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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6.03.16. 府訴三字第10600047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11月21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55414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項規定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
起50日內另為處分;其餘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營一般旅館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5年9月
14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有工資未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下稱○君),違反
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原處分誤載為第22條第2條,業經原處分機關以106年2月 8日
北市勞動字第10630687200號函更正在案);使○君正常工作時間,每日超過8小時,違反勞
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規定等情事,乃以105年10月4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541638200號函檢附
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命即日改善,並記載如有異議應於通知書送達之次日起10日
內提出書面並敘明理由。嗣經訴願人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法情事明確,
乃依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
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等規定,以 105年11月21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5541401號函檢送同
日期北市勞動字第10535541400號裁處書,就訴願人第1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項及第
30條第1項等規定之行為,各處訴願人法定罰鍰最低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鍰,合計處 4
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函及裁處書於 105年11月23日送達,訴願人
不服,於105年12月2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22條第 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
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第30條第 1項規定:「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
過八小時,每週不得超過四十小時。」行為時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
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二條至
第二十五條......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
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
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第84條之1第1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
核定公告之下列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
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
、第四十九條規定之限制。一、監督、管理人員或責任制專業人員。二、監視性或間歇
性之工作。三、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
司法院釋字第 726號解釋:「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一有關勞雇雙方對於工作時間、
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有另行約定時,應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之規定,係強制規
定,如未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備,該約定尚不得排除同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
六條、第三十七條及第四十九條規定之限制,除可發生公法上不利於雇主之效果外,如
發生民事爭議,法院自應於具體個案,就工作時間等事項另行約定而未經核備者,本於
落實保護勞工權益之立法目的,依上開第三十條等規定予以調整,並依同法第二十四條
、第三十九條規定計付工資。」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
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附表:(節錄)
┌─┬─────┬──────┬──────────┬──────────┐
│項│ 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勞│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
│次│ │動基準法) │:元)或其他處罰 │:元) │
├─┼─────┼──────┼──────────┼──────────┤
│10│工資未全額│第22條第 2項│處 2萬元以上30萬元以│違反者,除依違規次數│
│ │直接給付勞│、第79條第 1│下罰鍰。應公布其事業│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
│ │工者。 │項第 1款及第│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
│ │ │80條之1第1項│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稱、負責人姓名,並限│
│ │ │。 │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
│ │ │ │,應按次處罰。 │善者,應按次處罰: │
│ │ │ │ │1.第1次:2萬至15萬元│
│ │ │ │ │ 。 │
│ │ │ │ │…… │
├─┼─────┼──────┼──────────┼──────────┤
│18│雇主使勞工│第30條第 1項│處 2萬元以上30萬元以│違反者,除依違規次數│
│ │每日正常工│、第79條第 1│下罰鍰。應公布其事業│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
│ │作時間超過│項第1款及第8│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
│ │8 小時,每│0條之1第 1項│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稱、負責人姓名,並限│
│ │週正常工作│。 │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
│ │時數超過40│ │,應按次處罰。 │善者,應按次處罰: │
│ │小時者。 │ │ │1.第1次:2萬至15萬元│
│ │ │ │ │ 。 │
│ │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君 5月份薪資扣3,740元,因誤將2日喪假扣成事假於105年6月6日補2日薪資還給○
君1,297元,與原處分機關認知1,730元上有差異,事假3日扣1,945元,105年5月29日
事假7.68小時扣498元,故1,945+498=2,443(3,740-1,297=2,443)。
(二)訴願人公司於105年1月13日勞資會議中已詳細討論採用變形工時,會議記錄已於 105
年9月22日補件時陳給原處分機關備查,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實施勞動檢查,查得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違反勞動基準
法之情事,有原處分機關105年9月14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談話記錄、勞動檢查結
果通知書及辦理勞工申訴案檢查結果一覽表等影本附卷可稽。
四、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部分:
查原處分機關於105年9月14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並作成談話紀錄載以:「......問:請
問公司員工工時?休假日數?答:公司每月排一次班表,正常工作時間依職務不同,早
班櫃台7:00~20:00,中間休3小時,月休15天;夜班櫃台 19:00~07:00或20:00~08
:00,中間休4小時(,)月休10天;房務人員9:00~17:10,中間休1.5小時,月休 6
天。......問:請問員工○○○105年5月份請假及扣薪情形?答:○員5/5、5/7、5/13
請事假共3天;5/17、5/19、5/27請喪假共3天;本公司每月5日發前月工資,6/4發薪時
,因前述請假情形,自○君薪資中扣除3740元,詳細計算情形,會再請會計部門以書面
方式說明......。」等語,並經訴願人協理○○○簽名在案。又依原處分機關106年1月
3日北市勞動字第10546378300號函檢附訴願答辯書理由三調查經過及答辯意旨,陳稱訴
願人於105年9月22日傳真補件資料顯示,○君於105年5月29日上班後請假外出,事情處
理後仍回公司上班,請假時間為8時至19時,公司扣除休息時間3小時;原處分機關並未
否認○君105年5月29日請事假之情事。據上,○君於105年5月5日、5月7日、5月13日及
5月29日共計請4日事假,原處分機關於裁處書認定訴願人依法得扣除 3日事假工資,其
計算基礎事實為何?究訴願人得扣除○君事假工資之日數為4日或3日,涉及訴願人得扣
除金額之計算,進而影響訴願人是否全額給付工資之計算,容有再予釐清確認之必要。
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及維護訴願人之權益,此部分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
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五、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規定部分:
查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 1有關勞雇雙方對於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有另
行約定時,應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之規定,係強制規定,如未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備,
該約定尚不得排除同法第30條等規定之限制,有司法院釋字第 726號解釋可參。本件訴
願人主張其於105年1月13日勞資會議中已詳細討論採用變形工時,該會議記錄已於 105
年 9月22日補件時陳給原處分機關備查,惟該會議紀錄除經原處分機關訴願答辯陳述尚
未經核備,且有申報查詢作業畫面影本在卷可憑。是訴願人主張之變形工時既未經原處
分機關核備,依上開司法院釋字第 726號解釋意旨,訴願人與勞工簽訂之勞動契約,自
不得排除勞動基準法第30條規定;亦即,○君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 8小時。惟
依上開會談紀錄及○君105年 5月出勤紀錄表記載,○君於該月出勤9日,每日簽到最遲
時間為6時55分,簽退時間最早為下午8時5分,扣除午休3小時,每日工作時間皆逾10小
時,與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規定,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不符。縱訴願人
已與勞工約定適用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 1規定,惟未經原處分機關核備,原處分機關審
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1項規定,亦堪認定。訴願主張,尚難採據。從而,
此部分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 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
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此部分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無理由,部分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及第81條,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中華民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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