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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6.03.21. 府訴二字第10600043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11月24日北市都築字第105397216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本市大同區○○○路○○號地下1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其土地使用分區為第3種商
業區。訴願人為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經民眾檢舉並經本市商業處(下稱商業處)於民國(
下同) 105年7月5日派員至現場訪視,認定訴願人於系爭建築物經營經濟部公司行號及有限
合夥營業項目代碼表定義之「倉儲業」,並以105年7月11日北市商三字第 10535591110號函
檢送該處協助營業態樣認定訪視表予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於系爭建築物營業
,其營業態樣為「倉儲業」,歸屬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 5條等規定之「第38
組:倉儲業」,依該自治條例第23條規定,坐落於第 3種商業區內之建築物不允許使用作「
第38組:倉儲業」使用,乃以 105年7月20日北市都築字第10535903300號函(下稱105年7月
20日函)通知訴願人應確保建築物合法使用,倘文到次日起 2個月後經本府權責機關稽查仍
有經營前述營業態樣情事,將依都市計畫法規定裁處,該函於105年7月22日送達。嗣商業處
於 105年10月12日再次至系爭建築物訪視,認定訴願人於系爭建築物經營「倉儲業」、「不
動產租賃業」及「租賃業」。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於系爭建築物之營業態樣分屬「第
38組:倉儲業」、「第28組:一般事務所」及「第27組:一般服務業」,然系爭建築物陘@g
營「不動產租賃業」及「租賃業」分屬「第28組:一般事務所」及「第27組:一般服務業」
,尚符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23條規定外,經營「第38組:倉儲業」則不符上
開規定。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5條、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
條之1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23條等規定,乃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及臺
北市政府處理建築物及其基地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事件查處作業程序第3類第1
階段規定,以 105年11月24日北市都築字第105397216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3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該裁處書於105年11月29日送達,訴願
人不服,於 105年12月2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5條規定:「商業區為促進商業發展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商
業之便利。」第79條第 1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
、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
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
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
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
、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
理人負擔。」
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 1條規定:「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為提升都市生活
環境品質,並落實都市計畫法之實施,依都市計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十五條規定
制定本自治條例。」第10條之 1規定:「前條各使用分區使用限制如下:......二、商
業區:以建築商場(店)及供商業使用之建築物為主,不得為有礙商業之便利、發展或
妨礙公共安全、衛生之使用。......。」第26條規定:「市政府得依本法第三十二條第
二項規定將使用分區用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再予劃分不同程序之使用管制,並另訂土地
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管理。」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 5條規定:「本市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及建築物之
使用,依其性質、用途、規模,分為下列各組:......二十六、第二十七組:一般服務
業。二十七、第二十八組:一般事務所。......三十七、第三十八組:倉儲業。......
前項各款之使用項目,由市政府擬定,送臺北市議會審議。」第23條規定:「在第三種
商業區之使用,應符合下列規定:一、不允許使用......(二)第三十八組:倉儲業。
......。二、不允許使用,但得附條件允許使用......。」
臺北市各項違反都市計畫法案件通案處理原則第 3點規定:「處理原則 違規案件按違
規情節輕重及設立時點區分處理方式為A、B、C等3類:(一)A 類「違規使用,屬該分
區『不』允許使用者」:該違規使用係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或都市計畫書
等相關法令所列不允許使用者。 ......。」第4點規定:「四、作業程序 本府各權責
機關稽查業管場所,有實際營業或行為,且確認其態樣者,得通報本府都市發展局(以
下簡稱都發局),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附條件允
許使用核准標準或都市計畫書等相關規定,以下列方式辦理:(一)屬本原則第三點第
一款、第二款者,由都發局通知使用人,說明使用事實、法令規定及文到二個月後經權
責機關查察通報有違規營業事實或行為者,由都發局逕依都市計畫法相關規定及「臺北
市政府處理建築物及其基地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事件查處作業程序」查處
並通報權責機關。另函請相關單位就噪音、環保、衛生、交通、消防及公安等事項依權
管法令加強管理。......。」
臺北市政府處理建築物及其基地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事件查處作業程序規
定:「(節錄)」
┌────┬───────────────────────────────┐
│ │第三類 │
├────┼───────────────────────────────┤
│分類 │其他(非屬於第一類或第二類者)。 │
├────┼───────────────────────────────┤
│第一階段│處違規使用人新臺幣6萬元罰鍰,限期3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並副知建│
│ │築物所有權人。 │
└────┴───────────────────────────────┘
臺北市政府104年4月29日府都築字第 10433041900號公告:「主旨:公告『都市計畫法
第79條』有關本府權限,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並自公告之日起生效。......公告
事項:『都市計畫法第79條』有關本府權限,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以該局名義行
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依據原處分機關 101年4月18日北市都規字第10132118100號函釋意旨,「自助倉儲產
業」之營業行為應屬「租賃業 JE01010」,其本業係屬「第27組:一般服務業」,原
處分機關今卻認定系爭建築物之使用為「倉儲業」,與訴願人所信賴之前揭原處分機
關函釋意旨相違背。
(二)訴願人所經營之自助儲物空間事業之營運模式,亦與傳統倉儲業多有不同,是關於自
助儲物空間事業之行政管理措施,自不應類比倉儲業。
三、查訴願人將位於都市計畫第 3種商業區之系爭建築物作「第38組:倉儲業」使用,違反
都市計畫法等規定,前經商業處派員於 105年7月5日至系爭建築物訪視,並製作協助營
業態樣認定訪視表在案,經原處分機關以105年7月20日函通知訴願人應確保建築物合法
使用,倘文到次日起 2個月後仍經稽查有前述違規情事,將依都市計畫法規定裁處。嗣
商業處又於 105年10月12日至系爭建築物為營業態樣認定訪視,現場所營事業態樣係屬
經營倉儲業、不動產租賃業及租賃業,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仍將系爭建築物作為「
第38組:倉儲業」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等規定,乃處訴願人 6萬元罰鍰,並限期停止
違規使用,有原處分機關105年7月20日函及其送達證書、商業處105年7月5日及105年10
月12日協助營業態樣認定訪視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依據原處分機關 101年4月18日北市都規字第10132118100號函釋意旨,「
自助倉儲產業」之營業行為應屬「租賃業 JE01010」,其本業係屬「第27組:一般服務
業」,原處分機關今卻認定系爭建築物之使用為「倉儲業」,與其所信賴之前揭原處分
機關函釋意旨相違背;且其所經營之自助儲物空間事業之營運模式,亦與傳統倉儲業多
有不同,是關於自助儲物空間事業之行政管理措施,自不應類比倉儲業云云。按商業區
以建築商場(店)及供商業使用之建築物為主,不得為有礙商業之便利、發展或妨礙公
共安全、衛生之使用;而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或直轄
市政府等依該法所發布之命令者,得處使用人等 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
止使用等,揆諸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 1項及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 10條之1等
規定自明。查系爭建築物坐落於本市土地使用分區之第 3種商業區,依臺北市土地使用
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23條規定,不允許作為「第三十八組:倉儲業」使用,惟據商業處
先後於105年7月5日及105年10月12日至系爭建築物訪視,皆認定訴願人在系爭建築物經
營態樣為經濟部公司行號及有限合夥營業項目代碼表定義之「倉儲業」( 105年10月12
日訪視時尚認定同時亦符合「不動產租賃業」及「租賃業」等營業態樣),有該處 105
年 7月5日及105年10月12日協助營業態樣認定訪視表等影本在卷可憑;是原處分機關審
認訴願人將系爭建築物作為「第三十八組:倉儲業」使用,其違規事實判斷自屬有據。
至訴願人主張其係經營「自助倉儲產業」,依原處分機關函釋意旨應屬「租賃業」「第
27組:一般服務業」,原處分機關今卻認定其為「倉儲業」,有違信賴保護原則,且其
所經營之自助儲物空間事業與傳統倉儲業多有不同,不應類比倉儲業一節;惟查經濟部
公司行號及有限合夥營業項目代碼表並無「自助倉儲產業」項目,況本市營業項目認定
權責機關商業處經 2度至系爭建築物訪視,依現場營業狀況所呈現之態樣,並輔以現場
營業設備為佐證,就該營業項目代碼表所列現有項目,皆認定訴願人於系爭建築物營業
項目有「倉儲業」。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將系爭建築物違
規作為「第38組:倉儲業」使用,處訴願人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3個月內停止
違規使用,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中華民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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