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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6.03.28. 府訴一字第10600049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 1月10日北市勞動字第10543
5525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勞工○○○(下稱○君)以其與訴願人間因非自願離職證明、預告工資及資遣費
等勞資爭議,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經原處分機關委託之中華民國勞資關係
協進會(下稱協進會)以民國(下同) 105年11月16日勞資調解字第105991號開會通知
單,通知訴願人及○君出席105年11月25日下午1時30分召開之調解會議,惟訴願人未派
員出席。原處分機關乃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 105年12月13日書面陳述意見
略以,訴願人之代表人已傳真其無法出席之說明書及出國機票文件予協進會,並告知可
配合出席之時間,惟勞方不接受更改調解時間。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無正當理由未
依通知出席調解會議,乃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3條第 3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資爭
議處理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等規定,以 106年1月10日北市勞動字第10543552500號裁處
書,處訴願人新臺幣2,0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6年1月1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6
年1月1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審認訴願人已於 105年12月15日(裁處前)向原處分機關申
請勞資爭議調解,經原處分機關於 106年1月6日召開調解會議,調解成立,並作成調解
方案在案。原處分機關乃以 106年2月 6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0651101號函通知訴願人,
並副知本府法務局,自行撤銷上開 106年1月10日北市勞動字第10543552500號裁處書。
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市長 柯文哲請假
副市長 陳景峻代行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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