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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6.03.29. 府訴一字第10600052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12月22日北市勞動字第105428413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營電腦軟體設計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05
年11月17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未置備勞工○○○(下稱○君)、○○○、○○
○及○○○等人105年8月至10月出勤紀錄,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5項規定。原處分機關
乃以105年11月22日北市勞動檢字10538914401號函檢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命即
日改善。嗣原處分機關另以105年12月 2日北市勞動字第10542841310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
見,經訴願人以 105年12月12日書面陳述意見略以,訴願人○○路辦公室同仁工作性質為研
發規劃,採彈性上下班制,正常工時部分並未強制同仁簽到退;加班工時部分則設置表格交
由同仁自行登錄,於次月發薪日發給加班費等語。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有未置備勞工出
勤紀錄,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5項規定情事,乃依同法行為時
第79條第2項、第80條之1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項次21
等規定,以105年12月22日北市勞動字第105428413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
(下同)9萬元罰鍰,並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5年12月26日送達,訴願人
不服,於106年1月2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06年1月25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0條第5項、第6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前項出勤紀
錄,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行為時第79條第 2項規定:「違反
第三十條第五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第80條之
1 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
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主管機關裁處罰鍰,
得審酌與違反行為有關之勞工人數、累計違法次數或未依法給付之金額,為量罰輕重之
標準。」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勞動基
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節錄)」
┌───────┬───────────────────────────┐
│項次 │21 │
├───────┼───────────────────────────┤
│違規事件 │雇主未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者。 │
├───────┼───────────────────────────┤
│法條依據(勞動│第30條第5項、(行為時)第79條第2 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
│基準法) │ │
├───────┼───────────────────────────┤
│法定罰鍰額度(│處 9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鍰。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
│新臺幣:元)或│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
│其他處罰 │罰。 │
├───────┼───────────────────────────┤
│統一裁罰基準 │違反者,除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
│(新臺幣:元)│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
│ │按次處罰: │
│ │1.第1次:9萬元至27萬元。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從事軟體資訊業,指派勞工前往各行政機關提供交通監看系
統維護與管理勞務,並於當地簽到出勤,且訴願人對於勞工於機關之出勤情形,亦隨時
與該機關勾稽,差旅費及加班費均核實合法給付,迄今尚未有勞資爭議發生。原處分機
關未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及第18條第 1項,考量訴願人實際資力、應受責難程度、所
生影響及是否有所得利益等因素,即逕裁罰 9萬元之高額罰鍰,實有不當,請撤銷原處
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實施勞動檢查並訪談訴願人文書○○(下稱○君)後發現,訴願人未置備
勞工○君等人105年8月至10月出勤紀錄,審認訴願人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5項規
定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 105年11月17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及訴願人人員名冊等影
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指派勞工前往各機關指定所在地執行職務,亦於所在地簽到出勤,且訴
願人對於勞工之加班費均核實給付云云。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逐日記載勞工出
勤情形至分鐘為止,並保存5年;違反者,處9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鍰及應公布其事業
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為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行為時第79條第2項及
第80條之 1所明定;揆其立法目的,係為使勞工之工作時間紀錄明確化,以作為確實計
算勞工工作時間及工資之依據。查本件原分機關於 105年11月17日訪談○君之會談紀錄
略以:「......問:員工出勤紀錄?答:交控中心的同仁有手寫的簽到簽退紀錄,但公
司的同仁無打卡或其他出勤紀錄。......」該會談紀錄並經○君簽名確認在案。本件訴
願人未能提供○君等人105年8月至10月之出勤紀錄,○君於會談紀錄亦自承公司同仁無
打卡或其他出勤紀錄,是訴願人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5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
。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第1次違反,依同法行為時第79條第 2項、第80條之1及臺北市政
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21等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9萬
元罰鍰,並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違誤。訴願人書面陳述意見雖另檢附○君等
人 105年11月18日起之出勤紀錄,惟屬勞動檢查後之改善作為,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之
成立。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市長 柯文哲請假
副市長 陳景峻代行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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