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6.03.17. 府訴一字第10600046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11月4日北市社
    婦幼字第 105461910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北市社婦幼字第 10436904600號服務登記證書,於本市萬華區
    提供居家式托育服務。原處分機關委託社團法人新北市○○協會(下稱○○協會)辦理本市
    萬華區之在宅托育服務之檢查與輔導。○○協會於民國(下同) 105年9月9日派員檢核訴願
    人之托育環境,查得訴願人托育服務環境安全檢核表(下稱環境安全檢核表)地板序號 9、
    室內樓梯序號15及17等檢核項目未通過,乃輔導訴願人於 105年10月12日前改善。嗣○○協
    會於105年10月12日進行複檢,查認室內樓梯序號17檢核項目仍未通過,乃於105年10月26日
    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係提供在宅托育服務之托育人員,惟未通過托
    育服務環境安全檢核表之檢查,乃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保障法)第2
    6 條第5項、第90條第5項及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登記及管理辦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規定,
    以105年11月 4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0546191000號函,限訴願人 1個月內改善完畢,屆期未改
    善,將處新臺幣(下同)6,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該函於105年11月8日送達,訴願人不
    服,於 105年12月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06年1月9日及2月9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6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 ......」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辦理居
      家式托育服務之管理、監督及輔導等相關事項。」「前項所稱居家式托育服務,指兒童
      由其三親等內親屬以外之人員,於居家環境中提供收費之托育服務。」第26條規定:「
      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登記。......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為辦理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之登記、管理、輔導、監督及檢查等事項
      ,應自行或委託相關專業機構、團體辦理。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對於前項之管理、輔
      導、監督及檢查等事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並應提供必要之協助。第一項居家式
      托育服務提供者之收托人數、登記、輔導、管理、撤銷與廢止登記、收退費規定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70條第1項、第2項規定:「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就本法規定事項,必要時,得自行或委託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團體或
      其他適當之專業人員進行訪視、調查及處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其委
      託之機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調查及處遇時,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其
      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師長、雇主、醫事人員及其他有關之人應予配合並提供相
      關資料......」第90條第 5項規定:「違反第二十六條第四項規定,或依第五項所定辦
      法有關收托人數、登記或輔導結果列入應改善而屆期未改善之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千元
      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廢止
      其登記。」
      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登記及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款規定:「托育服
      務提供者(以下簡稱托育人員),提供之類型如下:一、在宅托育服務:係托育人員受
      兒童之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之人委託,在托育人員提供托育服務登記處所(以
      下簡稱服務登記處所)提供之托育服務。」第18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辦理下列在宅托育服務之檢查及輔導:......二、例行訪視:托育人員收托兒童一年
      以上者,每年至少訪視一次。但提供全日、夜間托育服務及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托育服
      務者,每年至少訪視四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前項檢查及輔導,發現托育
      人員或其服務登記處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除依本法第
      七十條規定訪視外,並得依本法第九十條規定辦理:一、未通過托育服務環境安全檢核
      表之檢查......。」
      臺北市政府 101年3月15日府社兒少字第101320768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
      務委任事項,並自101年3月21日生效。......公告事項:一、本府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業務,部分委任本府社會局及教育局,以該局名義執行
      之。二、委任事項詳如附件。」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主管機關委任社會局名義執行事項(節錄)
      ┌──┬───────────────────────┬───────┐
      │項目│委任事項                   │委任條次   │
      ├──┼───────────────────────┼───────┤
      │26 │辦理居家式托育服務之管理、監督及輔導等相關事項│第25條    │
      ├──┤                       ├───────┤
      │27 │                       │第26條    │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環境安全檢核表室內樓梯序號17檢核項目規定,樓梯出口入所設柵欄間隔應小於 6公
       分,然而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國民健康署網站下載之版本檢核項目第12項規定
       ,間隔應小於10公分,兩種版本有關樓梯出處所設柵欄之間隔寬度認定不同,令人無
       所適從。
    (二)又環境安全檢核表室內樓梯序號17檢核項目,未規定柵欄應設於樓梯第 1階,訴願人
       將柵欄從樓梯第3階開始設立,係預留 2階作為幼兒學習上下樓梯使用,且該2階高度
       各約20公分,遠低於家中常見家具高度,卻遭要求改善,原處分機關有無端擴大解釋
       之情形。
    (三)另環境安全檢核表地板序號 9檢核項目規定,有關活動範圍內地板平坦並鋪設防滑軟
       墊部分,將使收托幼童誤認碰撞、跌倒不致造成傷害,摧毀幼童自我保護之本能。
    三、查○○協會受原處分機關委託,辦理本市萬華區之居家托育服務之檢查與輔導,於 105
      年9月9日派員檢核訴願人之托育環境,查得環境安全檢核表地板序號 9、室內樓梯序號
      15及17等檢核項目未通過,乃輔導訴願人於105年10月12日前改善。嗣於105年10月12日
      進行複檢,室內樓梯序號17檢核項目仍未通過。有臺北市萬華區居家托育服務中心 105
      年9月9日、10月12日托育服務環境安全檢核表、採證照片等影本在卷可憑。原處分自屬
      有據。
    四、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辦理居家式托育服務之檢查及輔導;居家式托育服務提
      供者之輔導、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訪視及輔導發現托
      育人員有未通過托育服務環境安全檢核表之檢查者,應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得
      處6,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揆諸兒少保障法第25條第 1項、第26條
      第5項、第90條第5項及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登記及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規定
      自明。查本件訴願人係提供居家式托育服務之托育人員,既經檢核未通過托育服務環境
      安全檢核表之檢查,原處分機關以其有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登記及管理辦法第18條第
      2項第1款規定之事實,限訴願人1個月內改善完畢,屆期未改善將處 6,000元以上3萬元
      以下罰鍰,並無違誤。
    五、雖訴願人主張環境安全檢核表室內樓梯序號17檢核項目,就樓梯出入口柵欄間隔規範,
      與衛福部版本有所出入;又該檢核項目對樓梯出入口未有定義,原處分機關無端擴張解
      釋,認從樓梯第階算起;另地板序號 9檢核項目有關活動範圍要鋪設防滑軟墊部分,將
      摧毀幼童自我保護之本能,規定實屬不當云云。惟查:
    (一)訴願書檢附之衛福部版本之環境安全檢核表,實為衛福部國民健康署所訂之「居家安
       全環境檢核表」,係供一般家庭參考使用,與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登記及管理辦法
       所指之「托育服務環境安全檢核表」,為針對托育人員職業屬性及托育狀況所設計之
       表格,兩者並非相同;且現衛福部社會及家庭署所公布「托育服務環境安全檢核表」
       檢核項目內容,與本市托育服務環境安全檢核表內容,亦屬一致。
    (二)次查衛福部社會及家庭署所公布之「托育服務環境安全檢核使用手冊」第61頁至第63
       頁,就環境安全檢核表檢核項目室內樓梯序號 17即載明:「......檢核重點(1)柵
       欄設置:須確認托育服務環境樓層中的樓梯,每個出入口皆須設有柵欄,例如托育服
       務環境為一樓與二樓,每一梯的樓梯入口、一樓與二樓之間的樓梯口......皆須設置
       柵欄。......(4)其他注意事項......b設置柵欄時,建議設置在第一階前端,避免
       兒童在第一階踏面進行上下踩踏的遊戲,而發生跌倒碰撞事故。......」,並無訴願
       人陳稱無端擴張解釋之情形。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
       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另有關訴願人對環境安全檢核表地板序號 9檢
       核項目規定之主張及建議部分,尚非本件訴願審議範圍,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中華民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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