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6.03.28. 府訴一字第10600051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12月 9日北市社助字第10548006400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全戶3人(訴願人及其長子○○○、長女○○○)原經核列為本市低收入戶第4類,嗣
    接受本市民國(下同)105 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經本市大同區公所(下稱大同區公所)初
    審後列冊,送原處分機關複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應列計人口 5人(訴願人及其
    母親、配偶、長子、長女),平均每人動產(含存款及投資)為新臺幣(下同)16萬 4,428
    元,超過106年度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之補助標準15萬元,與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及第4
    條之1規定不合,乃以105年12月9日北市社助字第10548006400號函核定,訴願人全戶3人自1
    06年1月起不具本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嗣由大同區公所以105年12月26日北市同社
    字第105000067023號總清查結果通知書轉知訴願人。該通知書於 105年12月28日送達,訴願
    人不服,於 106年1月1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3月14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
      理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4條第1項、第4項、第5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
      ,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
      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
      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一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
      之。」「第一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定之。」第4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
      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三項之所得基準。二、家庭財
      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前項最低生活費、申請應檢附
      之文件及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依前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
      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5條第1項、
      第 3項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
      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
      親。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一項各款
      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尚未設有戶籍之非本國籍配偶或
      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
      、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未與單親家庭未成年子女共
      同生活、無扶養事實,且未行使、負擔其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五、應徵集
      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六、在學領有公費。七、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
      禁。八、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九、因其他情形特殊,未
      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
      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
      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
      臺北市政府為辦理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
      調查及審核相關作業,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條第五項、第五條第二項、
      第五條之一第四項、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五條第三項及第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本
      作業規定。」第 7點規定:「本法第四條第四項所稱動產,包括存款本金、投資、有價
      證券、中獎所得及其他一次性給與之所得,計算方式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存款本金
      之計算方式,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利息所得推算,推算利率以最近一年臺灣銀
      行全年平均值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計算。但申請人舉證存款利率為優惠利率或其他
      利率者,不在此限。(二)投資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金額計算 ......。」第8
      點規定:「申請人主張存款本金、投資、有價證券或其他一次性給與之所得計算之結果
      與現況差距過大或不符時,得依下列方式辦理:(一)申請人主張財稅資料與實際存款
      金額差距過大或不符時,應檢附前二年度至目前各金融機構每筆存款之餘額證明書(每
      半年一張,六月三十日、十二月三十一日)及存款流向相關證明單據,並書面說明以供
      審核......。前項各款情形,申請人主張用於清償債務者,應檢附經公證之借貸契約及
      清償相關證明文件。前二項情形,申請人如未提供足資證明其主張之相關文件,或所提
      供之資料無法證明其主張者,其動產價值之計算仍依第七點規定辦理。」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105年9月21日府社助字第10538992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106年度中低收入戶家
      庭總收入、家庭財產一定金額標準。......公告事項:本市 106年度中低收入戶審查標
      準訂定為: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新臺幣2萬2,207元整,家庭
      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
      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876萬元......。」
      105年9月30日府社助字第105420797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106年度低收入戶家庭
      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公告事項:本市 106年
      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萬5,544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
      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
      價值不超過740萬元。......。」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5年10月17日北市社助字第10545474500號函:「主旨:有關本市低
      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及以工代賑臨時工
      等申請案,自105年10月17日起查調104年財稅資料為審核參考基礎暨核計利息收入之換
      算利率為 1.36%一案......說明:......三、另最近一年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一年期定
      期存款固定利率為『1.36%』,故104年度財稅資料之利息收入換算存款本金利率,請依
      該利率計算。」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母親帳戶之存款,係訴願人妹妹因負債,擔心銀行查
      扣,故借用母親帳戶存入,訴願人動產確實低於補助標準,訴願人生活困難,請撤銷原
      處分。
    三、查本件經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審認全戶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
      母親、配偶、長子、長女共計5人,依104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全戶動產(含存款
      及投資)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母親○○○○,查利息所得2筆計1萬1,140元,依最近1年度臺灣銀行全年平
        均值1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1.36%推算,存款本金為81萬9,118元,投資2筆計3,0
        20元,故其動產為82萬2,138元。
     (二)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子○○○、長女○○○,均查無動產資料。
      綜上,訴願人全戶5人動產為82萬2,138元,平均每人為16萬4,428元,超過106年度低收
      入戶、中低收入戶補助標準15萬元,有戶政個人資料查詢作業畫面及106年1月13日列印
      之 104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母親帳戶之存款係訴願人之妹存入云云。按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
      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尚包括一親等之直系血親,為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1項第2款所
      明定。查訴願人母親為訴願人之一親等直系血親,且無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所定得排
      除列計之情形,是原處分機關將其列入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並無違誤。
      復按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第7點、第8
      點規定,動產之計算包括存款本金、投資、有價證券、中獎所得及其他一次性給與之所
      得;存款本金之計算方式,係以最近 1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利息所得推算,推算利率以
      最近 1年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1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計算;投資以最近1年度財稅資料
      顯示之金額計算。申請人主張財稅資料與實際存款金額差距過大或不符時,應檢附前 2
      年度至目前各金融機構每筆存款之餘額證明書(每半年1張,6月30日、12月31日)及存
      款流向相關證明單據,並書面說明以供審核;如未提供足資證明其主張之相關文件,或
      所提供之資料無法證明其主張者,其動產價值之計算仍依第 7點規定辦理。查本件原處
      分機關業已查調 104年財稅資料,依上開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列計人口 5人,平均每
      人動產為16萬4,428元,超過106年度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補助標準15萬元,已如前述
      。訴願人雖主張其母親之帳戶存款與實際金額不符,惟並未依上開規定,提出相關證明
      文件供核,是原處分機關核定訴願人全戶自106年1月起不具本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
      資格,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市長 柯文哲請假
                                   副市長 陳景峻代行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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