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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6.03.20. 府訴二字第10600041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105年度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11月17日北市都服
字第105399164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05年7月28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105年度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收
件編號: 1052B01162),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104年總收入新臺幣(下同) 63萬8,665
元,每月平均所得為5萬3,222元,已逾申請標準(設籍臺北市之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申請
人每人每月平均所得應低於5萬3,067元),核與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 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符,原處分機關乃以105年11月17日北市都服字第10539916400號函通知
訴願人審查結果列為不合格。該函於105年11月2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5年12月9日經
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2月23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行為時住宅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8條第1項及第 3項規定:「為協助一定所得及財產以下家庭或個人獲得適居之住
宅,政府得視財務狀況擬訂計畫,辦理補貼住宅之貸款利息、租金或修繕費用;其補貼
種類如下:......二、自購住宅貸款利息......。」「第一項一定所得及財產基準,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10條規定:「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補貼之申請資格、
應檢附文件、自有一戶住宅之認定、無自有住宅或二年內建購住宅之認定、評點方式、
申請程序、審查程序、住宅面積、補貼額度、期限、利率、補貼繼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住宅法(以下簡稱本法
)(按:行為時)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9條第1項第5款規定:「申請自建或
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者,應具備下列各款條件:......五、家庭年所得及財產,應符
合住宅補貼對象一定所得及財產基準。」
住宅補貼對象一定所得及財產基準第 1條規定:「本基準依住宅法(以下簡稱本法)(
按:行為時)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5條第1款規定:「申請本法第八條第一項
自建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修繕住宅貸款利息補貼或簡易修繕住
宅費用補貼者,家庭成員之一定所得及財產基準如下:(一)所得:家庭年所得低於百
分之五十分位點家庭之平均所得且所得總額按家庭成員人數平均分配,每人每月不超過
最低生活費三點五倍,如附表一。」
附表一(節錄)
單位:新臺幣
┌───┬─────────────────────────────┐
│ │家庭成員之所得及財產應低於下列金額 │
│戶籍地├─────────────┬───────────────┤
│ │家庭年所得(註1) │每人每月平均所得(註2) │
├───┼─────────────┼───────────────┤
│臺北市│147萬元 │5萬3,067元 │
└───┴─────────────┴───────────────┘
註 1:家庭年所得應低於 105年度家庭年所得百分之五十分位點之金額,該金額
係以 103年、104年臺灣地區平均每人國民生產毛額年增率,以及103年臺
灣地區平均每戶所得年增率,以比例法估算 104年臺灣地區平均每戶所得
年增率,再依該年增率調整得之 105年度家庭年所得百分之五十分位點之
金額。
註 2:每人每月平均所得金額係以中央及直轄市政府社政主管機關公布當年度之
最低生活費 3.5倍計算得之。
臺北市政府 104年11月3日府都服字第10439213600號公告:「主旨:公告依自建自購住
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26條規定,將該辦法有關住宅補貼案件相關事項,委任本
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並自 104年11月24日生效。......公告事項:本府依自建自購住宅
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26條規定,將該辦法所定住宅補貼相關事項,委任本府都市
發展局辦理,並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104年薪資所得申報總額為63萬8,664元,其中非經常性薪資
15萬2,000元,經常性薪資為48萬6,664元,平均每月薪資為4萬555元,非經常性薪資是
年終或是紅利,是不確定的薪資,必須依公司營運及資方來決定是否發放,其不確定性
極高;且訴願人尚須撫養年邁的父親,以月薪4萬555元扣除房屋貸款所餘金額1萬8,055
元,在大臺北生活實屬不易;請重新審核訴願人之申請案。
三、按設籍臺北市者申請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其財產基準每人每月平均所得應低於 5萬
3,067元,揆諸行為時住宅法第8條第1項第2款、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
第 9條第1項第5款及住宅補貼對象一定所得及財產基準第5條第1款附表一等規定自明。
查本件訴願人設籍於本市南港區○○街○○號(寄居),其於105年7月28日向原處分機
關申請105年度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104年總收入為63萬8,
665元,每月平均所得為5萬3,222元,已逾申請標準每人每月平均所得 5萬3,067元,有
訴願人 105年7月28日105年度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申請書、戶政資料及 104年財稅資
料清單等影本在卷可稽;是訴願人不符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 9條第
1項第5款及住宅補貼對象一定所得及財產基準第5條第1款附表一規定,堪予認定。至訴
願人主張其 104年薪資所得申報總額為63萬8,664元,其中非經常性薪資15萬2,000元,
經常性薪資為 48萬6,664元,平均每月薪資為4萬555元,非經常性薪資是年終或是紅利
,其不確定性極高云云。查上開基準有關申請人所得之計算並未區分經常性薪資或非經
常性薪資,自無排除列計非經常性薪資所得。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
以105年11月17日北市都服字第10539916400號函將審查結果列為不合格而否准訴願人之
申請,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中華民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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