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6.03.30. 府訴二字第10600051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11月 2日北市都建字第10561298800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派員至本市大安區○○路○○巷○○號○○樓(下稱系爭建物)現場勘查,查認
    系爭建物旁有未經申請許可,以金屬、壓克力等材質,建造1層高約2.5公尺,面積約 7.5平
    方公尺之構造物(下稱系爭構造物),已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爰依同法第86條規定,以
    民國(下同)105年11月 2日北市都建字第10561298800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系爭構造物
    所有人應予拆除;另因系爭構造物所有人應受送達處所不明,原處分機關乃依行政程序法第
    78條等規定,以105年11月 7日北市都建字第10560621200號公告(下稱105年11月7日公告)
    公示送達該函。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於 105年12月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06年1月9日補正訴
    願程式及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因系爭構造物所有人應受送達處所不明,而以 105年11月 7日公告公
      示送達原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78條及第81條規定,原處分於 105年11月26日發生送達
      效力,是訴願人於105年12月5日提起訴願,並未逾期,合先敘明。
    二、按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 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有前項
      所列各款之情形而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為有必
      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第80條規定:「公示送達應由行政機關保管送達之文
      書,而於行政機關公告欄黏貼公告,告知應受送達人得隨時領取......。」第81條規定
      :「公示送達自前條公告之日起......經二十日發生效力......。」
      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4
      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
      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
      一、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二、增建:於原建
      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四、修建: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
      樓地板、屋架及屋頂,其中任何一種有過半之修理或變更者。」第 25條第1項規定:「
      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
      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 ......。」第28條第1款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一、建造
      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第86條第 1款規定:「
      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
      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
      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
      4條第1項規定:「違章建築查報人員遇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情事
      時,應立即報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執行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第 5條規
      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五日內
      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 ......。」第6條規定:「依規定應拆除之違
      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
      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 4條規定:「本規則之用詞定義如下:一 新違建:指民國
      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第5條第1項規定:「新違建應查報拆
      除。但符合第六條至第二十二條規定者,應拍照列管。」第32條規定:「應予查報拆除
      之違建,經查無違建所有人資料者,公示送達違建查報拆除處分書,並於送達生效日後
      執行拆除作業。」
      臺北市政府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 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府
      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8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
      辦理......。」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從未收過認定系爭構造物為違建之公文,原處分不可
      輕率以張貼公告方式告知。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原處分機關所為系爭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之認定,有原處分機關系爭建物旁
      之檢核表、原處分機關105年11月2日北市都建字第1056 1298800號函所附違建認定範圍
      圖、94年正射影像及系爭構造物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不可輕率以張貼公告方式告知云云。按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 1項第
      1款及第2項規定:「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
      准為公示送達︰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有前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而無人為公示
      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
      。」次按同法第80條規定:「公示送達應由行政機關保管送達之文書,而於行政機關公
      告欄黏貼公告,告知應受送達人得隨時領取......。」復按同法第81條規定:「公示送
      達自前條公告之日起......經二十日發生效力......。」又按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
      第32條規定:「應予查報拆除之違建,經查無違建所有人資料者,公示送達違建查報拆
      除處分書,並於送達生效日後執行拆除作業。」查原處分機關前查認系爭構造物為本市
      大安區○○路○○巷○○號○○樓建物之所有人所有,乃以105年6月20日北市都建字第
      10561173400 號函通知該址建物所有人應拆除系爭構造物;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構
      造物非該人所有,乃以105年11月8日北市都建字第10569202900號函撤銷上開105年 6月
      20日函在案。嗣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構造物位於系爭建物旁,惟因查無系爭構造物之所
      有人資料,系爭構造物所有人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乃以105年11月7日公告公示送達原處
      分,業據原處分機關106年2月2日北市都建字第10635711000號函附訴願答辯書陳明,並
      有原處分機關於公告欄黏貼上開公告之照片影本附卷可稽;則原處分機關以公告公示送
      達原處分,依上開規定,應無違誤。復依卷附94年正射影像影本觀之,系爭構造物並未
      出現於94年正射影像中,顯示系爭構造物並非於84年1月1日前即已存在,屬新違建,依
      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5條第1項規定應查報拆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
      處分機關以系爭構造物為新違建予以查報,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市長 柯文哲請假
                                   副市長 陳景峻代行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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