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6.03.30. 府訴一字第10600050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萬華區公所
    訴願人因國民年金保險費負擔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12月29日北市萬社字第10533
    6909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原經原處分機關核列具本市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即國民年金法第12條
    第2款第2目規定之資格,嗣因接受本市民國(下同) 105年度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
    定標準資格總清查,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列計人口 1人(即訴願人)之平均每月收
    入為新臺幣(下同)5萬6,632 元,超過臺北市106年度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
    之審核標準3萬631元,不符合國民年金法第12條第2款第 2目規定之資格,乃以105年12月29
    日北市萬社字第10533690900號函通知訴願人,自106年 1月起註銷訴願人之國民年金被保險
    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資格之認定。該函於106年1月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6年1月9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國民年金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第12條第 2款規定:「本保險保險費之負擔,依下列之規定
      :......二、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者:(一)被保險人,其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
      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達當年度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
      消費支出之一倍者,自付百分之三十,在直轄市,由直轄市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七十;
      在縣(市),由中央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三十五,縣(市)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三十五
      。(二)被保險人,其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達當年度最低生活費
      二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點五倍者,自付百分之四十五,在
      直轄市,由直轄市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五十五;在縣(市),由中央主管機關負擔百分
      之二十七點五,縣(市)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點五。」
      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1第1項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家庭
      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已就業者,依序
      核算: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
      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2.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
      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
      核算。3.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
      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二)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
      資核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
      付之收入。」第 5條之3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
      五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二十五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大學院校以上
      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學校,致不能工作。
      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
      工作。四、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
      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六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
      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致不能工作;或懷胎期間經醫師診斷不宜工作。七、受
      監護宣告。」
      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 12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十二條第二款所定所得未達一定標準
      ,由被保險人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認定,符合資格者溯自申請當月生效;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得委任或委辦鄉(鎮、市、區)公所辦理。」第13條第 1
      項規定:「本法第十二條第二款所定全家人口,其應計算範圍,除被保險人外,包括下
      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三
      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14條規定:「本法第十二
      條第二款所定家庭總收入,準用社會救助法第五條之一及第五條之三規定計算之;最低
      生活費,準用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四條第二項所定之數額。」
      臺北市政府辦理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資格審核作業規定第 2點規定:「
      本資格之審核作業權責分工如下:......(二)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各區公所負責
      :1.受理、審核及核定本資格認定之申請案件(以下簡稱申請案件)。2.申請案件建檔
      。 3.查報申請案件身分或戶籍地址變更及修正異動事項。 4.定期辦理本資格之重新清
      查。」第 3點規定:「申請本資格之認定者(以下簡稱申請人),須年滿二十五歲且未
      滿六十五歲,設籍本市,並符合國民年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二條第二款所定要件
      ,且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二)符合中度、重
      度或極重度法定身心障礙資格領有證明。」第 5點規定:「申請人及其家庭應計算人口
      有關工作收入及工作能力之認定,準用社會救助法第五條之一至第五條之三、社會救助
      法施行細則第八條及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
      規定。」
      臺北市政府97年10月6日府社助字第097399963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國民
      年金法』業務委任事項,並自公告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國民年金法及國民年金
      法施行細則有關本府權限,委任本市各區公所及本府社會局,以各該機關名義行之。一
      、委任區公所執行事項: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資格認定......。」
      105年10月19日府社助字第105434140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 106年度國民年金被
      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之審核標準。......公告事項: 106年度之審核標準定為,符
      合國民年金法第12條第2款第1目標準為: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超
      過20,421元;符合國民年金法第12條第2款第2目為: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
      人每月超過20,421元未超過30,631元。」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因生病、失業,雖繼承母親之市場攤位,但每月收入未達 3
      萬631元,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全戶應列入家庭總收入計算人口為訴願人1人。依104年
      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明細如下:訴願人(52年○○月○○日生),依社
      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有工作能力,且無同條所定不能工作之情形。查有營利所得 1
      筆3萬5,952元,扣繳單位為本市萬華區○○市場○○棟○○樓○○號。原處分機關依財
      政部稅務入口網營業(稅籍)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畫面,查認訴願人為本市萬華區○○市
      場○○棟○○樓○○號攤位負責人,乃依104年7月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零售
      業主管及監督人員經常性薪資每月5萬6,632元列計其工作收入,超過臺北市 106年度國
      民年金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之審核標準 3萬631元。有105年11月25日臺北市戶內
      人口財稅查調結果之所得清冊、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營業(稅籍)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畫面
      及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因生病、失業,雖繼承母親之市場攤位,但每月收入未達3萬631元云云
      。按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有關國民年金被保險人家庭總收入之計算方式,
      係準用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及第5條之 3規定。再按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規定,家
      庭總收入包括工作收入、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及其他收入之總額;工作收入之計算,已
      就業者係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
      依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
      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
      算。查依原處分機關 105年11月11日列印之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營業(稅籍)登記資料公
      示查詢畫面記載,訴願人為「臺北市萬華區○○里○○市場○○棟○○樓○○號」攤位
      負責人,登記營業項目為「未分類其他家庭器具及用品零售」,營業狀況為「營業中」
      ,原處分機關乃依104年7月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零售業主管及監督人員經常
      性薪資每月 5萬6,632元列計訴願人每月工作收入,超過臺北市106年度國民年金被保險
      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之審核標準3萬631元。原處分機關註銷訴願人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所
      得未達一定標準資格,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
      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市長 柯文哲請假
                                   副市長 陳景峻代行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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