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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6.03.22. 府訴三字第10600042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5年12月16日北市勞職字第1054332
04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05年10月19日至11月11日期間,聘僱許可失效之越南籍○○○(護
照號碼:Bxxxxxxx,下稱○君)於本市及基隆市各工地內從事粉刷油漆工作,並約定按日給
付薪資約新臺幣(下同)1,500元,經本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下稱保安警察大隊)於105
年11月11日在本市○○○路與○○路口攔檢查獲。保安警察大隊於 105年11月11日分別詢問
訴願人及○君並製作調查筆錄後,審認訴願人涉嫌違反就業服務法,乃以 105年11月15日北
市警保大行字第10531468000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查處。嗣原處分機關以105年11月22日北市
勞職字第10543320410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於 105年12月5日以書面回復後,
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 1款規定,衡酌訴願人係第 1次違反且不
諳法令致未查驗○君相關證件,並考量聘僱工作期間不長,乃依同法第63條第 1項及行政罰
法第8條、第18條第3項等規定,以105年12月16日北市勞職字第10543320400號裁處書,處訴
願人法定最低額15萬元三分之一即5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5年12月1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105年12月3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06年 1月20日補正訴願程式及補充訴
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57條第 1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
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第63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
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
違反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第75
條規定:「本法所定罰鍰,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行政罰法第 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
免除其處罰。」第18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
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得
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
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但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不
在此限。」
法務部94年11月30日法律字第0940044078號函釋:「主旨:......行政罰法第18條適用
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至四......說明:......三、......不得以本法第18條第
1項之事由,作為同條第 3項減輕或免除處罰之依據......。」
98年 2月23日法律字第0980004348號函釋:「......說明:......二、按行政罰法(以
下簡稱本法)第18條第 3項......之立法意旨,係針對裁處機關適用同法定有『減輕』
(如第9條第2項及第4項)或『同時定有免除處罰』之規定(如第8條但書、第12條但書
及第13條但書規定)而予以減輕處罰時,所為之統一減輕標準......。」
105年2月23日法律字第10503503620號函釋:「......說明:......三、另本法第8條規
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乃
係規定行為人因不瞭解法規之存在或適用,進而不知其行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時,仍不
得免除行政處罰責任;然其可非難性程度較低,故規定得按其情節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揆諸立法原意,本條但書所稱之『按其情節』,乃係指行為人不知法規之可責性高
低而言,例如依行為人之社會地位及個人能力,於可期待運用其認識能力,是否能意識
到該行為係屬不法,並於對該行為之合法性產生懷疑時,負有查詢義務......倘行為人
並非『不知法規』,縱屬初犯,仍無前開但書有關減輕或免除處罰規定之適用。......
」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違反就業服務法(以
下簡稱就服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
│項次 │37 │
├───────────┼───────────────────────┤
│違反事件 │雇主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
│ │國人者。 │
├───────────┼───────────────────────┤
│法條依據(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 │
├───────────┼───────────────────────┤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 │
│元)或其他處罰 │ │
├───────────┼───────────────────────┤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1.違反者,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
│元) │ (1)第1次:15萬元至30萬元。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9 │就業服務法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為殘障人士,不是老闆,也不是工頭,一直以打零工
為生。
三、查訴願人自 105年10月19日起至11月11日止,聘僱許可失效之○君於本市及基隆市各工
地內從事粉刷油漆工作,並約定按日給付薪資約 1,500元,有保安警察大隊 105年11月
11日詢問訴願人及○君之調查筆錄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為殘障人士,不是老闆或工頭云云。按雇主禁止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
從事工作,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定有明文,違反者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處罰。
查卷附保安警察大隊 105年11月11日詢問訴願人製作之調查筆錄影本載以:「......問
:你今因何事到本隊製作筆錄?答:因為我雇(僱)用外籍勞工,被警方在11月11日09
時30分在臺北市中山區○○○路、○○路口路檢查獲。問:警方查獲越南籍外勞○○○
(○○○)於105年2月25日逃逸,你是否知情?答:我不知情,他曾經跟我說他是合法
的。問:警方盤查你們當時你們正在做何事?答:我騎重機車 xxx-xxx載他,正要一起
到臺北市北投區○○路......從事粉刷油漆的工作。......問:你是從何時開始雇(僱
)用他?薪水如何計算?工作內容為何?答:有一次他問我有沒有工作可以幫忙他,我
是從上個月10月19日開始給他工作,在基隆市跟著我工作2天,工資為新臺幣2,500元,
11月5、6日在臺北市 ......工地做2天,工資為新臺幣3,000元,11月7、8、9、10日在
臺北市......工地做4天,工資為新臺幣6,000元,總計工資為新臺幣11,500元,目前尚
未支付給他。工作內容就是雜工,有什麼幫忙什麼。......問:你是否知道僱用外勞必
須有合法的申請程序?答:我有聽人家講過。問:為何你不向主管機關合法申請外勞?
答:因為我的工作是臨時的,我知道若是申請也不會核准。......」並經訴願人簽名確
認,有保安警察大隊 105年11月11日調查筆錄、○君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畫面等影
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從事工作之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
五、惟依前揭法務部94年11月30日法律字第0940044078號、98年2月23日法律字第098000434
8號及105年2月23日法律字第10503503620號函釋意旨,行政罰法第18條第 3項規定之立
法意旨,係針對裁處機關適用同法定有「減輕」(如同法第 9條第2項及第4項)或「同
時定有免除處罰」規定(如同法第 8條但書、第12條但書及第13條但書規定)而予以減
輕處罰時,所為之統一減輕標準,故同條第1項規定之事由,自不得作為同條第3項減輕
或免除處罰之依據;又行政罰法第 8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乃指行為人不知法規之可
責性高低而言,例如依行為人之社會地位及個人能力,於可期待運用其認識能力,是否
能意識到該行為係屬不法,並於對該行為之合法性產生懷疑時,負有查詢義務。本件原
處分機關因考量訴願人係第1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不諳法令致未查驗○
君相關證件及聘僱期間不長,乃依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及第18條第3項規定,衡酌減輕罰
鍰至法定最低額15萬元之三分之一即5萬元罰鍰,然訴願人是否為第1次違反就業服務法
第57條第 1款規定、是否不諳法令致未查驗○君相關證件及聘僱期間長短,非行政罰法
第8條但書規定得減輕或免除處罰之事由,其僅為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
定就訴願人違規情節所作裁量之事由,自無行政罰法第18條第 3項規定之適用。從而,
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屬第1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不諳法令致未查驗○
君相關證件及聘僱期間不長,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5萬元三分之一即 5萬元罰鍰,雖與
行政罰法第18條第 3項規定不合,惟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中華民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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