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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6.03.16. 府訴一字第10600045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中低收入戶核列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12月 9日北市社助字第105477984
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原經原處分機關核列為本市中低收入戶,嗣因接受本市民國(下同) 105年度中低收
入戶總清查,經本市士林區公所初審後列冊,送原處分機關複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
全戶應列計人口為 6人(訴願人及其父、母、長子、次子、長子及次子之父),平均每人每
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 2萬3,444元,超過本市106年度中低收入戶補助標準2萬2,207元,
與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及第4條之1規定不合,乃以105年12月9日北市社助字第 105477984
00號函,核定自106年1月起不具本市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資格並停發補助,嗣由本市士林
區公所以105年12月26日北市士社字第 105000037397號總清查結果通知書轉知訴願人。該函
於106年1月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6年1月9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 5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
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
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
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
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定之,並於新年度計算出之數額較現行最
低生活費變動達百分之五以上時調整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一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一項申請應檢
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 4條
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
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三項之所得基準。......」「前項
最低生活費、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及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依前條第二項、第三項
、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第5條第1項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
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
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
稅義務人。」第5條之1第 1項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家
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已就業者,依
序核算: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
,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
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5條之3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十六歲以上
,未滿六十五歲......」第10條第 1項規定:「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
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第1點規定:「
臺北市政府為辦理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
調查及審核相關作業,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條第五項、第五條第二項、
第五條之一第四項、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五條第三項及第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本
作業規定。」第 6點規定:「本法第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所稱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
入,指下列各情形:(一)定期給付之退休金(俸)。......(四)定期給付之國民年
金保險給付。......」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105年 9月30日府社助字第105420797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市 106年度低收入
戶家庭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公告事項:本市10
6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5,544元整......」
105年9月21日府社助字第10538992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106年度中低收入戶家
庭總收入、家庭財產一定金額標準。......公告事項:本市 106年度中低收入戶審查標
準訂定為: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新臺幣22,207元整......。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未與父母同住,且父母所領之勞保年金僅足供應其等生活開
銷,無法支援訴願人,原處分機關不應將父母之勞保年金併入全戶之收入計算;且訴願
人為單親媽媽,小孩生父不聞不問,獨自負擔扶養小孩及租屋費用。請原處分機關恢復
中低收入戶資格。
三、本案訴願人全戶戶內(輔導)人口為訴願人、長子及次子共 3人,經原處分機關依社會
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父、母、
長子、次子及長、次子之生父共計6人,依104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明
細如下:
(一)訴願人(71年○○月○○日生),34歲,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有工作能力
,查有薪資所得1筆,為38萬9,107元,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3萬2,426元。
(二)訴願人之父○○○(41年○○月○○日生),64歲,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
有工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2筆,分別為34萬2,862元及16萬元;另查有勞保老年年
金每月3,382元,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
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4萬5,287元。
(三)訴願人之母○○○○(43年○○月○○日生),62歲,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
,有工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1筆,為22萬8,697元;營利所得2筆,分別為834元及
277元,共1,111元;另查有勞保老年年金每月1萬6,244元,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
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3萬5,395元。
(四)訴願人長子○○○(89年○○月○○日生),16歲,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
無工作能力。
(五)訴願人次子○○○(90年○○月○○日生),15歲,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
無工作能力。
(六)訴願人長、次子之生父○○○(68年○○月○○日生),37歲,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3規定,有工作能力。查有營利所得1筆,為7萬8,545元;另依勞工保險局勞保
查詢資料,其於「○○社」每月投保2萬1,009元,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2萬7,554元
。
綜上,訴願人全戶6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14萬662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2萬3,444元
,超過本市106年度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補助標準1萬5,544元、2萬2,207元,有106年
1 月19日列印之衛生福利部全國社福津貼給付資料比對資訊系統畫面、勞工保險局投保
資料查詢及106年 1月20日列印之104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
機關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未與父母同住,父母所領之勞保年金無法支應訴願人;且訴願人獨自負
擔扶養小孩及租屋費用云云。按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除
申請人外,尚包括申請人一親等之直系血親、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認
列申請人為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所稱家庭總收入,包含工作收入
、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及其他收入;所稱工作收入之計算,已就業者係依全家人口當年
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其他收入,係指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社會
救助法第 5條第1項、第5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
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第 6點定有明文。本件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規定
將訴願人父母及訴願人長、次子之生父列入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並將父母所領
之勞保老年年金計入家庭總收入,審認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超過本市 106年度
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補助標準。是本件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核定訴願人自106年1
月起不具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之享領資格並停發補助,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
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中華民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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