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6.03.22. 府訴三字第10600042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10月31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89045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營清潔服務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承接本市「105 年度臺北市學童高度近
    視防治暨塗氟及窩溝封填齲齒資料庫建檔」案。原處分機關為實施勞動檢查,以民國(下同
    )105年6月14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536412601號及105年7月21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530577311
    號函,通知訴願人於105年6月20日上午10時及7月28日下午2時攜帶資料至原處分機關勞動條
    件檢查組受檢,上開函並分別於105年6月16日及 7月25日合法送達,惟訴願人均未於所定時
    間至指定地點受檢。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拒絕、規避檢查,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80條規定
    ,乃以105年8月9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535433302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命
    即日改善,並記載如有異議,應於通知書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提出書面並敘明理由,另以10
    5年 9月30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5415200號函請訴願人陳述意見。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
    反勞動基準法第80條規定屬實,且訴願人前亦因相同違規行為,經本府以104年11月9日府勞
    動字第10435571000號裁處書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在案;本次為第2次違反,乃依勞動基準法第80條、第80條之1第 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
    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以105年10月31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8904500號裁處書,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5年11
    月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5年11月3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05年12月30
    日補正訴願程式及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72條第 1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為貫徹本法及其他勞工法令之執行,設勞工
      檢查機構或授權直轄市主管機關專設檢查機構辦理之;在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
      必要時,亦得派員實施檢查。」第73條規定:「檢查員執行職務,應出示檢查證,各事
      業單位不得拒絕。事業單位拒絕檢查時,檢查員得會同當地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強制檢
      查之。檢查員執行職務,得就本法規定事項,要求事業單位提出必要之報告、紀錄、帳
      冊及有關文件或書面說明。如需抽取物料、樣品或資料時,應事先通知雇主或其代理人
      並掣給收據。」第80條規定:「拒絕、規避或阻撓勞工檢查員依法執行職務者,處新臺
      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
      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
      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節錄)
      ┌─┬─────┬──────┬──────────┬──────────┐
      │項│ 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勞│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
      │次│     │動基準法) │:元)或其他處罰  │:元)       │
      ├─┼─────┼──────┼──────────┼──────────┤
      │58│拒絕、規避│第80條及第80│處 3萬元以上15萬元以│違反者,除依違規次數│
      │ │或阻撓勞動│條之1第1項。│下罰鍰。應公布其事業│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
      │ │檢查員依法│      │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
      │ │執行職務者│      │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稱、負責人姓名,並限│
      │ │。    │      │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
      │ │     │      │,應按次處罰。   │善者,應按次處罰: │
      │ │     │      │          │1.第 1次:3萬元至6萬│
      │ │     │      │          │ 元。       │
      │ │     │      │          │2.第 2次:6萬元至9萬│
      │ │     │      │          │ 元。       │
      │ │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並無拒絕、規避或阻撓勞動檢查員檢查等情事。訴願
      人於104年 3月得標國立臺灣博物館「104年藏品數位典藏化計畫與藏品及其數位資料權
      利盤點計畫勞務委外案」,契約迄今已 1年,國立臺灣博物館皆未返還款項及履約保證
      金,並在履約過程中刻意刁難,假借有勞資糾紛不讓訴願人請款。所謂訴願人派駐館方
      的員工,皆為國立臺灣博物館既有館內人員,且是假結婚真打工之大陸籍女子,訴願人
      只是人頭,只有撥薪與請款兩件事。
    三、查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規避、拒絕勞動檢查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105年6月14日北市勞
      動檢字第10536412601號及105年7月21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530577311號函、勞動檢查結
      果通知書、檢查結果一覽表、105年6月20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是
      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並無拒絕、規避或阻撓勞動檢查員檢查等情事;其得標國立臺灣博物館
      之勞務委外案,契約迄今已 1年,國立臺灣博物館皆未返還款項及履約保證金,並在履
      約過程中刻意刁難,其只是人頭,只有撥薪與請款兩件事云云。按勞動基準法係規定勞
      動條件最低標準,為貫徹該法及其他勞工法令之執行,直轄市主管機關得專設檢查機構
      辦理,亦得派員實施檢查;檢查員執行職務,得就該法規定事項,要求事業單位提出必
      要之報告、紀錄、帳冊及有關文件或書面說明,勞動基準法第4條、第72條第1項及第73
      條分別定有明文。如拒絕、規避或阻撓勞工檢查員依法執行職務者,依同法第80條及第
      80條之1第1項規定,得處 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原處分機關為實施勞動檢查,以105年 6月14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536412601號函通知
      訴願人備妥所屬勞工(標案名:105 年度臺北市學童高度近視防治暨塗氟及窩溝封填齲
      齒資料庫建檔,含離職員工)105年3月至 5月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含加班申請單)、
      工資清冊(含加班費)、薪資計算方式及給付憑證、事業單位發票章或大小章等,於10
      5年6月20日上午10時攜帶上開資料至原處分機關勞動條件檢查組受檢。該函於105年6月
      16日送達訴願人登記地址(桃園市平鎮區○○路○○段○○巷○○號○○樓),惟訴願
      人於105年6月23日函復原處分機關表示不克出席,並說明該標案人員係以件計薪承攬分
      包工作,工作期間可自行安排休息時間,不受訴願人監督。原處分機關再以105年7月21
      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530577311號函,通知訴願人於105年7月28日下午2時攜帶資料至指
      定地點受檢,該函於105年7月25日合法送達。訴願人仍未於所定時間至指定地點受檢,
      於105年7月29日函復原處分機關說明先前已函復,此標案人員是以件計薪,不受公司監
      督等語。
      又查原處分機關105年6月14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536412601號函及105年 7月21日北市勞
      動檢字第 10530577311號函皆載以:「......說明......請攜帶以上資料影本並請蓋大
      小章,如貴事業單位負責人無法前來,請受委任人員攜帶委任委託書、身分證及個人印
      章。受委任人員未持委託書,無正當理由未提供全部受檢資料,或調查過程中刻意迴避
      爭點說明、中途藉故離席或無故未出席等致案情無法釐清,視同規避檢查......。」訴
      願人經原處分機關一再要求到場說明並檢附相關資料卻拒不配合辦理,亦未委任代理人
      代為出席,僅函復原處分機關該標案人員不受其監督,然未檢附任何佐證資料,致原處
      分機關無從查核其有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等事項,其規避、拒絕原處分機關勞工
      檢查員依法執行職務,違反勞動基準法第80條規定之情事,洵堪認定。至訴願人主張與
      國立臺灣博物館間之勞務委外案糾紛,與本勞動檢查案件並無相關。訴願主張,不足採
      據。又訴願人前因相同違規行為,經本府以104年11月9日府勞動字第1043557100號裁處
      書處罰鍰3萬元,並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在案,本次係第2次違反,原處分機關依前
      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 6萬元罰鍰,並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原
      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中華民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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