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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6.03.20. 府訴三字第10600042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11月17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84218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營航空貨運承攬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05
年8月23日實施勞動檢查,發現:(一)訴願人所僱勞工○○○(下稱○君)105年 5月份有
延長工作時間情事,惟訴願人未依規定給付其延長工時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24條
規定;(二)訴願人使○君於105年5月18日有延長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1 日超過12
小時情事,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規定;爰以105年8月29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5354697
00號函檢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通知訴願人即日改善。嗣原處分機關另以105年9月30日北市
勞動字第10535479110號函及105年11月2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5479100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
見,經訴願人以105年10月12日及11月7日陳述意見書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案經原處分機
關審認訴願人違規屬實,乃依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
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等規定,以105年11月17日北市勞動字第
10538421800號裁處書,各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鍰,合計處 4萬元罰鍰,並公布
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5年11月2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5年12月12日
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05 年12月23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行為時第24條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
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
。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
。」第32條第 2項規定:「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
超過十二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行為時第79條第 1項
第 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三十二條......規定。」第80條之 1
第 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
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
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節錄)
┌─┬─────┬──────┬──────────┬──────────┐
│項│ 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勞│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
│次│ │動基準法) │:元)或其他處罰 │:元) │
├─┼─────┼──────┼──────────┼──────────┤
│13│延長勞工工│第24條、第79│處 2萬元以上30萬元以│違反者,除依違規次數│
│ │作時間,雇│條第1項第1款│下罰鍰。應公布其事業│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
│ │主未依法給│及第80條之 1│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
│ │付其延長工│第1項。 │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稱、負責人姓名,並限│
│ │作時間之工│ │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
│ │資者。 │ │,應按次處罰。 │善者,應按次處罰: │
│ │ │ │ │1.第1次:2萬元至15萬│
│ │ │ │ │ 元。 │
│ │ │ │ │……。 │
├─┼─────┼──────┤ │ │
│25│雇主使勞工│第32條第 2項│ │ │
│ │延長工作時│、第79條第 1│ │ │
│ │間連同正常│項第 1款及第│ │ │
│ │工作時間,│80條之1第1項│ │ │
│ │1 日超過12│。 │ │ │
│ │小時,1 個│ │ │ │
│ │月超過46小│ │ │ │
│ │時者。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經營空海運承攬運送業務,非一般朝九晚五之例行業務性質
,工作類別、性質較具特殊性,員工為完成工作任務而有加班情事,○君亦出具書面表
示對訴願人無任何不服或追究之意。縱訴願人應受處罰,因訴願人行為不具惡意性,亦
應依行政罰法第2條第4款規定,處以警告性處分,始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7條規定及比例
原則。請撤銷原處分。
三、原處分機關實施勞動檢查,查認訴願人未依規定完全給付勞工延長工時工資,且使勞工
延長工時連同正常工時有 1日超過12小時情事,此並有檢查會談紀錄、勞動檢查結果通
知書、檢查結果一覽表、訴願人員工出勤明細統計表及薪資明細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
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工作類別、性質較具特殊性,員工為完成工作任務而有加班情事,○君
亦出具書面表示對其無任何不服或追究之意;縱訴願人應受處罰,亦應處以警告性處分
云云。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在 2小時以內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應按平日每小
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再延長工作時間在 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
給三分之二以上;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1 日不得超過12小時,
延長之工作時間,1個月不得超過46小時;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24條及第32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事業單位如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即有遵守上開規定之義務,若有違反
,各處 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且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
查本件:
(一)有關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24條規定部分:
依卷附原處分機關105年8月23日訪談訴願人之經理○○○所製作之談話紀錄影本記載
略以:「......問 請問貴公司與員工約定每日工時及休假為何?答 倉儲人員上班時
間9:30至19:30,中間休息 1小時......。問 請問貴公司是否有加班申請制度?答
員工有加班事實,經主管同意即可,公司給付加班費,以○○○為例,加班1小時150
元。約定下班時間後開始算加班,最小單位0.5小時。問 請問○○○105年5月4日、1
3日、18日有延長工時原因為何?答 因業務需求而導致加班,公司有給付 8小時加班
費共1200元(假日/加班/獎金)......。」另查卷附○君105年5月份出勤明細統計表
及加班單,其105年5月4日申請加班2.5小時、5月13日申請加班 1.5小時、5月18日申
請加班4小時;又○君此3日每日正常工作9小時,依規定均應給付延長工時1小時之延
長工時工資。合計○君5月4日、13日、18日共延長工時11小時,該期間延長工作時間
前2小時計6小時,再延長工作時間後2小時計 5小時,是訴願人應給付○君2,300元延
長工時工資【(32,000+1,800)÷(8×30)×(4/3×6+5/3×5)=2,300】,惟其僅
給付其中8小時加班費,並均以時薪150元計算,共僅給付1,200元,尚少給付1,100元
,顯已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24條規定。
(二)有關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規定部分:
查卷附○君105年5月份出勤明細統計表,顯示○君105年5月18日實際上下班時間顯示
為9時18分至23時34分,扣除中間休息1小時,正常工時連同延長工時計13小時16分(
裁處書事實欄誤載○君該日下班時間及總工時,業經原處分機關以106年1月 3日北市
勞動字第10543990301號函更正在案),超過法令規定1日總工時12小時上限,顯已違
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規定。
據上,本件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24條、第32條第 2項規定,洵堪認定。○君
事後是否不服或不追究,與訴願人違反前揭規定係屬二事,訴願人尚難以此為由,主張
免除行政責任。又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79條第1項第1款並未有應先為警告始得處以罰鍰
之規定。訴願主張,委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法律及裁罰基準規定,以訴願
人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24條及第32條第2項規定,各處2萬元罰鍰,合計處 4萬元罰
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中華民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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