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6.03.16. 府訴三字第10600047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11月21日北市勞動字第105427500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營其他專門設計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05
    年10月 7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一)工資未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下稱○
    君),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項規定;(二)未依規定置備○君出勤紀錄,違反同法第
    30條第 5項規定等情事,乃以 105年10月17日北市勞動檢字第 10542034701號函檢附勞動檢
    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命即日改善,並記載如有異議應於通知書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提出
    書面並敘明理由。嗣經訴願人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法情事明確,乃分別
    依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79條第2項、第80條之1第 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
    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等規定,以 105年11月21日北市勞動字第10542750
    001號函檢送同日期北市勞動字第10542750000號裁處書,就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項及第30條第5項規定之行為,各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2萬元及 9萬元罰鍰,合計處11
    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 105年11月2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 105年12月22日於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不服,同年12月26日補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於 105年12月22日於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不服原處分機關 105年11月21日
      北市勞動字第10542750000號(裁處書)及第10542750001號文,因 105年11月21日北市
      勞動字第10542750001號函僅係檢送裁處書等之函文,非行政處分,經本府法務局於106
      年2月8日以電話向訴願人之代表人確認,其表示係對原處分機關 105年11月21日北市勞
      動字第 105427500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有該局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22條第 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
      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第30條第 5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
      存五年。」行為時第79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
      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
      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規定。」「違反第三十條第五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
      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82年11月16日台82
      勞動2字第62018號函釋:「......查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
      付勞工』,如勞工因違約或侵權行為造成雇主損害,在責任歸屬、金額多寡等未確定前
      ,其賠償非雇主單方面所能認定而有爭議時,得請求當地主管機關協調處理或循司法途
      徑解決,但不得逕自扣發工資。」
      88年 9月2日台88勞資二字第0034926號函釋:「查工資乃勞工提供勞務所得之對價報酬
      ,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此與違約金或因契約所生之損害賠償之債權,性質不同,不得
      逕行扣抵......另基於工資係勞工賴以維生之主要收入,本於勞務無法儲存之特性,如
      經雙方約定,而勞工涉有違約時,雇主宜循民事訴訟求償......。」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
      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節錄)」
      ┌─┬─────┬──────┬──────────┬──────────┐
      │項│ 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勞│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
      │次│     │動基準法) │:元)或其他處罰  │:元)       │
      ├─┼─────┼──────┼──────────┼──────────┤
      │10│工資未全額│第22條第 2項│處 2萬元以上30萬元以│違反者,除依違規次數│
      │ │直接給付勞│、第79條第 1│下罰鍰。應公布其事業│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
      │ │工者。  │項第 1款及第│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
      │ │     │80條之1第1項│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稱、負責人姓名,並限│
      │ │     │。     │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
      │ │     │      │,應按次處罰。   │善者,應按次處罰: │
      │ │     │      │          │1.第1次:2萬至15萬元│
      │ │     │      │          │ …… 。      │
      ├─┼─────┼──────┼──────────┼──────────┤
      │21│雇主未置備│第30條第 5項│處 9萬元以上45萬元以│違反者,除依違規次數│
      │ │勞工出勤紀│、第79條第 2│下罰鍰。應公布其事業│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
      │ │錄,並保存│項及第80條之│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
      │ │5年者。  │1第1項。  │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稱、負責人姓名,並限│
      │ │     │      │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
      │ │     │      │,應按次處罰。   │善者,應按次處罰: │
      │ │     │      │          │1.第1次:9萬元至27萬│
      │ │     │      │          │ 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於○君任職時,業已就其工作時間、地點、工作內容、出勤管理及懲戒範圍有
       所約定,○君係訴願人派駐於○○生活之職員,對於○君違反○○生活約定時,○○
       生活對訴願人請求之賠償範圍內,依可歸責於○君程度,得對○君請求;又○君於10
       5年7月間向訴願人預借薪資 6,000元,雙方約定於○君105年9月份薪資中抵銷,並無
       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情事。
    (二)○君於 105年6月14日至9月14日止,分派於○○生活擔任專櫃服務人員一職,其採自
       主管理出勤,如需休假事前告知即可,出勤紀錄則由○君自行登載,並上傳通訊軟體
       LINE由訴願人確認,亦備有紙本出勤紀錄;又原處分機關實施勞動檢查時,適逢撤櫃
       致訴願人無法及時提供出勤紀錄,原處分機關於裁罰前除應向訴願人索取外,亦應向
       ○君確認,始能認定裁罰事實,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實施勞動檢查,查得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違反勞動基準
      法之情事,有原處分機關105年10月7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談話紀錄、勞動檢查結
      果通知書及勞動條件檢查組辦理勞工申訴案檢查結果一覽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
      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君係訴願人派駐於○○生活之職員,對於○君違反○○生活約定時,○
      ○生活對訴願人請求之賠償範圍內,依可歸責於○君程度,得對○君請求;○君分派於
      ○○生活擔任專櫃服務人員一職,其採自主管理出勤,如需休假事前告知即可,出勤紀
      錄則由○君自行登載;原處分機關實施勞動檢查時,適逢撤櫃致訴願人無法及時提供出
      勤紀錄云云。按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同法第30條
      第5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倘有違反,依同法行為時第79條第
      1項第1款、第 2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分別處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9萬元以
      上45萬元以下罰鍰及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查卷附原處分機關
      105年10月7日訪談訴願人負責人製作之談話紀錄影本載以:「......問:請問貴公司與
      ○○○約定每日工時及休假為何?答:該員為營運商,每日工時及休假皆依○○園區規
      定,本公司不清楚。問:請問貴公司是否備置○○○ 105年6月至9月出勤紀錄?答:本
      公司同意 105年10月12日下午17時補件,因資料在○○園區必須申請才能補件。問:請
      問○○○105年8月及9月薪資清冊中有扣款原因為何?是否有書面同意書?答:該員105
      年 7月份遲到遭○○園區扣貨款,所以貨款短算,該員支付短少的貨款。另105年9月份
      扣6000元的原因係預支105年7月及 8月貨款。以上扣款都未有書面同意書......。」等
      語,並經訴願人負責人簽名在案。
    六、按工資乃勞工提供勞務所得之對價報酬,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此與違約金或因契約所
      生之損害賠償之債權,性質不同,不得逕行扣抵;另基於工資係勞工賴以維生之主要收
      入,本於勞務無法儲存之特性,如經雙方約定,而勞工涉有違約時,雇主宜循民事訴訟
      求償,有前勞委會 88年9月2日台88勞資二字第0034926號函釋意旨可資參照。訴願人雖
      於訴願時檢附○君出具之說明書,亦與前揭函釋意旨不符;是訴願人尚不得於責任歸屬
      未明前逕自扣發勞工工資。又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5項規定之「置備」,係指準備出勤
      紀錄使其處於得隨時供檢視及利用之狀態。查訴願人於105年10月7日勞動檢查時,確無
      ○君105年6月至9月出勤紀錄,僅表示將於105年10月12日下午 5時補件,惟其至前開期
      限前仍未提供○君出勤紀錄,且訴願人於陳述意見時檢附之每日晨會點名表,僅係記載
      勞工晨會遲到或未到之情形,並非勞工之出勤紀錄。又訴願人遲至訴願時始檢附通訊軟
      體之出勤表截圖,且該截圖未有具體傳送日期,並與得隨時供檢視之狀態不符;是訴願
      人上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及第3
      0條第5項規定,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
      基準,審酌訴願人係第 1次違反勞動基準法上開規定,各處訴願人2萬元及9萬元罰鍰,
      合計處11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中華民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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