第 2款規定,乃以105年12月20日北市安戶登字第10531
    5436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該函於105年12月2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5年12月30日
    經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戶籍法第16條第 3項規定:「出境二年以上,應為遷出登記。......」第42條規定:
      「依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應為出境人口之遷出登記者,其戶籍地戶政事務所得逕行為之
      。」
      臺北市生育獎勵金發放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民政局(以
      下簡稱民政局),並委任本市各區戶政事務所(以下簡稱戶政事務所)辦理生育獎勵金
      (以下簡稱獎勵金)之受理申請、審核及發放等事項。」第 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符
      合下列各款規定者,新生兒之母得申請獎勵金: ......。二 新生兒之父或母自新生兒
      出生之日起一年前至提出申請時,應連續設籍於本市。」第 4條規定:「申請人應於新
      生兒出生後六十日內提出申請。但出生登記或初設戶籍登記因正當事由遲延,且經戶政
      事務所專案核准者,得延長為一年。」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自92年 1月10日即設籍於系爭地址,從未自行遷出戶籍,是
      政府逕行將其遷出。又訴願人離鄉背井到國外打工,不知政府規定出境 2年未入境戶籍
      會被遷出之規定。
    三、查本件訴願人前於101年10月11日出境,103年12月24日經原處分機關逕為戶籍遷出登記
      。嗣訴願人於104年9月2日復將戶籍遷入系爭地址。是訴願人於其長女○○○ 105年8月
      21日出生日起1年前至提出申請時(自104年8月22日起至105年12月16日止),未連續設
      籍於本市。有訴願人戶籍資料、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及原處分機關出境滿 2年通知書等
      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連續設籍於本市,不符臺北市生育獎勵金發
      放作業辦法第 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否准其生育獎勵金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自 92年1月10日即設籍於本市大安區,從未自行遷出戶籍,不知出境 2年
      戶籍會被遷出云云。按新生兒之父或母自新生兒出生之日起 1年前至提出申請時,連續
      設籍於本市者,新生兒之母得申請生育獎勵金,為臺北巿生育獎勵金發放辦法第 3條第
      1項第2款所明定。查本件訴願人於104年9月2日始將戶籍遷入系爭地址,其於105年12月
      16日申請生育獎勵金。是訴願人自其長女○○○105年8月21日出生日起 1年前至提出申
      請時,未連續設籍於本市。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不符臺北巿生育獎勵金請領資格,並
      無違誤。另按戶籍法第16條第3項、第42條明文規定,出境2年以上,應為遷出登記,其
      戶籍地戶政事務所得逕行為之。訴願人前因出境滿 2年經原處分機關通知依戶籍法第42
      條規定逕行辦理戶籍遷出登記,有原處分機關103年12月9日北市安戶登字第1033158340
      9號出境滿 2年通知書附卷可稽;且依卷附訴願人戶籍資料所載,訴願人前亦因出境滿2
      年經原處分機關於100年7月26日逕行辦理戶籍遷出登記,並經訴願人於101年10月4日重
      新申請遷入戶籍登記。是訴願人難謂不知相關戶籍法令之規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中華民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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