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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6.03.21. 府訴三字第10600047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12月26日北市勞動字第105428545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營電器批發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5 年11
月24日實施勞動檢查,查認訴願人所僱勞工○○○(下稱○君)、○○○(下稱○君)等 2
人於 105年10月份之考勤表有多日僅記載出勤日之上班時間而未記載下班時間,有未依規定
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情事,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6項規定;爰以105年11月30日
北市勞動檢字第 10546129701號函檢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通知訴願人即日改善。嗣原處分
機關另以105年12月9日北市勞動字第10542854510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於105
年12月20日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規屬實,乃依勞動
基準法行為時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第3點等規定,以 105年12月26日北市勞動字第105428545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
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5年12月28日送
達,訴願人不服,於105年12月3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0條第5項及第6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前項出
勤紀錄,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行為時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
....第三十條......第六項......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
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
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勞工在事業場所外工作時間指導原則第3點第3款第 2目規定:「常見在事業場所外從事
工作類型之勞工應注意下列事項:......(三)外勤業務員:......2.出勤情形之記載
方式,非僅以事業單位之簽到簿或出勤卡為限,可輔以其他可資證明勞工出勤時間之紀
錄文件或資訊檔案。勞工延長工作時間後,得以電腦、電話、對話、通訊軟體或其他方
式記錄起迄時間,交付或告知雇主,雇主應記載之。」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
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節錄)」
┌───────────┬───────────────────────┐
│項次 │22 │
├───────────┼───────────────────────┤
│違規事件 │雇主置備之出勤紀錄,未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
│ │鐘為止者……。 │
├───────────┼───────────────────────┤
│法條依據(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6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 1項│
│ │。 │
├───────────┼───────────────────────┤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處 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
│元)或其他處罰 │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
│ │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違反者,除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
│元) │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
│ │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 │1.第1次:2萬至15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因公司業務需要,有時需至客戶現場安排交機及教學,超過下班時
間會告知公司直接下班,有時因與客戶洽談後而忘了打下班卡;經原處分機關調查後,
訴願人已告知員工下班一定要打卡或是補寫時間給主管簽名,訴願人已於陳述意見時檢
附改進後的出勤卡,並依規定改進。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實施勞動檢查,發現勞工○君及○君於 105年10月份之
考勤表有多日未記錄下班時間等情;有○君及○君105年10月考勤表、原處分機關105年
11月24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談話紀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原
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因公司業務需要,有時需至客戶現場安排交機及教學,有時因與客戶洽談
後而忘了打下班卡;訴願人已告知員工下班一定要打卡或是補寫時間給主管簽名,嗣於
陳述意見時檢附改進後的出勤卡,並依規定改進云云。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逐
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違反者,各得處 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
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及負責人姓名;揆諸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6項、行為時第79
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等規定自明。查本件依卷附原處分機關 105年11月24日
訪談訴願人之會計助理○○○所製作之談話紀錄影本載以:「......問:公司上班時間
?加班制度?答:週一到週五上班,週休2日,工作時段 9:00~18:00 中午休1小時,
正常工時結束後若需加班,休息1小時後自 19:00開始延長工作,加班事後可請加班費
......問:○○○、○○○等勞工 105年8~10月部份(分)出勤資料無下班時間之原因
?答:○員、○員於本公司擔任業務人員常需外勤,工作結束不需返回公司,亦未再紀
錄其下班時間,致105年10月份○員10/3、10/4、10/6、10/7、10/8、10/11、10/12、1
0/13、10/14、10/17、10/22、10/26、10/27、10/28及高員10/1、10/3、10/4、10/5、
10/6、10/11、10/12、10/13、10/15、10/17、10/28、10/29 未有確切下班時間紀錄..
....。」並經會談人簽名確認在案,且有○君及○君 105年10月份考勤表影本附卷可憑
;訴願人未依規定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6項規定,
堪予認定。又按在外工作勞工之工作時間記錄方式,非僅以事業單位簽到簿或出勤卡為
限,訴願人仍應輔以其他可資證明勞工出勤時間之紀錄文件或資訊檔案,非謂勞工為業
務人員,於訴願人工作場所外從事工作,即可排除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6項規定之適用
,有勞動部勞工在事業場所外工作時間指導原則可參。是本件訴願人尚難以因業務需要
,勞工需至客戶現場安排交機及教學,或因與客戶洽談後而忘記打下班卡為由,冀邀免
責。又訴願人主張其已改進缺失一節,係屬事後改善行為,尚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成
立。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 2萬元
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中華民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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