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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6.03.28. 府訴三字第10600053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5年12月15日北市衛食藥字
第105416834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新北市中和區○○路○○號〔○○股份有限公司(○○藥局雙和店)〕張貼「○○
」食品廣告(下稱系爭廣告)立牌,內容載有:「......增加肌力量......關鍵時刻肌少成
多......」等詞句,整體訊息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案經民眾於民國(下同)105年9月22日
向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檢舉,該局乃於105年9月29日派員至上址稽查。因訴願人營業地址在本
市,新北市政府衛生局乃以105年10月7日新北衛食字第1051922849號函移由原處分機關處理
。原處分機關以系爭廣告是否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仍有疑義,乃以 105年11月16日北市
衛食藥字第10542599100號函請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釋示。經該署以105年11月22日FD
A企字第 1059029416號函釋後,原處分機關並以105年11月28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557235500
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105年12月5日思耐得字第 105120501號函陳述意見後
,原處分機關仍審認系爭廣告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條第 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45條
第1項規定,以 105年12月15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5416834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
同)4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5年12月1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5年12月30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106年1月6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 ......。」第28條第1項規定:「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用洗潔劑及經中央主管機
關公告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其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
誤解之情形。
」第45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四百萬
元以下罰鍰......。」
食品標示宣傳或廣告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第 3點規定:「三、
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如下:......(二)使用下列詞句者,應認
定為未涉及醫療效能,但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1.涉及生理功能者:......2.未涉及中
藥材效能而涉及五官臟器者:......。」
前行政院衛生署(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稱前衛生署)84年12月30日衛署
食字第84076719號函釋:「廣告內容如未針對某特定食品產品,且僅宣傳營養成分之營
養價值,則視為對民眾之營養宣導教育,並未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已修正為食品安全
衛生管理法,下同)規定。然食品廣告如為推介特定食品,同時以就該產品所含成分,
宣稱可達特定之生理功能或效果,則易使民眾誤認僅食用該品即可達到改善生理機能效
果,已明顯誤導民眾正確均衡飲食之觀念,則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規定。」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5年11月22日FDA企字第1059029416號函釋:「主旨:有關
網路刊登『補體素優蛋白』食品廣告涉違規案......說明:......二、據貴局來函所示
,旨揭廣告述及『......增加肌力量......關鍵時刻肌少成多......』云云,整體表現
影射『食品標示宣傳或廣告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中『涉及生
理功能者』、『未涉及中藥材效能而涉及五官臟器者』等功效,涉嫌違反食品安全衛生
管理法第28條。」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
處理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次 │31 │
├──────┼────────────────────────────┤
│違反事實 │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用洗潔劑及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
│ │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其標示、宣傳或廣告,有不實、誇張或│
│ │易生誤解之情形。 │
├──────┼────────────────────────────┤
│法條依據 │第28條第1項 │
│ │第45條 │
│ │第46條第2項 │
├──────┼────────────────────────────┤
│法定罰鍰額度│處4萬元以上400萬元以下罰鍰……。 │
│或其他處罰 │ │
├──────┼────────────────────────────┤
│統一裁罰基準│一、裁罰基準 │
│ │ (一)第1次處罰鍰4萬元至10萬元整,每增加1件加罰1萬元…│
│ │ …。 │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有關
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
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按:已修正為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廣告係宣導維持肌肉正常生理,擁有良好的肌力表現得以勝任
日常生活,此乃預防保健意識,絕無任何功效訴求與易生誤解之發想;同案被惡意檢舉
數次,盼主管機關捍衛正義,遏止惡意舉發,撤銷罰鍰處分。
三、查訴願人張貼之系爭廣告立牌內容載有如事實欄所述詞句,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其整體傳
達之訊息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有系爭廣告立牌、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5年9月29日食品
現場稽查工作日誌表、訴願人系爭食品之出貨單及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105年11
月22日FDA企字第1059029416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廣告係宣導維持肌肉正常生理,擁有良好的肌力表現得以勝任日常生
活,此乃預防保健意識,絕無任何功效訴求與易生誤解之發想云云。按食品安全衛生管
理法第 28條第1項規定,對於食品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
誤解之情形;且衛生福利部亦訂有食品標示宣傳或廣告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
能之認定基準以資遵循,明定涉及生理功能及五官臟器等,應認定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
,屬不得宣稱之詞句敘述;又依前衛生署84年12月30日衛署食字第84076719號函釋意旨
,食品廣告如為推介特定食品,同時以就該產品所含成分,宣稱可達特定之生理功能或
效果,則易使民眾誤認僅食用該品即可達到改善生理機能效果,已明顯誤導民眾正確均
衡飲食之觀念。查本件依卷附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5年9月29日食品現場稽查工作日誌表
影本載以:「 ......業者名稱 ○○股份有限公司(雙和門市)......稽查內容:一、
依址查核有關食品一案,現場由副店長陳○○協助。二、查公開販售陳架上擺設案內產
品〝○○〞及相關廣告立牌標示〝關鍵時刻肌少成多〞〝增加肌力量〞等字樣......三
、經詢案內廣告委刊者,據○君表示係〝○○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台北市大安區
○○路○○段○○號○○樓......)〞業務......自行陳設......。」等語,並有訴願
人系爭食品之出貨單影本附卷可稽。又原處分機關為釐清訴願人違規疑義,前以 105年
11月16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0542599100號函請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釋示,經該署
以105年11月22日FDA企字第1059029416號函釋示:「主旨:有關網路刊登『○○』食品
廣告涉違規案......說明:......二、......旨揭廣告述及『......增加肌力量......
關鍵時刻肌少成多......』云云,整體表現影射『食品標示宣傳或廣告詞句涉及誇張易
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中『涉及生理功能者』、『未涉及中藥材效能而涉及五
官臟器者』等功效,涉嫌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條規定。」系爭廣告宣稱增加肌
力量及關鍵時刻肌少成多等詞句,涉及生理功能及人體臟器,堪認有誇張或易生誤解之
情事;是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依法自應受罰。另據原處分機關106年1月16
日函附答辯書理由五載以:「......經查訴願人相同產品廣告前經原處分機關105年7月
14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0537465300號函行政指導在案,據此訴願人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
法等相關規定應相當熟稔......。」且訴願人既為販售系爭食品之業者,對於相關法令
即應主動瞭解及遵循。是本案訴願人尚難以系爭廣告係預防保健意識,無任何功效訴求
為由冀邀免責。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4萬元
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中華民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市長 柯文哲請假
副市長 陳景峻代行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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