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6.03.30. 府訴二字第10600051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5年12月27日裁處字第
    0016889號及第0016894號等 2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xxx-xxx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下同)105年11月25日上午6時2
    9分許及105年11月28日上午 6時28分許於○○公園網球場旁違規停放,經民眾向本府警察局
    文山第一分局(下稱文山第一分局)檢舉,並經該分局移請原處分機關查處。經原處分機關
    審認訴願人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17
    條規定,分別以105年12月27日裁處字第0016889號及第0016894號等2件裁處書各處訴願人新
    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合計處2,400元罰鍰。該2件裁處書於106年1月5日送達,訴願人
    不服,於106年1月1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依都市計畫所開闢
      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
      眾遊憩之場地。」第 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
      以下列機關為管理機關:......三、配合公共工程興建供公眾遊憩之場所為該公共工程
      管理機關。」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四、未經
      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二十、主管機關為特定傳染病之防治或公園管理之必
      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第17條規定:「違反第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七款......及
      第二十款規定者,依中央法律裁處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
      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95年10月11日府工水字第 095604070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轄堤外高
      灘地為河濱公園區域。......公告事項:一、本市轄河川低水河槽岸頂至堤前坡趾(或
      河岸坡趾)間之河床,在常流量之情況下無水流之堤外高灘地公告為河濱公園區域。二
      、本公告自公告日起生效。」
      98年3月16日府工水字第09860380901號公告:「主旨:修正公告『本市河濱公園車輛停
      放禁止及限制事項,平時或颱風、超大豪雨期間違規停車之處罰原則』,並自即日起生
      效。......公告事項:一、平時(非颱風、超大豪雨期間),於河濱公園除劃有停車格
      之停車場外,禁止停放車輛(不含腳踏車);違規停放者,依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
      條例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之規定,按第17條規定對行為人或車輛所有人處以下列罰鍰
      。......(三)處機車新臺幣1,200元罰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府處
      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略)」
      ┌──────────┬───────────┬────────────┐
      │項次        │3           │11           │
      ├──────────┼───────────┼────────────┤
      │違反規定      │第13條第 4款:未經許可│第13條第20款:主管機關為│
      │          │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 │特定傳染病之防治或公園管│
      │          │           │理之必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
      │          │           │之事項。        │
      ├──────────┼───────────┼────────────┤
      │法條依據      │第17條        │第17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罰鍰新臺幣1,200元以上6│罰鍰新臺幣1,200元以上6,0│
      │:元)       │,000元以下。     │00元以下。       │
      ├─────┬────┼───────────┼────────────┤
      │統一裁罰基│情節狀況│未經許可停放車輛。  │主管機關為特定傳染病之防│
      │準    │    │           │治或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
      │     │    │           │禁止或限制之事項。   │
      │     ├────┼───────────┼────────────┤
      │     │處分  │依違規次數      │依違規次數       │
      │     │    │1.第1次處罰鍰新臺幣1,2│1.第 1次處罰鍰新臺幣1,20│
      │     │    │ 00元以上至 2,400元以│ 0元以上至2,400元以下…│
      │     │    │ 下……。      │ …。         │
      │     │    │2.第2次處罰鍰新臺幣2,4│2.第2次處罰鍰新臺幣2,400│
      │     │    │ 00元以上至3,600元以 │ 元以上至3,600元以下。 │
      │     │    │ 下。        │3.第3次(含以上)處罰鍰 │
      │     │    │3.第3次(含以上)處罰 │ 新臺幣3,600元以上至6,0│
      │     │    │ 鍰新臺幣3,600元以上 │ 00元以下。      │
      │     │    │ 至6,000元以下。   │            │
      ├─────┴────┼───────────┼────────────┤
      │備註        │1.由各管理機關依本自治│1.由各管理機關依本自治條│
      │          │ 條例裁處。     │ 例裁處。       │
      │          │2.本項行為人違規次數之│2.本項行為人違規次數之認│
      │          │ 認定,以行為人於行為│ 定,以行為人於行為開始│
      │          │ 開始起往前 1年內計算│ 起往前1年內計算。   │
      │          │ 。         │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平時每日清晨均至○○公園運動,約莫上午6點至7點便離開,多年
      來均未被開單告發,直至 105年12月24日突收到11月18日的違停罰單才知該處不可停放
      機車,故從 105年12月24日後便不再將機車停放該處;惟事後又陸續收到多張罰單,訴
      願人自從收到第一張罰單後便繳清且不再違停,請撤銷 105年12月24日前之違規罰單。
    三、查訴願人所有系爭機車於105年11月25日上午6時29分許及105年11月28日上午6時28分許
      於○○公園園區範圍內違規停放之事實,有現場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
      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平時清晨均至○○公園運動,約上午6點至7點離開,原均未被開單告發
      ,直至 105年12月24日突收到11月18日的違停罰單才知該處不可停放機車,故爾後便不
      再將機車停放該處;惟事後又陸續收到多張罰單,其自從收到第一張罰單後便繳清且不
      再違停,請撤銷 105年12月24日前之處分云云。按本府為加強公園管理,維護公園環境
      設施,特制定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予以規範,並以98年 3月16日府工水字第098603
      80901 號公告修正本市河濱公園車輛停放禁止及限制事項,明定平時於河濱公園除劃有
      停車格之停車場外,禁止停放車輛。訴願人於本市○○公園未依規定將系爭機車停放於
      劃有停車格之停車場而違規停放於網球場旁,即屬違反上開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13條第4款及第20款規定,自應受罰。又按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
      除行政處罰責任......。」本府既已制定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並以前開98年3月1
      6日府工水字第09860380901號公告河濱公園除劃有停車格之停車場外,禁止停放車輛,
      訴願人即不得以 105年12月24日收到另案裁處書之前不知法規,冀邀免責。至訴願人主
      張於上開日期後已不再於事發地點停放機車部分,此屬事後改善行為,不影響本件前述
      違規事實之判斷。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五、惟查訴願人前因於105年11月18日上午6時33分許在○○公園違規停放系爭機車,經原處
      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乃依同自
      治條例第17條規定,以 105年12月15日裁處字第001685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1,200元罰鍰
      在案。本次訴願人係第2次及第3次違規,則依前揭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附表項次3及項次
      11規定,原處分機關本應就第 2次違規處訴願人2,400元以上至3,600元以下罰鍰,第 3
      次違規處3,600元以上至6,000 元以下罰鍰,然原處分機關卻僅各處訴願人1,200元罰鍰
      ,合計處2,400 元罰鍰,雖與前揭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不符,惟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市長 柯文哲請假
                                   副市長 陳景峻代行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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