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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6.03.21. 府訴三字第10600046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12月21日北市勞職字第10543
66050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僱用勞工 4人承作本市中山區○○○路○○號至○○號房屋拆除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於民國(下同) 105年11月16日實
施勞動檢查發現:(一)訴願人對勞工於高差超過 1.5公尺以上之外牆施工架工作場所從事
作業時,未設置能使勞工安全上下之設備,第1次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8條及職業
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二)訴願人對勞工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開口部分(外牆
施工架)從事施工架組立作業,未於開口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使勞工有
遭受墜落危險之虞,第1次違反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第 1項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
第1項第5款規定。經勞檢處當場製作營造工程監督檢查會談紀錄,並以 105年11月28日北市
勞檢建字第 10532203002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職業安全
衛生設施規則第228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第1項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
5款等規定,爰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3條第2款、第49條第 2款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
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等規定,以105年12月21日北市勞職字第10543660502號裁處書,
就上開屬同一違法態樣違規行為各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即累加裁處6萬元罰
鍰,並公布訴願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5年12月2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6年1月4日經由
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訴願請求雖載明「發文日期:105年12月21日發文字號:北市勞職字第10543
660503號」(按:係原處分機關檢送裁處書之函),惟經本府法務局於106年2月15日電
洽訴願人確認訴願標的,經其表示係不服原處分機關105年12月21日北市勞職字第10543
660502號裁處書,有本府法務局106年2月15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2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工作者:指勞工、自營作
業者及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二、勞工:指受僱從事工作
獲致工資者。三、雇主: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第3條第1項規定:「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6條第1項第5款及第3
項規定:「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五、防止
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
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43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之
規定 ......。」第49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
代行檢查機構、驗證機構、監測機構、醫療機構、訓練單位或顧問服務機構之名稱、負
責人姓名:......二、有第四十條至第四十五條......之情形。」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 228條規定:「雇主對勞工於高差超過一.五公尺以上之場所
作業時,應設置能使勞工安全上下之設備。」
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 2條規定:「本標準適用於從事營造作業之有關事業。」第19
條第 1項規定:「雇主對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之屋頂、鋼樑、開口部分、階梯、樓梯、坡
道、工作臺、擋土牆、擋土支撐、施工構臺、橋樑墩柱及橋樑上部結構、橋臺等場所作
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罰鍰案件處理要點第 6點規定:「處分機關對於事業
單位違反依職安法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之多項不同法條,而屬同一違法態樣者,罰鍰金
額得就違反法條數,逐一累加至最高罰鍰金額。」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
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2.勞工總人
數超過三百人者。3.違規場所位於營造工地,且該事業單位承攬該場所營造工程之金額
超過一億元者。(二)乙類:非屬甲類者。」第 4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
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
│項次 │6 │
├───────┼───────────────────────────┤
│違反事件(職業│雇主違反第6條第1項規定,對下列事項未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
│安全衛生法) │全衛生設備: │
│ │…… │
│ │(5)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 │
│ │ 危害…… 。 │
├───────┼───────────────────────────┤
│法條依據(職業│第43條第2款 │
│安全衛生法) │ │
├───────┼───────────────────────────┤
│法定罰鍰額度(│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
│新臺幣:元)或│ │
│其他處罰 │ │
├───────┼───────────────────────────┤
│統一裁罰基準 │…… │
│(新臺幣:元)│2.乙類: │
│ │ (1)第1次:3萬元至5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2 │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42條至第49條「裁處」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勞檢人員說明施工方式有問題時,當下立即將竹架拆除,
但過了 1個多月卻收到裁處書,是否應先勸導改善,不改善才開罰,訴願人只是聽從公
司安排做事,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勞檢處派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項
,有勞檢處 105年11月16日勞動檢查結果一覽表、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營造工程監督
檢查會談紀錄、現場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於勞檢人員說明施工方式有問題時,當下立即將竹架拆除,是否應先勸
導改善,不改善才開罰云云。按雇主對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等引
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雇主對勞工於高差超過 1.5公尺
以上之場所作業時,應設置能使勞工安全上下之設備;雇主對於高度 2公尺以上之開口
部分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
護設備。違反者,處 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之名稱、
負責人姓名;揆諸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條第1項第5款、第43條第2款、第49條第2款、職
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8條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第1項等規定自明。卷查本
件勞檢處於 105年11月16日派員至系爭工程施作地點實施勞動檢查並作成監督檢查會談
紀錄載以:「......事業類別 乙類......事業單位名稱 ○○○......受檢地址 ○○
○路○○至○○號......工作場所負責人......○○○......工程名稱工種......同址
房屋拆除工程(施工架) ......會談人 姓名:○○○......勞工人數 本國勞工4人..
....合計 4人......二、違反法規事項:......如附件......三、會談紀錄重要提示事
項 ......1.本次檢查違反法令計2項......。」「附件 -違反法規重點事項......營造
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第1項......職業設施規則第228條......。」並經訴願人簽名
確認在案,且有卷附現場照片影本在卷可稽。
六、次查訴願人為適用職業安全衛生法之雇主,對於高差超過 1.5公尺以上之外牆施工架工
作場所,未設置能使勞工安全上下之設備;又對於高度 2公尺以上之開口部分(外牆施
工架)從事施工架組立作業,未於開口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違反職
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8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第1項及職業全安衛生法第
6 條第1項第5款規定,既有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會談紀錄及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
可稽,其違規事證明確,自應受罰。又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3條第 2款並無應先勸導始得
處罰鍰之規定,是訴願人就此主張,並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職業
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 228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 1項第5款規定,計2項違規事項,爰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3條第 2款及臺北市政府
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4點、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
罰鍰案件處理要點第 6點規定,予以裁處6萬元(3萬元+3萬元=6萬元)罰鍰,並依職
業安全衛生法第 49條第2款規定公布訴願人姓名,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中華民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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