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6.03.28. 府訴一字第10600051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大安區公所
    訴願人因國民年金保險費負擔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12月30日北市安社字第10534
    2292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設籍本市,前經原處分機關核列具本市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即國民年
    金法第12條第2款第1目規定之資格。嗣接受本市民國(下同) 105年度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所
    得未達一定標準認定資格總清查,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列計人口 4人(即訴願人及
    其母親、長子、次子),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2萬2,452元,超過2萬421元,
    未超過 3萬631元,依臺北市106年度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之審核標準規定,
    符合國民年金法第 12條第2款第2目規定之資格,乃以105年12月30日北市安社字第 1053422
    9200號函通知訴願人,自106年 1月起訴願人之國民年金保險保險費由本市負擔55%,訴願人
    自付45%(每月自付金額為699元)。該函於106年1月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6年 1月24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國民年金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
      .。」第12條第2款規定:「本保險保險費之負擔,依下列之規定:......二、被保險人
      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者:(一)被保險人,其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
      達當年度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倍者,自
      付百分之三十,在直轄市,由直轄市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七十......。(二)被保險人
      ,其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達當年度最低生活費二倍,且未超過臺
      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點五倍者,自付百分之四十五,在直轄市,由直轄市
      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五十五......。」
      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1第1項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家庭
      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已就業者,依序
      核算: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
      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2.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
      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
      核算。3.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
      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二)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
      資(按: 106年1月1日起調整為2萬1,009元)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
      或五十五歲以上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媒介工作三次以上未媒合成功、參加政府主辦或委
      辦全日制職業訓練,其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
      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
      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 5條之3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有
      工作能力,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二十五歲以下仍
      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大學院校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
      、遠距教學以外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
      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
      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六歲以下之直系血
      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致不能工作;或懷
      胎期間經醫師診斷不宜工作。七、受監護宣告。」
      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 12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十二條第二款所定所得未達一定標準
      ,由被保險人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認定,符合資格者溯自申請當月生效;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得委任或委辦鄉(鎮、市、區)公所辦理。」第13條規定
      :「本法第十二條第二款所定全家人口,其應計算範圍,除被保險人外,包括下列人員
      :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三款以外
      ,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
      列入應計算全家人口範圍:一、尚未設有戶籍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
      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三、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
      役現役。四、在學領有公費。五、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六、失蹤,經向警
      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七、免除扶養義務,經法院判決確定、法院調解
      或法院和解成立者。前項第二款所定無扶養能力,準用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五條規定
      。」第14條規定:「本法第十二條第二款所定家庭總收入,準用社會救助法第五條之一
      及第五條之三規定計算之;最低生活費,準用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四
      條第二項所定之數額。」
      臺北市政府辦理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資格審核作業規定第 2點規定:「
      本資格之審核作業權責分工如下:......(二)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各區公所負責
      :1.受理、審核及核定本資格認定之申請案件(以下簡稱申請案件)。2.申請案件建檔
      。 3.查報申請案件身分或戶籍地址變更及修正異動事項。 4.定期辦理本資格之重新清
      查。」第 3點規定:「申請本資格之認定者(以下簡稱申請人),須年滿二十五歲且未
      滿六十五歲,設籍本市,並符合國民年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二條第二款所定要件
      ,且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二)符合中度、重
      度或極重度法定身心障礙資格領有證明。」第 5點規定:「申請人及其家庭應計算人口
      有關工作收入及工作能力之認定,準用社會救助法第五條之一至第五條之三、社會救助
      法施行細則第八條及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
      規定。」
      臺北市政府97年10月6日府社助字第097399963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國民
      年金法』業務委任事項,並自公告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國民年金法及國民年金
      法施行細則有關本府權限,委任本市各區公所及本府社會局,以各該機關名義行之。一
      、委任區公所執行事項: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資格認定(含受理、審理、核定申
      請案件、申請案件建檔、查報及修正申請案件身分或戶籍住址變更等異動、配合定期總
      清查)......。」
      105年10月19日府社助字第105434140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 106年度國民年金被
      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之審核標準。......公告事項: 106年度之審核標準定為,符
      合國民年金法第12條第2款第1目標準為: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超
      過20,421元;符合國民年金法第12條第2款第2目為: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
      人每月超過20,421元未超過30,631元。」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離婚、失業已久,並無收入,生活困頓,無力支付國民年金
      保險保險費,且 2名兒子已改從母姓,不應列入全家人口計算範圍。請撤銷原處分,回
      復原審核資格。
    三、查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母親、長子、次子共計4人,依1
      04年度財稅等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48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有工作能力,查無
        薪資所得,且無同法條所定不能工作之情事,原處分機關以其有工作能力而未就業
        ,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 2目規定,以基本工資核算其每月工作收入
        為2萬1,009元,另查有股利所得5筆計5,656元,營利所得1筆為108元,故其平均每
        月收入為2萬1,489元。
     (二)訴願人母親○○○(24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無工作
        能力,查無薪資所得,另查有股利所得 2筆計328元,利息所得4筆計4萬0,288元,
        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3,385元。
     (三)訴願人長子○○(79年○○月○○日生,原名○○○),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
        定,有工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 1筆為5萬8,280元,平均每月工作收入為 4,857元
        ,低於基本工資,不予列計。另依卷附勞保投保薪資資料,其投保單位為○○診所
        ,於 104年11月12日加保,月投保薪資為4萬3,900元。原處分機關乃以其月投保薪
        資4萬3,900元列計其每月工作收入,另查有營利所得1筆為284元,故其平均每月收
        入為4萬3,924元。
     (四)訴願人次子○○○(81年○○月○○日生,原名○○○),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
        規定,有工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3筆計27萬4,778元,平均每月工作收入為2萬2,8
        98元,惟依卷附勞工保險投保資料查詢,已於106年1月15日退保,原處分機關乃不
        予列計該3筆薪資所得;其另於同年 1月23日加保,投保單位為○○有限公司,106
        年1月23日之最新月投保薪資為2萬1,009元,原處分機關乃以其月投保薪資2萬1,00
        9元列計其每月工作收入,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2萬1,009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 4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8萬9,807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2萬2,452
      元,超過2萬421元,未超過3萬631元。有訴願人全戶戶籍謄本、戶政之個人記事資料畫
      面、勞保投保薪資資料查詢畫面及 104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影本附卷
      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核定訴願人符合國民年金法第12條第2款第2目規定之資格,自屬有
      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離婚、失業,無收入,及其 2名兒子已改從母姓,不應列入全家人口計
      算範圍云云。按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 13條第1項規定,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
      定標準之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除被保險人外,尚包括其配偶、一親等之直系血親。經
      查本件訴願人之母親、長子、次子分別為訴願人之一親等直系血親,且無同條第 2項各
      款所定得排除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等情事。是原處分機關將其等列入訴願人全戶家庭
      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並無違誤。復按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有關國民年
      金被保險人家庭總收入之計算方式,係準用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及第5條之3規定。再按
      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1第1項規定,家庭總收入包括工作收入、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及其
      他收入之總額。工作收入之計算,已就業者係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
      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有工
      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查原處分機關業已查調訴願人全戶 104年財稅資
      料及勞保投保薪資資料,查認訴願人全戶應計算人口 4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2萬2,452
      元,超過2萬421元,未超過3萬631元,已如前述。原處分機關核定訴願人符合國民年金
      法第12條第2款第2目規定之資格,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
      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市長 柯文哲請假
                                   副市長 陳景峻代行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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