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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6.03.22. 府訴三字第10600042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5年12月5日北市勞職字第105457319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疑涉聘僱許可失效之越南籍○○○(護照號碼:Bxxxxxxx,中文名:○○○,下稱○
君)於其營業場所(地址:本市中山區○○街○○巷○○號)從事洗菜、洗碗、清掃、點菜
、烤肉等廚務工作,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下稱臺北市專勤隊)於
民國(下同)105年8月30日至該址查察,並分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及○君後,以105年9月
2日移署北北勤虹字第1058394894號書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案經訴願人以105年 9月14日
陳述意見書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 1款規
定,審酌其不諳法令且係第1次違反,並考量其所犯情節尚屬輕微,乃依同法第63條第1項、
行政罰法第8條、第18條第3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
定,以 105年12月5日北市勞職字第105457319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下
同)15萬元之三分之一即5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5年12月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5年
12月2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48條第1項第 2款及第2項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
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須申請許可:......二、外國人與在
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者。」「前項申請許可、廢止許可及其
他有關聘僱管理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第57條第
1 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
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第63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
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第75條規定:「本法所定罰
鍰,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行政罰法第 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
免除其處罰。」第18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
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得
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
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但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不
在此限。」
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外國人受聘僱在中華民
國境內從事工作,除本法或本辦法另有規定外,雇主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雇主聘僱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外國人從事工作前,應核對外國人之外僑
居留證及依親戶籍資料正本。」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已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94年11月15日勞職外字第0940
508366號函釋:「一、......依本法第48條第1項但書(按:現為第48條第1項第 2款)
規定,獲准居留之外籍配偶「不須申請許可」即可在臺工作,合先敘明。二、有關雇主
聘僱持偽造、變造居留證或工作許可函應徵之行蹤不明外國人之認事用法,依本會93年
8 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30034960號函:『......客觀而言,雇主於進用員工時......若
應徵者係外國人,因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工作,依法應由雇主申請許可始得為之,故雇主
當應注意其是否應申請許可始得工作,如係外籍配偶應徵工作,雖依前開說明無須申請
許可即可在臺工作,惟仍應具備【與我國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及【取得合法居留】之
要件,故若雇主對前來應徵之外國人除已比對過其所持居留證上之照片及所載資料外,
再由其出示或繳交之證件資料(例如:依親之戶籍資料等)核對後,仍確信該外國人係
獲准居留之外籍配偶進而聘僱者,似已盡其注意義務,得免其疏失之責。......』,另
本會94年6月2日勞職外字第0940503486號函:『......類此個案得審視外國人是否持偽
造證件之【正本】依一般進用程序(如有無打卡資料)、雇主有否為外國人投保勞、健
保、雇主及外國人有否規避查察人員之查核及該外國人於筆錄中有否自承係以偽(變)
造之證件欺騙雇主等情形加以檢視後綜合判斷......。』......。」
法務部94年11月30日法律字第0940044078號函釋:「主旨:......行政罰法第18條適用
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至四......說明:......三、......不得以本法第18條第
1項之事由,作為同條第 3項減輕或免除處罰之依據......。」
98年 2月23日法律字第0980004348號函釋:「......說明:......二、按行政罰法(以
下簡稱本法)第18條第 3項......之立法意旨,係針對裁處機關適用同法定有『減輕』
(如第 9條第2項及第4項)或『同時定有免除處罰』之規定(如第 8條但書、第12條但
書及第13條但書規定)而予以減輕處罰時,所為之統一減輕標準......。」
105年 2月23日法律字第10503503620號函釋:「......說明:......三、另本法第 8條
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乃係規定行為人因不瞭解法規之存在或適用,進而不知其行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時,仍
不得免除行政處罰責任;然其可非難性程度較低,故規定得按其情節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揆諸立法原意,本條但書所稱之『按其情節』,乃係指行為人不知法規之可責性
高低而言,例如依行為人之社會地位及個人能力,於可期待運用其認識能力,是否能意
識到該行為係屬不法,並於對該行為之合法性產生懷疑時,負有查詢義務......倘行為
人並非『不知法規』,縱屬初犯,仍無前開但書有關減輕或免除處罰規定之適用。....
..」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違反就業服務法(以
下簡稱就服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
│項次 │37 │
├───────────┼───────────────────────┤
│違反事件 │雇主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
│ │國人者。 │
├───────────┼───────────────────────┤
│法條依據(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 │
├───────────┼───────────────────────┤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 │
│元)或其他處罰 │ │
├───────────┼───────────────────────┤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1.違反者,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
│元) │ (1)第1次:15萬元至30萬元。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9 │就業服務法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並沒有使用黑工,其用正常薪資聘請○君還投保勞保,連勞
工保險局都未察覺○君的證件都是假的;臺北市專勤隊的人也說如果沒有回內政部移民
署,通常連他們自己或警察都會被騙。訴願人縱使有查驗○君依親戶籍,難道○君不能
偽造嗎?訴願人與相關單位基本常識都一樣,請念在○君係蓄意欺騙,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聘僱許可失效之越南籍○君於其營業場所從事廚務工作,有臺北市專勤隊 105
年 8月30日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詢問○君之偵訊(調查)筆錄、內政部
移民署詢問訴願人代表人之調查筆錄、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等影本
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君所有證件都是假的,連勞工保險局都未察覺,其縱使有查驗○君依親
戶籍,難道○君不能偽造嗎云云。經查:
(一)按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違者,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揆諸就業
服務法第57條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等規定自明。查依卷附臺北市專勤隊105年8月30日
訪談○君之偵訊(調查)筆錄影本略以:「 ......問 你至牛排店工作時是由何人應
徵?有無提供證件?請詳述。答 是店長○○○負責應徵及叫我來上班,我跟店長說
我是結婚來臺的,應徵的時候有出示『○○○』中華民國居留證(1981年○○月○○
日生,護照號碼:xxxxxxx,依親-妻-○○○)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許可證號:xxx
xxxxxxx)之彩色影印本各1份給店長,店長有拍照。......問 承上,上開......居
留證所載內容......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所載內容......何以與你居停留資料查詢(
外勞)明細內容不同?又上開居留證照片是否為你本人?請詳述。答 上開......居
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內容所載相關內容是假的,所以跟我本人資(基)本資料不
符。因為我是逃逸外勞,沒有合法工作證件,所以我就提供我的照片 1張,請我越南
籍朋友『○○』......幫我偽、變造上開證件,供我應徵牛排店工作使用......。」
另依卷附內政部移民署同日訪談訴願人代表人之調查筆錄影本略以:「......問....
..○勞是否為你合法聘僱之外籍人士?有無證明文件?答......○勞......為我店內
的店長......負責應徵......○勞於105年5月由○勞介紹至我店中工作的,面試的時
候他有出示居留證及工作證......我認為他......身分沒問題才讓他......在店內工
作。......問......○勞至貴店工作時,你有無詢問警察、勞動局或移民署檢查確認
外國人之身份(分)可否來台工作之相關規定?答 因為我擔心他們是非法的身分,
我還打電話去問勞保局,詢問應聘外勞需要注意的事項,勞保局跟我們說要確認居留
效期是否逾期 ......○勞我從今年 7月起有幫他保勞健保 ......。」上開筆錄並分
別由○君及訴願人之代表人確認在案。且查依卷附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
(外勞)-明細內容等影本所載,○君因工作許可而取得之居留證,已因連續3日曠職
於105年1月14日經內政部移民署註銷,是訴願人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事實,堪予
認定。
(二)次查本件卷附○君居留證影本之居留事由記載「依親」,並載有其配偶之姓名,依雇
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6條第3項規定,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前,應核對外國
人之外僑居留證及依親戶籍資料正本,且前勞委會94年11月15日勞職外字第09405083
66號函釋意旨,外籍配偶應徵工作仍應具備「與我國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及「取得
合法居留」之要件,雇主並負有查驗應徵者身分相關證件之注意義務。是雇主聘僱外
籍勞工,應核對依親戶籍資料等相關證明文件,並向有關權責機關查證無誤後,始得
聘僱。又依上開函釋意旨,若雇主已比對過外籍勞工之居留證及依親戶籍資料後,仍
確信該外國人係獲准居留之外籍配偶進而聘僱者,似已盡其注意義務,得免其疏失之
責。惟本件訴願人並未核對○君依親戶籍資料,尚難認其已盡注意義務;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
五、另依前揭法務部 94年11月30日法律字第0940044078號、98年2月23日法律字第 0980004
348號及105年2月23日法律字第10503503620號函釋意旨,行政罰法第18條第 3項規定之
立法意旨,係針對裁處機關適用同法定有「減輕」(如同法第 9條第2項及第4項)或「
同時定有免除處罰」規定(如同法第 8條但書、第12條但書及第13條但書規定)而予以
減輕處罰時,所為之統一減輕標準,故同條第 1項規定之事由,自不得作為同條第 3項
減輕或免除處罰之依據。本件原處分機關因考量訴願人不諳法令且係第 1次違反,並考
量其所犯情節尚屬輕微,乃依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及第18條第3項規定,衡酌減輕罰鍰至
法定最低額15萬元之三分之一即5萬元罰鍰,然上開事由非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規定得減
輕或免除處罰之事由,其僅為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罰法第 18條第1項規定就訴願人違規情
節所作裁量之事由,自無行政罰法第18條第 3項規定之適用。從而,原處分機關核認訴
願人不諳法令且係第 1次違反,並考量其所犯情節尚屬輕微,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5萬
元之三分之一即5萬元罰鍰,雖與行政罰法第18條第3項規定不合,惟基於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 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中華民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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