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6.03.21. 府訴二字第10600044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餐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11月18日北市都建字第10569729200號
    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本市中山區○○街○○號○○樓之○○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領有71使字xxxx號使用執照
    ,前由案外人○○○(下稱○君)於該址經營「○○餐廳」,案經原處分機關人員於民國(
    下同)105年6月27日至系爭建物進行稽查,認系爭建物現況使用用途為飲酒店,屬建築物使
    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條第1項附表一規定之B類商業類第 3組(B-3)供不特定人餐飲,
    且直接使用燃具之場所,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3條附表一規定,系爭建
    物應辦理105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而未辦理。嗣原處分機關於105年9月8日派員至系
    爭建物複查,查認訴願人於系爭建物經營「○○餐廳」,未辦理 105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
    查申報,乃當場製作建築物公共安全動態項目檢查紀錄表。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辦理10
    5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3項規定,乃依同法第91條第 1
    項規定,以105年11月18日北市都建字第105697292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
    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1個月內補辦手續,逾期即依建築法規定連續處罰
    ,原處分於105年11月22日送達。嗣訴願人以105年11月28日(收件日)展延申請書向原處分
    機關申請公共安全檢查申報展延至106年2月28日,經原處分機關以105年12月1日北市都建字
    第10570265900號函同意在案。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於105年12月2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記載略以:「......懇請撤銷(罰字-206583)案......本人..
      ....於(按: 105年)11月18日收到罰款通知......請求應註銷此罰款......」且依卷
      附原處分機關105年11月18日北市都建字第10569729200號裁處書影本所載,罰鍰繳款三
      聯單(罰字第206583號)為該裁處書之附件,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不服。又訴願人
      提起訴願日期(105年12月29日)距原處分之送達日期(105年11月22日)雖已逾30日,
      惟本件訴願人前以 105年11月28日(收件日)展延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公共安全檢
      查申報展延至106年2月28日,應認訴願人於法定期間內對原處分已有不服之意思表示,
      尚無訴願逾期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77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及第5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
      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建築物得隨
      時派員檢查其有關公共安全與公共衛生之構造與設備。」「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
      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
      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
      要時亦同。」「第三項之檢查簽證事項、檢查期間、申報方式及施行日期,由內政部定
      之。」第9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
      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
      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
      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四、未依第
      七十七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或申報者。」
      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
      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及第 2項規定:「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
      其定義,如附表一。」「前項建築物之使用項目舉例如附表二。」
      附表一 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其定義(節錄)
      ┌────┬─────────────────────────────┐
      │類別  │B類                           │
      │    ├─────────────────────────────┤
      │    │商業類                          │
      ├────┼─────────────────────────────┤
      │類別定義│供商業交易、陳列展售、娛樂、餐飲、消費之場所。      │
      ├────┼─────────────────────────────┤
      │組別  │B-3                           │
      ├────┼─────────────────────────────┤
      │組別定義│供不特定人餐飲,且直接使用燃具之場所所。         │
      └────┴─────────────────────────────┘
      附表二 建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目舉例(節錄)
      ┌────┬──────────────────────────────┐
      │類組  │B-3                            │
      ├────┼──────────────────────────────┤
      │使用項目│1.飲酒店(無陪侍,供應酒精飲料之餐飲服務場所,包括啤酒屋)、│
      │舉例  │ 小吃街等類似場所。……                  │
      └────┴──────────────────────────────┘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七十七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規定:「本辦法所稱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
      申報人(以下簡稱申報人),為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第 3條規定:「建築物公
      共安全檢查申報期間及施行日期,如附表一。」第4條第1項規定:「經中央主管建築機
      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應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項目辦理檢查,並將檢查簽證結
      果製成檢查報告書。」第5條第1項規定:「申報人應備具申報書及檢查報告書向當地主
      管建築機關申報。」
      附表一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期間及施行日期(節錄)
      ┌──────────┬─────────────────┐
      │類別        │B類               │
      │          ├─────────────────┤
      │          │商業類              │
      ├──────────┼─────────────────┤
      │組別        │B-3               │
      ├────┬─────┼─────────────────┤
      │規模  │樓地板面積│300平方公尺以上          │
      ├────┼─────┼─────────────────┤
      │檢查及申│頻率   │每1年1次             │
      │報期間 ├─────┼─────────────────┤
      │    │期間   │4月1日至6月30日止(第2季)    │
      ├────┴─────┼─────────────────┤
      │施行日期      │86年1月1日起           │
      └──────────┴─────────────────┘
      內政部99年3月3日台內營字第0990801045號函釋:「修正『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範圍』
      ,自中華民國99年4月1日生效。......建築法第 5條所稱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為供公
      眾工作、營業、居住、遊覽、娛樂、及其他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其範圍如下......三
      、酒家、酒吧、酒店、酒館。......」
      99年12月 2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90810206號函釋:「......供作酒吧(無服務生陪侍,
      供應酒、菜或其他飲料之場所)(B-3 使用組別)用途使用之建築物,其樓地板面積未
      達300平方公尺者,仍應於每年4月1日至6月30日期間依建築法第77條第 3項及建築物公
      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有關規定,向所在當地主管建築機關辦理建築物之檢查申報
      事項......」
      100年4月27日內授營中字第1000803454號函釋:「......飲酒店業除無提供陪酒員外,
      其營業性質與酒吧業相當類似......」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違反本法之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表。」
      附表 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略)
      ┌───────────────┬───────────────────┐
      │項次             │19                  │
      ├───────────────┼───────────────────┤
      │違反事件           │未依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
      │               │報(含提列改善計畫逾改善期限未重新申報│
      │               │或申報結果仍不合格者)        │
      ├───────────────┼───────────────────┤
      │法條依據           │第91條第1項第4款           │
      ├───────────┬───┼───────────────────┤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分類 │……B3……等類組。          │
      │元)或其他處罰    ├───┼───────────────────┤
      │           │第一次│處6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  │
      ├───────────┴───┼───────────────────┤
      │裁罰對象           │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       │
      │               │                   │
      └───────────────┴───────────────────┘
      臺北市政府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 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府
      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8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
      辦理......。」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105年9月起承租系爭建物,其間於105年9月18日(按:應
      為9月8日)原處分機關人員來店告知要辦理建築安全檢查;訴願人依照指示找尋建築師
      相關人員做安檢所須改善事宜,惟原處分機關於 105年11月18日作出原處分,改善時間
      太短。另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所為公共安全檢查申報展延至106年2月28日之申請,既以
      105年12月1日北市都建字第10570265900號函同意在案,為何又於105年12月20日來函催
      繳罰鍰。
    四、查訴願人於系爭建物所營商號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2
      條第1項附表一規定之B類商業類第3組(B-3)之飲酒店,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
      申報辦法第3條附表一規定,系爭建物應於每年4月1日至 6月30日止(第2季)辦理建築
      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惟訴願人未依上揭規定辦理系爭建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有原處
      分機關105年9月 8日之建築物公共安全動態項目檢查紀錄表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
      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於105年9月起承租系爭建物,其間原處分機關人員於105年9月 8日來店
      告知要辦理建築安全檢查,即為安檢所須改善事宜,惟原處分機關仍作出原處分,改善
      時間太短;另原處分機關既以105年12月 1日北市都建字第10570265900號函同意訴願人
      展延改善期限至106年2月28日,為何又於105年12月20日來函催繳罰鍰云云。經查:
    (一)按建築法第77條第3項及第91條第1項第 4款規定,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
       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
       查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違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等6萬元以上3
       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等。次按樓地板面積達300平方公尺以上之B-
       3使用組別建築物,應以每1年1次(4月1日至6月30日止)之頻率辦理公共安全檢查申
       報,為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3條附表一所明定。復按供酒吧用途使
       用之場所,屬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範圍;又供作酒吧( B-3使用組別)用途使用之建
       築物,其樓地板面積未達 300平方公尺者,仍應依上開規定,向所在當地主管建築機
       關辦理建築物之檢查申報事項;而飲酒店業之營業性質與酒吧業類似;徵諸內政部99
       年3月3日台內營字第0990801045號、99年12月2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90810206號及100
       年4月27日內授營中字第1000803454號等函釋意旨自明。是本件系爭建物為B-3類組之
       飲酒店使用,屬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其使用面積雖未達 300平方公尺,依上開規定
       ,仍應向原處分機關辦理建築物年度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事宜。
    (二)查本件訴願人為系爭建物之使用人,屬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2條第1
       項規定之申報人,依卷附105年6月27日及9月8日之建築物公共安全動態項目檢查紀錄
       表及系爭建物所在地址商業登記資料查詢網頁列印畫面等影本所載,原處分機關人員
       第1次至系爭建物稽查時,使用人為案外人○君,經查認所營○○餐廳未辦理105年度
       公共安全檢查申報;而原處分機關人員於105年9月 8日至系爭建物為複查時,使用人
       變更為訴願人,仍有未依法申報系爭建物 105年度公共安全檢查申報情事,上開紀錄
       表並經訴願人現場人員簽名確認。縱退步言之,認訴願人不知系爭建物第 1次稽查時
       之上開不合格情事,惟訴願人自所營之○○餐廳於105年8月19日經核准設立登記時起
       ,就其身為系爭建物使用人依法應負有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義務,是訴願人就原
       處分機關於105年9月8日查認其有未辦理105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之違規事實
       ,縱無故意,亦難謂無過失,則訴願人尚難以改善時間太短等語,主張免責。復查本
       件原處分係針對訴願人未辦理系爭建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而依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4
       款規定裁處罰鍰並限期1個月內補辦手續,與原處分機關依訴願人事後申請,以105年
       12月1日北市都建字第10570265900號函同意展延原處分上開改善期限,係屬二事;則
       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既同意訴願人展延之申請,為何又於 105年12月20日來函催繳
       罰鍰等語,核屬對法規有所誤解。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6萬元罰鍰
       ,並限於文到次日起1個月內補辦手續(此部分原處分業經原處分機關以上開105年12
       月 1日函同意展延至106年2月28日),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中華民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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