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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6.03.17. 府訴一字第10600040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12月28日北市勞職字第105423303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非法容留許可失效之印尼籍外國人○○○(護照號碼:ASxxxxxx,下稱○君)於臺北
市立○○醫院○○樓○○號病床(地址:本市文山區○○路○○段○○號○○樓,下稱系爭
處所)從事看護等工作,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下稱文山二分局)興隆派出
所派員於民國(下同)105年9月23日當場查獲。文山二分局製作調查筆錄後,以 105年10月
12日北市警文二分防字第10533573800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嗣原處分機關以105年10月
31日北市勞職字第10542330310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105年11月14日書面陳
述意見略以,訴願人之配偶住院期間,訴願人與○○中心約定,訴願人提供酬勞,由該看護
中心安排看護人員照顧,訴願人與看護人員未存有聘僱關係等語。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
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因係第 1次查獲違規,原應裁罰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下同)15
萬元罰鍰,惟審酌訴願人不知法令,乃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行政罰法第18條第3項及臺北市
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規定,以105年12月28日北市勞職字第1054
23303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5萬元之三分之一即5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 106年
1月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6年1月1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
從事工作。」第 63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
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第75條規定:「本法所定罰鍰,
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行政罰法第 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
免除其處罰。」第18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
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得
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
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但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不
在此限。」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已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91年9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102
05655 號令釋:「查『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任何人不得
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但有未
依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
事實之行為而言。若二者間具聘僱關係,則為本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之『聘僱未經許可
、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所規範。......」
法務部94年11月30日法律字第0940044078號函釋:「主旨:......行政罰法第18條適用
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至四......說明:......三、......不得以本法第18條第
1項之事由,作為同條第 3項減輕或免除處罰之依據......。」
98年 2月23日法律字第0980004348號函釋:「......說明:......二、按行政罰法(以
下簡稱本法)第18條第 3項......之立法意旨,係針對裁處機關適用同法定有『減輕』
(如第 9條第2項及第4項)或『同時定有免除處罰』之規定(如第 8條但書、第12條但
書及第13條但書規定)而予以減輕處罰時,所為之統一減輕標準......。」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違反就業服務法(以
下簡稱就服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
│項次 │34 │
├─────────┼─────────────────────────┤
│違規事件 │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者。 │
├─────────┼─────────────────────────┤
│法條依據(就服法)│第44條及第63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 │
│幣:元)或其他處罰│ │
├─────────┼─────────────────────────┤
│統一裁罰基準 (新 │1.違反者,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
│臺幣:元) │ (1)第1次:15萬元至30萬元。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 │9 │
├────────┼───────────────────┤
│法規名稱 │就業服務法 │
├────────┼───────────────────┤
│委任事項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與○○中心約定由其安排看護人員,訴願人曾要求○君提供
護照,證明其非許可失效之外勞,○君表示護照遺失,正在申請補發,訴願人由於忙於
照顧病患,才暫且相信○君之說詞。請體恤訴願人遭遇,降低罰鍰金額。
三、查興隆派出所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訴願人容留○君在系爭處所從事照護其配偶之
工作,有文山二分局105年9月24日詢問○君及105年10月1日詢問訴願人之調查筆錄、現
場照片及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 -明細內容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
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君是○○中心安排看護其配偶,訴願人已盡力避免容留許可失效之○君
從事工作云云。按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違者,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
下罰鍰;為就業服務法第44條及第63條第 1項所明定。又所稱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
,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但有未依就業服務法及相關法令規
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亦
有前勞委會91年9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655號令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經查:
(一)依文山二分局105年9月24日訪談○君之調查筆錄略以:「......問:妳於何時、持何
種護照、簽證入境抵台?目的為何?於何時地經本分局興隆派出所查察發現妳違反就
業服務法?答:我忘記了,......目的為看護老人(外勞),警方是於 105年09月23
日約21時45分在台北市文山區○○路○○段○○號(○○醫院)○○樓遭警方查獲。
......問:妳於居留時間是否有非法工作?雇主姓名、地址、聯絡電話?工作期間、
性質及待遇如何? ......答:我約於105年8月1日,由朋友......介紹給我現在的雇
主,讓我在○○醫院○○樓照顧老人,......我工作時間是24小時,每日工資新臺幣
1300元,工作性質為照顧雇主父親(配偶)○○○。......」調查筆錄並經○君簽名
在案。
(二)另依文山二分局105年10月1日訪談訴願人之調查筆錄略以:「......問:該外勞○○
○是否為你合法聘僱之外勞?有無證明文件?答:我是經由仲介公司(○○中心....
..)聘僱看護。沒有證明文件。......問:妳於何時、何地?開始僱用該外勞○○○
工作?工作性質?工作地點在何處?答:我大約於 105年7月底8月初在臺北市文山區
○○路○○段○○號○○醫院......開始雇(僱)用她工作。工作性質為看護,照顧
我先生。地點在○○醫院○○樓○○病房。......問:該外勞○○○被妳聘僱期間薪
資為何?由何人給付?如何給付?答:一日薪資24小時為新臺幣1800元整和該日餐費
,由我本人給付。每 5天給付一次薪資。......」調查筆錄並經訴願人簽名在案。另
稽之卷附照片,亦已明確拍攝○君於系爭處所從事照護訴願人之配偶工作。
是本件既經文山二分局當場查獲,訴願人及○君於調查筆錄中亦坦承○君有看護訴願人
配偶,訴願人有容留○君從事照護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
。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五、惟依前揭法務部94年11月30日法律字第0940044078號及98年2月23日法律字第098000434
8號函釋意旨,行政罰法第1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係針對裁處機關適用同法定有「
減輕」(如同法第9條第2項及第4項)或「同時定有免除處罰」規定(如同法第8條但書
、第12條但書及第13條但書規定)而予以減輕處罰時,所為之統一減輕標準。故同條第
1項規定之事由,自不得作為同條第3項減輕或免除處罰之依據。本件原處分機關因考量
訴願人為第 1次違反就業服務法規定,乃依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及第18條第3項規定,衡
酌減輕罰鍰至法定最低額15萬元之三分之一即5萬元罰鍰;然訴願人是否為第1次違反規
定,非行政罰法第 8條但書規定得減輕或免除處罰之事由,其僅為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罰
法第 18條第1項規定就訴願人違規情節所作裁量之事由,自無行政罰法第 18條第3項規
定之適用。從而,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屬第 1次違反就業服務法規定,處訴願人法定
最低額15萬元三分之一即 5萬元罰鍰,雖與行政罰法第18條第 3項規定不合,惟基於不
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原處分仍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中華民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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