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6.03.20. 府訴二字第10600043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民國105年11月29日北市都規字第105
    40122600 號函及不作為,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 2條第 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
      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
      「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
      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
      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程序法第 168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
      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
      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
      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
      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訴願人為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乃依都市計畫法第51條規定,以民國(下同) 105
      年11月25日申請書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申請核發本市中正區○○路
      ○○之○○號房屋坐落土地(即本市中正區○○段○○小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案
      址)之「都市計畫主管機關認定不違反都市計畫法規定」證明文件,經都發局以 105年
      11月29日北市都規字第 105401226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說明:......二、經
      查本局並無『都市計畫主管機關認定不違反都市計畫法規定』之證明文件,有關旨揭土
      地有無違反土地使用相關法令一節,本局前以104年5月19日北市都規字第 10433624300
      號函及105年9月26日北市都規字第 10536095500號函復(諒達)在案,倘臺端無法舉證
      案址之地上物係存復於45年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前,則尚不符合都市計畫法第51條『依本
      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得為妨礙其指定目的之使用。但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
      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規定及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 386號判例意旨。」訴願人不
      服上開函,於 105年12月5聲明訴願,同年月 7日補具訴願書,106年1月9日補充訴願理
      由及不服都發局之不作為,並據都發局檢卷答辯。
    三、有關都發局 105年11月29日北市都規字第 10540122600號函部分,經查該函僅係都發局
      對於訴願人申請核發系爭案址之「都市計畫主管機關認定不違反都市計畫法規定」證明
      文件說明該局並無訴願人所述之證明文件,並敘明依都市計畫法第51條意旨,訴願人得
      舉證系爭案址之地上物存復於45年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前云云,核其性質僅係單純的事實
      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從而,本件訴願人遽向本
      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按訴願法第 2條第 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
      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是提起課予義務訴
      願,須以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為前提,如非依法申請之案件,即無提起課予義務訴願之
      餘地。又按都市計畫法第51條規定:「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得為妨礙其指
      定目的之使用。但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惟查訴願人向都
      發局所提事項,核其性質應屬行政程序法第168條規定之陳情範疇,不符合訴願法第2條
      第1項規定之「依法申請之案件」,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都發局自無訴願法第2
      條所稱「應作為而不作為」,致損害訴願人之權利或利益之情形,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
      ,亦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中華民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