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 106.03.30. 府訴二字第10600052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 105年度低收入戶承租住宅租金補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5年11月22日北
市都服字第105400596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5年8月19日將其戶籍遷入本市(戶長為其母○○○),為本市
列冊低收入戶,105年10月3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本市 105年度低收入戶承租住宅租金補
貼(收件序號:105低00909),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戶籍內直系親屬○○○(即訴
願人母親)持有本市萬華區○○路○○號○○樓之○○建築物(權利範圍:1分之1,下
稱系爭建物),依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住宅補貼辦法第4條及第8條規定,視為有自有
住宅,審查結果列為不合格,乃以105年10月12日北市都服字第10538822600號函否准訴
願人之申請。
二、訴願人於105年10月17日於同址分立新戶為戶長,並於105年10月19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本市 105年度低收入戶承租住宅租金補貼(收件序號:105低00922),經原處分機關審
認訴願人符合本市低收入戶承租住宅租金補貼資格,乃以105年11月22日北市都服字第1
0540059600號函通知訴願人,自105年10月起至105年12月止,每月核撥新臺幣(下同)
1,500元。該函於105年11月2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5年11月30日向原處分機關陳
情,經原處分機關以 105年12月5日北市都服字第10540567000號函復訴願人,訴願人仍
不服原處分機關 105年11月22日北市都服字第10540059600號函,於106年1月4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1月20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106年1月4日)距原處分機關105年11月22日北市都服字第
10540059600號函送達日期(105年11月23日)雖已逾30日,惟因訴願人曾於 105年11月
30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應認訴願人於法定期間內已有不服之意思表示,並無訴願逾期
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16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為照顧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得到適宜之居
所及居住環境,各級住宅主管機關得提供下列住宅補貼措施:......二、承租住宅租金
費用。」「前項各款補貼資格、補貼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住宅主管機
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住宅補貼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
法)第十六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申請承租住宅租金
費用補貼之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應符合下列規定:一、均無自有住宅。」第 8條規
定:「第三條、第四條、第六條及前條所定均無自有住宅,為申請人與其配偶、戶籍內
之直系親屬及其配偶應均無自有住宅;申請人與配偶分戶者,分戶配偶戶籍內之直系親
屬應均無自有住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無自有住宅:一、申請人及其配偶、申請
人或其配偶之戶籍內直系親屬、申請人或其配偶之戶籍內直系親屬之戶籍外配偶個別持
有面積未滿四十平方公尺之共有住宅且戶籍未設於該處。......前項所定之個別持有面
積未滿四十平方公尺之共有住宅為同一住宅,且其持分換算面積合計達四十平方公尺以
上者,視為有自有住宅。」第12條規定:「接受住宅補貼之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應自事實發生日起停止各種補貼,並應追繳溢領補貼金額:......三、
同時享有承租住宅租金費用補貼、自購(建)住宅貸款利息補貼、簡易修繕住宅費用補
貼或政府其他住宅補貼二項以上。......第一項溢領補貼金額,承租住宅租金費用補貼
及簡易修繕住宅費用補貼由辦理補貼之各級住宅主管機關追繳;自購(建)住宅貸款利
息補貼由承辦金融機構追繳。」第13條規定:「本辦法所定住宅補貼相關事項,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辦理。」
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住宅法(以下簡稱本
法)(按:行為時)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法第十條第一項所
稱自有一戶住宅、無自有住宅、二年內自建或自購住宅之認定如下:......二、無自有
住宅:指家庭成員均無自有住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無自有住宅:一、家
庭成員個別持有面積未滿四十平方公尺之共有住宅且戶籍未設於該處。......家庭成員
個別持有之共有住宅為同一住宅,其個別持分合計為全部或換算面積合計達四十平方公
尺以上者,視為有自有住宅。本辦法所稱家庭成員,指申請人及其配偶、申請人或其配
偶之戶籍內直系親屬、申請人或其配偶之戶籍內直系親屬之戶籍外配偶。......本辦法
所定戶籍或戶籍內,為同一戶號之戶內。」第21條規定:「受補貼期間遷居至原戶籍所
在地以外之直轄市、縣(市)另行租賃住宅,其戶籍應一併遷移至租賃住宅所在地之直
轄市、縣(市),並應於遷居後二個月內,檢附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建築物相關文件
、租賃契約影本、戶口名簿影本(或家庭成員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財稅機關所提
供最近年度全戶所得資料及財產歸屬清單,以書面方式向遷移後之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租金補貼遷移申請。前項租金補貼遷移申請案件,經遷移後戶
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符合資格且審酌經費可支應者,以遷移後之
直轄市、縣(市)租金補貼金額為準,核發租金補貼遷移核定函並續撥租金補貼至補貼
期間期滿;經審查未符資格或遷移後無經費支應者,駁回租金補貼遷移案......。」
臺北市政府 104年12月2日府都服字第10438701300號公告:「主旨:公告依低收入戶及
中低收入戶住宅補貼辦法第13條規定,將該辦法有關承租住宅租金費用補貼相關事項,
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並自 104年12月23日起生效......。」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自始並非向原處分機關申辦臺北市 105年度低收入戶
承租住宅租金補貼,訴願人原為 104年度新北市政府核准之整合租金補貼合格戶,因戶
籍遷至臺北市,乃至原處分機關提出上開整合租金補貼遷移案之申請,並放棄新北市之
租金補貼;訴願人知道租金補助有多種方案,但只能擇一種;是原處分機關櫃台人員拿
錯申請表給訴願人填寫有疏失,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105年11月22日北市都服字第105
40059600號函,其核發通過的補助案,並非訴願人所要辦理的延續新北市 104年度整合
租屋補助。
四、查訴願人於105年8月19日將其戶籍遷入系爭建物,並以其母○○○為戶長(戶號:Y877
6962),另於同年10月3日第1次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本市 105年度低收入戶承租住宅租金
補貼,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其戶籍內直系親屬(即訴願人母親○○○)所有之系爭建物權
利範圍為1分之1(非屬共有住宅),為其自有住宅,與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住宅補貼
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及第8條規定不合,乃否准訴願人之申請。嗣因訴願人於 105年10
月17日同址分立新戶(訴願人為戶長,戶號:YM366924)後,於 105年10月19日第 2次
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本市 105年度低收入戶承租住宅租金補貼,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
符合本市低收入戶承租住宅租金補貼資格,乃以105年11月22日北市都服字第105400596
00號函通知訴願人,自105年10月起至105年12月止,每月核撥1,500元,此有105年 8月
19日、10月17日戶口名簿、臺北市低收入戶卡、建物所有權部、105年10月3日、19日臺
北市 105年度低收入戶承租住宅租金補貼申請書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係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租金補貼遷移而非 105年度低收入戶承租住宅租金
補貼,原處分機關櫃台人員拿錯申請表給訴願人填寫有疏失云云。經查訴願人為本市列
冊低收入戶,於105年10月3日、19日分別檢送 105年度低收入戶承租住宅租金補貼申請
書表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請,該等申請書表上均有訴願人之簽名,訴願人自承其知租金
補助有多種方案,但只能擇一種,其所填載之申請書表上載明係 105年度低收入戶承租
住宅租金補貼申請書表,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復查訴願人原經新北市政府以105年1
月25日新北府城住字第1050154130號函核定為104年度租金補貼合格戶,核發104年度租
金補貼,共計12次,每月核發4,000元(租約起始日104年12月17日),嗣因訴願人戶籍
於 105年8月19日遷至本市,新北市政府乃以105年11月10日新北府城住字第1052163041
號函廢止上開函,並停止補貼,並命訴願人繳回 105年8月19日至同年8月31日溢領之租
金補貼 1,677元,並經訴願人於同年11月14日繳回在案。復查訴願人於105年8月19日將
其戶籍遷入系爭建物,並以其母○○○為戶長,訴願人母親○○○有自有住宅,即與自
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 2條、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補貼資格不符,
縱訴願人於遷居後 2個月內,檢附相關資料以書面方式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租金補貼遷移
申請,其租金補貼遷移申請案件,依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21條規定
,原處分機關亦因其未符資格,而應駁回該租金補貼遷移案;是訴願主張,尚難對其為
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核定訴願人符合本市 105年度低收入戶承租住宅租金補
貼資格,並自 105年10月起至105年12月止,每月核撥1,500元,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
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市長 柯文哲請假
副市長 陳景峻代行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