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6.03.29. 府訴三字第10600050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 1月4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06307013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於○○○」網站(網址:xxxxx,下載日期:105年6月28日及9月20日﹚刊登「○
      ○」化粧品廣告(下稱系爭廣告),內容載有「......無副作用......內外兼顧......
      它能讓你快速恢復蓬勃生機,掌控權再次回到手上!萌發吧!男人的絲事,『○○』一
      次解決!......朝絲暮享‧日夜雙效配方......北衛粧廣字號第10206522號......」等
      文詞,案經民眾向原處分機關檢舉,經原處分機關以105年7月1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537
      026002號函向○○股份有限公司查詢刊登者之相關資料,經該公司於105年7月12日以電
      子郵件回復原處分機關略以,系爭廣告係由訴願人刊登。嗣原處分機關分別以函文及電
      話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提出 105年11月18日陳述意見書後,原處分機關審認
      訴願人未經核准刊登系爭廣告,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且係第1次
      違規,乃依同條例第30條第 1項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統一
      裁罰基準等規定,以 106年1月4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06307013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
      臺幣1萬5,0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6年1月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6年2月3日經由
      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因司法院釋字第 744號解釋意旨,就化粧品廣告所為之事
      前審查,限制化粧品廠商言論自由,已逾越必要程度,不符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與
      憲法第11條保障人民言論自由之意旨有違,乃依訴願法第58條第 2項規定,以106年2月
      15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0631482701號函通知訴願人,自行撤銷上開裁處書,並副知本府
      法務局。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
      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市長 柯文哲請假
                                   副市長 陳景峻代行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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