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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6.03.17. 府訴一字第10600040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業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11月29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83838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於民國(下同)105年9月21日接獲通報,訴願人
僱用之勞工○○○(下稱○君)因執行職務發生職業災害致死亡。勞檢處旋於同日派員實施
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承攬位於本市士林區○○路○○段○○號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
監理所士林監理站檢驗場頂棚補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所僱用之○君於執行職務時,因
踏穿屋頂塑膠浪板及下方未設置格柵或安全網等防墜設施,致墜落地面,緊急送醫不治死亡
,惟訴願人僅給與○君遺屬 5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未一次給與○君遺屬40個月平均工資
之死亡補償。勞檢處乃作成「承攬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士林監理站檢驗場頂棚補
修工程之事業單位○○○(即○○業)所僱勞工○○○發生墜落災害致死職業災害檢查報告
書」(下稱職災檢查報告書),並報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以105年10月27日勞職安2字第
1050015075號函同意備查。其間,勞檢處以105年10月12日北市勞檢建字第10532031800號函
檢送該職災檢查報告書,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經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訴願人
於 105年11月15日以書面陳述意見略以,○君係受僱於他公司;縱認訴願人與○君間成立勞
動契約,訴願人亦已給付○君家屬新臺幣(下同)22萬5,000 元喪葬費用。原處分機關仍審
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規定,乃依同法行為時第79條第1項第 1款及第80條之
1第 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51規定(下稱裁罰基
準),以 105年11月29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83838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2萬元罰鍰,並公布
訴願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5年12月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5年12月22日經由原處分機
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雖載明不服原處分機關105年11月29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8383801號函,惟
該函僅係原處分機關檢送同日期北市勞動字第 10538383800號裁處書等予訴願人,揆其
真意,應係對該裁處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款及第 2款規定:「本法用辭定義如左:一、勞工:謂受雇主僱
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二、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
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第59條第 4款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
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四、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
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平均
工資之死亡補償。......。」行為時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
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五十九條......規定
。」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
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1條規定:「本細則依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十五條
規定訂定之。」第33條規定:「雇主依本法第五十九條第四款給與勞工之喪葬費應於死
亡後三日內,死亡補償應於死亡後十五日內給付。」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
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節錄)」
┌───────┬───────────────────────────┐
│項次 │51 │
├───────┼───────────────────────────┤
│違規事件 │勞工因職業災害或罹患職業病死亡,雇主未給付 5個月平均工│
│ │資之喪葬費,及一次給付其遺屬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者│
│ │。 │
├───────┼───────────────────────────┤
│法條依據(勞動│第59條第4款、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 │
│基準法) │ │
├───────┼───────────────────────────┤
│法定罰鍰額度(│處 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
│新臺幣:元)或│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
│其他處罰 │處罰。 │
├───────┼───────────────────────────┤
│統一裁罰基準 │違反者,除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
│(新臺幣:元)│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
│ │按次處罰: │
│ │1.第1次:2萬元至15萬元。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君非訴願人之員工,僅係臨時打工,不應適用職業災害補償條件
,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本件訴願人所僱用之勞工○君因發生職業災害死亡,惟訴願人僅給與其遺屬 5個月平
均工資之喪葬費,未一次給與其遺屬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之事實,有勞檢處 105
年9月21日訪談訴願人之談話紀錄、勞檢處製作之職災檢查報告書及○君遺屬○○○105
年9月24日簽領22萬5,000元喪葬費之收據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君非訴願人之員工,僅係臨時打工云云。按所稱勞工係指受雇主僱用從
事工作獲致工資者;所稱雇主係指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
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死亡時,雇主除給與 5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
費外,並應1次給與其遺屬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喪葬費應於勞工死亡後3日內,
死亡補償應於死亡後15日內給付;違反者,應處2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事
業單位之名稱及負責人姓名,揆諸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59條第4款、行為
時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暨同法施行細則第33條規定自明。查本件依卷附
勞檢處105年9月21日訪談訴願人之談話紀錄影本略以:「......問:請問您於本案之關
係為何?答:本人......向士林監理站承攬檢驗場頂棚補修工程,由我本人帶著○○○
及○○○一同作業......○○○則是今天( 9月21日)才進場作業,○○○及○○○都
是我雇(僱)用的臨時工,工作1天給予(與)1,500元工資,工資都是當日結束即發給
。......問:災害發生經過為何?答:今天(9/21)早上 8時30分左右,我與○○○及
○○○共乘我的車到士林監理站......在上頂棚前我有提醒○○○哪邊不能踩,......
○○○上頂棚後尚未走到頂棚深處即踏穿採光罩墜落至地面......問:有關職災補償規
定是否知悉?答:了解,本人會儘速補償家屬並達成和解......。」上開談話紀錄並經
訴願人簽名確認在案。是○君於系爭工程現場工作應如何進行,均係依訴願人之指揮監
督,且○君每日工資1,500 元,亦係由訴願人發給,訴願人亦於上開談話紀錄自承,蔣
君為其僱用之臨時工。是○君係受訴願人所僱用之勞工,洵堪認定。訴願人自應依前開
規定,於○君罹災死亡後3日內發給○君遺屬5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死亡後15日內給
付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惟訴願人僅給與○君遺屬 5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未
依規定給付○君遺屬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原處分機關據以裁處,並無違誤。訴
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第1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規定
,依前開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2 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
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中華民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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