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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6.03.22. 府訴三字第10600040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12月26日廢字第41-105-12217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 105年12月11日15時36分許,在本市信義區○○路
○○廣場旁,發現訴願人任意丟棄菸蒂於地面,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 1款規定,乃拍
照採證,並當場掣發105年12月11日第X916814號舉發通知書告發,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訴
願人不服,以105年12月13日書面提出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105年12月20日北市環稽字第10
533098200號函回復在案。嗣原處分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 3款規定,以105年12月26
日廢字第41-105-12217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1,2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6
年1月16日送達,訴願人仍不服,於106年2月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第 27條第1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一、隨地吐痰、檳榔汁
、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
第 50條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
機關處罰之。」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資源回收再利用法、電信法第八條及噪音管制法第八條之案件裁罰基準如
附表一。」
附表一:(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項次 │31 │
├───────────┼──────────────────┤
│違反法條 │第27條第1款 │
├───────────┼──────────────────┤
│裁罰依據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拋棄煙蒂 │
├───────────┼──────────────────┤
│違規情節 │1年內第1次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200元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執行職務人員事前未予告知所違反之法規,未即時當下
拍下丟棄之動作照相採證。
三、查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當場發現訴願人任意丟棄菸蒂於地面之事
實,有採證照片、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收文號第10533092800號、第106302388
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及訴願人 105年12月13日陳情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
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執行職務人員事前未告知違反法規、未即時拍下丟棄之動作採
證云云。按在指定清除地區內不得有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菸蒂、口
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等污染環境行為,違反者即應受罰;
且原處分機關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
區域;揆諸廢棄物清理法第 27條第1款、第50條第3款規定及原處分機關91年3月 7日北
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自明。查卷附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0
533092800號、第106302388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影本查覆內容分別載以:「本案..
....巡查員......於 12/11日執行衛生局委任○○廣場禁煙(菸)勤務,在15:36分發
現行為人○君站在○○路旁禁煙(菸)區邊上抽煙(菸),職便上前出識(示)證件告
知,此時○君剛抽完將煙(菸)蒂丟下(如陳情人來文所述)......亂丟煙(菸)蒂則
事證明確,○君也承認其違法行為,故職依法舉發由○君簽收......。」「一、本案陳
情人於105年12月13日陳情書......文中自述"因事前往台(臺)北市信義區○○廣場○
○路口,不熟路況找不到吸煙(菸)區,故而在禁煙(菸)區外之○○路口丟下煙(菸
)蒂 ",已承認其吸煙(菸)亂丟煙(菸)蒂之行為......。二、另職稽查取締時明白
告知行為人○君......僅針對亂丟煙(菸)蒂舉發。三、職在舉發時,舉發通知書違反
事實說明登載 "亂丟煙(菸)蒂",違反廢清法第27條第1款。行為人○君也承認其違法
並出示悠遊卡,且當場簽收......。」等語,並有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憑。是本件既係
由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當場發現訴願人任意丟棄菸蒂於地面,乃拍照採證,當場掣發10
5年12月11日第X916814號舉發通知書載明違反之法條規定,且經訴願人簽名收受在案,
並無訴願人主張未告知違反法規之情事;又丟棄菸蒂乃瞬間動作,採證上本極為不易,
難以苛求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就丟棄動作為完整動態之採證;且依卷附訴願人 105年12
月13日陳情書影本所載,訴願人亦自承在○○路口丟下菸蒂;是訴願人違規事實明確,
洵堪認定,依法自應受罰。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
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中華民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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