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6.03.20. 府訴二字第10600041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104年度住宅租金補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11月16日北市都服字第1053
    99117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
      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者。」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
      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
      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74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
      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
      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
      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
      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04年8月28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104年度住宅租金補貼,經原處
      分機關以104年12月25日北市都服字第10441555300號核定函審核通過為核定戶(核定編
      號:1041B09330),並自105年2月至105年10月獲撥租金補貼每月新臺幣(下同)6,000
      元,計已核撥9期共 5萬4,000元。嗣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於105年7月20日持有「桃園
      市龜山區○○路○○號○○樓之○○」住宅 1戶,爰審認訴願人於受補貼期間持有住宅
      ,與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22條第1項第 1款規定不符,乃以105年11
      月16日北市都服字第10539911700號函通知訴願人廢止 104年12月25日北市都服字第104
      41555300號核定函,並繳還租金補貼溢領款 2萬322元(105年7月20日至105年10月31日
      )。訴願人不服,於105年12月23日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陳情,經原處分機關於105年12
      月23日以公務電話洽詢訴願人確認其真意係欲提起訴願,訴願人另於 106年1月3日補正
      訴願程式及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訴願人前於 105年12月23日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陳情,經原處分機關於同日以公務電
      話洽詢訴願人確認其真意係欲提起訴願,有蓋有原處分機關收文章戳之訴願人陳情書及
      原處分機關 105年12月23日公務電話紀錄影本附卷可稽,應認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為 1
      05年12月23日。次查原處分機關105年11月16日北市都服字第10539911700號函業經原處
      分機關按訴願人之住址(臺北市內湖區○○○路○○段○○巷○○弄○○號○○樓,亦
      為訴願書所載地址)寄送,因未獲會晤訴願人,亦無代收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
      郵件人員,郵政機關乃於105年11月21日將該函寄存於○○郵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
      ,1 份黏貼於訴願人住居所門首, 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已生合法
      送達效力,此亦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憑;復查該函說明五已載明訴願救濟
      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訴願人如有不服,應自該函送達之次日(即 105年11月22日
      )起30日內起訴願;又訴願人地址在臺北市,並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訴願人提起訴
      願之期間末日為105年12月21日(星期三),惟訴願人遲至105年12月23日始向原處分機
      關提起訴願,則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對之
      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中華民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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