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6.03.21. 府訴二字第10600044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105年度修繕住宅貸款利息補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11月18日北市都服
    字第105400526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05年8月31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105年度修繕住宅貸款利息補貼(收
    件編號:1053B00721),經原處分機關核認該申請案漏附受家庭暴力或性侵害之受害者及其
    子女 1年內之證明文件(地方政府家庭暴力防治單位轉介文件或保護令、判決書影本)等,
    乃以105年9月20日北市都服字第1053798540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10日內補正,該函於105
    年 9月23日送達。嗣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除所有欲申請修繕之住宅(本市中山區○○路○
    ○巷○○弄○○號○○樓,78.8平方公尺,所有權範圍:1分之1)外,尚與他人共有高雄市
    三民區○○路○○號○○樓及該市前鎮區○○○街○○號住宅共2戶,且其家庭成員(共計4
    人)104年度家庭年所得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54萬9,281元,已逾105年度申請標準(設籍
    臺北市之家庭成員所得限額為 147萬元),與修繕住宅貸款利息及簡易修繕住宅費用補貼辦
    法等規定不符,原處分機關乃以105年11月18日北市都服字第10540052600號函否准訴願人之
    申請。該函於105年11月2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5年11月2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06年1
    月6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行為時住宅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8條第1項第4款及第3項規定:「為協助一定所得及財產以下家庭或個人獲得
      適居之住宅,政府得視財務狀況擬訂計畫,辦理補貼住宅之貸款利息、租金或修繕費用
      ;其補貼種類如下:......四、修繕住宅貸款利息。」「第一項一定所得及財產基準,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10條第2項規定:「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或第五款補貼之申
      請資格、應檢附文件、自有一戶住宅之認定、修繕之設施設備項目、評點方式、申請程
      序、審查程序、補貼額度、期限、利率、補貼繼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
      修繕住宅貸款利息及簡易修繕住宅費用補貼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住宅法(以下
      簡稱本法)(按:行為時)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3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
      定:「本法第十條第二項所稱自有一戶住宅,指家庭成員僅持有一戶住宅。」「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視為有一戶自有住宅:一、家庭成員個別持有面積未滿四十平方公尺之共
      有住宅且戶籍設於該處。二、家庭成員個別持有面積達四十平方公尺之共有住宅。三、
      家庭成員個別持有之共有住宅為同一住宅,其個別持分合計為全部或換算面積合計達四
      十平方公尺以上。」「本辦法所稱家庭成員,指申請人及其配偶、申請人或其配偶之戶
      籍內直系親屬、申請人或其配偶之戶籍內直系親屬之戶籍外配偶 ......。」第4條第 1
      項規定:「修繕住宅貸款利息補貼及簡易修繕住宅費用補貼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就下列事項辦理公告;並應於所轄鄉(鎮、市、區)公所張貼公告,或輔以其他適當
      方式公告周知:一、申請資格及評點方式。......。」第5條第1項規定:「申請修繕住
      宅貸款利息補貼或簡易修繕住宅費用補貼者,應具備下列各款條件:一、中華民國國民
      。二、年滿二十歲。三、符合下列家庭組成之一:(一)有配偶。(二)與直系親屬設
      籍於同一戶。四、家庭成員之住宅狀況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一)僅持有一戶住宅且
      其使用執照核發日期逾十年,該住宅應為申請人所有或申請人與配偶、同戶籍之直系親
      屬共有......。五、家庭年所得及財產,應符合住宅補貼對象一定所得及財產基準。..
      ....。」第7條第1項規定:「申請修繕住宅貸款利息補貼或簡易修繕住宅費用補貼者,
      應於公告申請期間內檢附下列書件,向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
      ......三、家庭成員具備下列條件之證明文件......(五)受家庭暴力或性侵害之受害
      者及其子女:受家庭暴力或性侵害一年內之證明,如保護令影本、判決書影本;以警察
      處理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報案單、政府立案之醫療院所開立之驗傷診斷證明書證明者
      ,應同時出具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轉介證明單(函)或其他足資證明之文件。..
      ....。」第9條第1項第 1款規定:「修繕住宅貸款利息補貼或簡易修繕住宅費用補貼資
      格審查程序如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申請修繕住宅補貼案件應即初審,
      對資料不全者,應一次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或仍不符規定者,駁回其申請。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將初審合格之申請案列冊後,函請財稅機關提供家庭成員之家庭
      年所得、不動產持有狀況等資料,再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財稅機關提供之資
      料辦理複審,對於複審不合格者,駁回其申請 ......。」第17條第1項規定:「受家庭
      暴力或性侵害之受害者與相對人,因離婚訴訟或其他原因,致受害者需與相對人分居,
      須修繕持有或共有之住宅者,受害者得申請修繕住宅貸款利息補貼或簡易修繕住宅費用
      補貼,且其家庭暴力或性侵害相對人之年所得、財產、接受之政府住宅補貼及評點權重
      ,得不併入計算或審查;申請人除依規定檢附應附之文件外,申請修繕住宅貸款利息補
      貼者,並應出具切結書及離婚訴訟等相關文件 ......。」第17條之1規定:「本辦法所
      定住宅補貼相關事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辦理。」
      住宅補貼對象一定所得及財產基準第 1點規定:「本基準依住宅法(以下簡稱本法)(
      按:行為時)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2點第1項規定:「本基準所稱所得,指家
      庭成員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第 5點規定:「申請本法第八條第一項......修繕
      住宅貸款利息補貼或簡易修繕住宅費用補貼者,家庭成員之一定所得及財產基準如下:
      (一)所得:家庭年所得低於百分之五十分位點家庭之平均所得且所得總額按家庭成員
      人數平均分配,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三點五倍,如附表一。......。」
      附表一
      ┌───┬───────────────────────────────┐
      │戶籍地│家庭成員之所得及財產應低於下列金額              │
      │   ├─────┬──────┬────────────┬─────┤
      │   │家庭年所得│每人每月平均│申請修繕住宅貸款利息補貼│不動產限額│
      │   │(註1)  │所得(註2) │、簡易修繕住宅費用補貼者│(註5)  │
      │   │     │      │家庭成員每人動產限額(註│     │
      │   │     │      │4)           │     │
      ├───┼─────┼──────┼────────────┼─────┤
      │臺北市│147萬元  │5萬3,067元 │15萬元         │876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1月 3日府都服字第10438835200號公告:「主旨:公告依修繕住宅貸
      款利息及簡易修繕住宅費用補貼辦法第 17條之1規定,將該辦法所定住宅補貼相關事項
      ,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並自 104年11月24日生效。......公告事項:依修繕住宅
      貸款利息及簡易修繕住宅費用補貼辦法第17條之 1規定,將該辦法所定住宅補貼相關事
      項,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並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105年6月17日北市都服字第10512677400號公告:「主旨: 105
      年度住宅補貼(......、修繕住宅貸款利息補貼)公告。......公告事項:......九、
      申請資格:......(二)申請住宅補貼者,應具備下列各款條件: ......4、家庭成員
      之住宅狀況應符合條件如下:......(3)修繕住宅貸款利息補貼 甲、僅持有一戶住宅
      且其使用執照核發日期逾 10年,該住宅應為申請人持有......。5、家庭年所得及財產
      應符合住宅補貼對象一定所得及財產基準(詳......附件三之三)。」
      附件三之三 105年度修繕住宅貸款利息補貼申請基準(節略)
                                 單位:新臺幣
      ┌───┬─────────────────────────────┐
      │   │家庭成員所得及財產均應低於下列金額            │
      │戶籍地├─────────────────────────────┤
      │   │家庭年所得                        │
      ├───┼─────────────────────────────┤
      │臺北市│147萬元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之配偶(即○○○,下稱○君)多年未付子女扶養費,有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親聲字第370號民事裁定可資證明,則○君之所得不應列入訴
      願人之家庭成員所得。另訴願人因父親過世,名下以公同共有方式繼承房屋 2棟,訴願
      人未使用、無處分權,請勿將該 2棟房屋列入訴願人不動產。請讓訴願人所有、現與子
      女居住之臺北市中山區○○路○○巷○○弄○○號○○樓申請修繕補助。
    三、查本件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105年度修繕住宅貸款利息補貼,經原處分機關審查發
      現訴願人家庭成員共計4人,104年度家庭年所得合計為 154萬9,281元,已逾105年度申
      請標準(設籍臺北市之家庭年所得限額為147萬元);且訴願人非僅持有1戶住宅,此有
      訴願人之戶政資料、財稅資料清單及所有之建築物標示部及所有權部等影本附卷可稽,
      核與前開住宅補貼對象一定所得及財產基準、修繕住宅貸款利息及簡易修繕住宅費用補
      貼辦法等規定不符;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配偶○君多年未付子女扶養費,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年度家親聲字
      第 370號民事裁定可資證明,則○君之所得不應列入訴願人之家庭成員所得;另訴願人
      繼承公同共有房屋 2棟,訴願人未使用、無處分權,請勿將該 2棟房屋列入訴願人不動
      產云云。按設籍臺北市者申請修繕住宅貸款利息補貼,其家庭年所得不得超過 147萬元
      ;次按家庭成員,指申請人及其配偶、申請人或其配偶之戶籍內直系親屬;復按申請人
      所有之住宅應僅持有 1戶且其使用執照核發日期逾10年;而家庭成員個別持有面積達 4
      0平方公尺之共有住宅視為有1戶自有住宅;揆諸前開住宅補貼對象一定所得及財產基準
      第 5點、修繕住宅貸款利息及簡易修繕住宅費用補貼辦法第 3條、第5條第1項等規定自
      明。查本件依卷附訴願人之戶政資料及財稅資料清單等影本所示,訴願人家庭成員共計
       4人(即訴願人、其配偶○君、訴願人戶籍內之直系血親卑親屬2人),104年度家庭年
      所得合計為154萬9,281元,已逾105年度臺北市家庭年所得限額147萬元之申請標準;且
      訴願人除為本件申請修繕補助之本市中山區○○路○○巷○○弄○○號○○樓住宅之所
      有權人外,並與另1人公同共有高雄市三民區○○路○○號○○樓(面積為92.11平方公
      尺),則訴願人非僅持有 1戶住宅,此有訴願人上開所有之建築物標示部及所有權部影
      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所請,於法尚無違誤。復依前開規定,未規定申
      請人得以其對所有住宅之實際處分權之有無作為得否免予計入持有住宅戶數之依據;是
      訴願人尚不得以其對所繼承公同共有房屋(高雄市三民區○○路○○號○○樓)未使用
      、無處分權為由,主張不予計入其自有住宅戶數。另訴願人主張其配偶○君多年未付子
      女扶養費,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年度家親聲字第 370號民事裁定可資證明,○君之
      所得不應列入訴願人之家庭成員所得一節。按受家庭暴力或性侵害之受害者與相對人,
      因離婚訴訟或其他原因,致受害者需與相對人分居,須修繕持有或共有之住宅者,受害
      者得申請修繕住宅貸款利息補貼,且其家庭暴力或性侵害相對人之年所得、財產等得不
      併入計算或審查,申請人並應出具切結書及離婚訴訟等相關文件;修繕住宅貸款利息及
      簡易修繕住宅費用補貼辦法第17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卷附105年8月31日申請書
      影本所示,訴願人於「六、評點表」之家庭狀況欄勾選「受家庭暴力或性侵害之受害者
      及其子女」,原處分機關乃以105年9月20日北市都服字第 10537985400號函通知訴願人
      於文到10日內補正受家庭暴力或性侵害之受害者及其子女 1年內之證明文件(地方政府
      家庭暴力防治單位轉介文件或保護令、判決書影本)等文件,該函於105年9月23日送達
      ,惟訴願人未依該函補正,業據原處分機關105年12月12日北市都服字第10540359900號
      函附訴願答辯書陳明;又訴願人雖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親聲字第370號民事
      裁定影本,然該裁定係就訴願人及其直系血親卑親屬與○君間之返還代墊扶養費用等事
      件為審判,依上開規定,與修繕住宅貸款利息補貼之申請人應出具切結書及離婚訴訟等
      相關文件以排除家庭暴力或性侵害相對人之年所得、財產等不併入申請人之家庭年所得
      計算、審查之要件,尚有未合;且訴願人於提起訴願後仍未能提出其與○君之離婚訴訟
      等相關文件供核,自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
      以 105年11月18日北市都服字第 10540052600號函將審查結果列為不合格而否准訴願人
      105 年度修繕住宅貸款利息補貼申請,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中華民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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