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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6.03.28. 府訴一字第10600050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12月9日北市社助字第105478
63400號函及臺北市士林區公所105年12月26日北市士社字第105000112982號總清查結果通知
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原處分機關105年12月9日北市社助字第10547863400號函部分,訴願駁回。
二、關於臺北市士林區公所 105年12月26日北市士社字第105000112982號總清查結果通知書
部分,訴願不受理。
事實
訴願人為輕度身心障礙者,原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每月新臺幣(下同)3,628 元,嗣因
接受本市民國(下同)105 年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總清查,經本市士林區公所初審後列冊
,送原處分機關複核。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列計人口 4人(即訴願人及其母親、配偶
、長女),全戶不動產總價值為新臺幣(下同) 874萬4,900元,超過106年度身心障礙者生
活補助標準650萬元,與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2條第1項第4款第3目第3小目規定
不合,乃以105年12月9日北市社助字第10547863400號函,核定自106年 1月起註銷其身心障
礙者生活補助之享領資格並停發補助,嗣由本市士林區公所以 105年12月26日北市士社字第
105000112982號總清查結果通知書轉知訴願人。該函於 105年12月2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該
總清查結果通知書,於106年1月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106年1月24日補正訴願程式,追加不
服原處分機關 105年12月9日北市社助字第10547863400號函,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壹、關於原處分機關 105年12月9日北市社助字第10547863400號函部分:
一、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71條第1項、第2項規定: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轄區內之身心障礙者,應依需求評估結果,提供下列經
費補助,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一、生活補助費......。」「前項經費申請資格、
條件、程序、補助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除本法及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由中央
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分別定之。」
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
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
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以下
簡稱本法)第七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及第 2項規定:「依法領有身
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並具下列資格者,得請領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以下簡
稱生活補助費):一、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二、最近一年居住
國內超過一百八十三日。三、未接受政府補助收容安置。四、符合下列規定之一:(一
)低收入戶。(二)中低收入戶。(三)家庭總收入及財產符合下列標準:......3.家
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未超過新臺幣六百五十萬元。前項第四
款第三目之三土地之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房屋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
....。」第 8條規定:「生活補助費申請之受理、審核及費用撥付,得委由鄉(鎮、市
、區)公所辦理。」第14條規定:「本辦法所定家庭總收入之應計算人口範圍及計算方
式,依社會救助法相關規定辦理......。」
臺北市政府101年8月6日府社障字第101405495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身心
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1條部分業務委任事項。......公告事項:為應身心障礙者權益
保障法於96年7月11日修訂實施,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
5款、第6款及第7款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機關名義行之。」
105年2月16日府社助字第10530063100號公告:「主旨:公告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
1條第1項第1款、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5條及第 6條等法規所定本府權限部
分業務,自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起委任本市各區公所及本府社會局辦理。......公告
事項:......二、委任事項如下:(一)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申請案件之受理,委任
本市各區公所辦理。(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
費發給辦法第 5條)(二)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申請案件之初審及同意核定,委任本
市各區公所辦理。(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款(項)第1項(款)、身心障礙
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 6條)(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申請案件之複審及核定,
委任本府社會局辦理。(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款(項)第1項(款)、身心
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 6條)(四)本府前以101年8月6日府社障字第101405495
00號公告本府主管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委任本府社會局辦理,原僅
就該款涉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受理及審核業務之權限委任事宜,以本公告補充之。
」
105年9月26日府社助字第105420788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106年度身心障礙者生
活補助審查標準。依據:依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 2條規定:『依法領有身
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並具下列資格者,得請領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以下簡
稱生活補助費):一、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二、最近一年居住
國內超過一百八十三日。三、未接受政府補助收容安置。四、符合下列規定之一:(一
)低收入戶。(二)中低收入戶。(三)家庭總收入及財產符合下列標準: ...... 3.
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未超過新臺幣六百五十萬元。』....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母親及長女,現已與訴願人分屬不同戶籍,不應列入全戶應
計算人口範圍;且訴願人居住房屋價值僅 380萬元,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14條規定,查認
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母親、配偶、長女共計4人,依104
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全戶不動產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查有房屋 1筆,評定標準價格為9萬3,400元;土地1筆,公告現值為365萬
元,故其不動產價值合計為374萬3,400元。
(二)訴願人母親,查有房屋1筆,評定標準價格為4萬5,500元;土地1筆,公告現值為49
5萬6,000元,故其不動產價值合計為500萬1,500元。
(三)訴願人配偶及長女,均查無不動產資料。
綜上,訴願人全戶4人之不動產共計874萬4,900元,超過106年度補助標準 650萬元,有
106年1月16日列印之104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及106年 1月17日列印之訴願人全戶應計
算人口戶籍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母親及長女,現已與訴願人不同戶籍,不應列入全戶應計算人口範圍;
且其所居住房屋價值僅 380萬,請撤銷原處分云云。按身心障礙者於符合家庭總收入及
財產法定標準暨其他相關要件資格等,得請領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至家庭總收入應
計算人口範圍及計算方式,係依社會救助法相關規定辦理;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
範圍,除申請人外,尚包括其一親等直系血親及配偶;全戶家庭總收入、動產及不動產
須未超過本市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所稱不動產,包括土地及房屋,其價值之計算以
最新財稅資料顯示之公告現值及評定標準價格計算,為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及身心障
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2條、第14條所明定。本件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
1項規定,將訴願人之母及長女列入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依104年度財稅資料之
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計算,訴願人全戶之不動產價值為874萬4,900元,已
超過106年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標準650萬元。是本件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核定自
106年1月起註銷訴願人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之享領資格並停發補助,並無違誤。訴願主
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
維持。
貳、關於臺北市士林區公所 105年12月26日北市士社字第105000112982號總清查結果通知書
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
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
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查上開函係本市士林區公所檢送原處分機關105年12月 9日北市社助字第10547863400號
函,並轉知訴願人 105年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總清查審核結果,核其性質係屬事實敘
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
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7條
第8款及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市長 柯文哲請假
副市長 陳景峻代行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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