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6.03.30. 府訴一字第10600053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代  表  人 ○○○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12月28日北市勞動字第105464902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營航空運輸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5年12月2
    2 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與勞工約定次月20日發放早晚班交通費、夜間津貼、夜
    點費及中斷班津貼等各項津貼,上開津貼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所稱之工資,惟訴願
    人未於約定之次月20日發放勞工○○○(下稱○君)等人之 105年11月份夜間津貼、夜點費
    、中斷班津貼、早晚班交通費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以105年
    12月23日北市勞動檢字第 10546350300號函檢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命即日改善
    。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規屬實,並審酌訴願人未發放之工資合計新臺幣(下同) 350
    萬餘元,且違規行為發生於訴願人大量解僱勞工期間,影響勞工權益甚鉅,爰依行政罰法第
    18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等規定,以105年12月28
    日北市勞動字第 105464902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30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
    姓名。訴願人不服,於106年1月2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本法用辭定義如左:......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
      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
      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
      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22條第 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
      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第23條第 1項規定:「
      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
      行為時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
      十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規定。」第80條之 1
      第 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
      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行政罰法第18條第 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
      、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第42條第
      6 款規定:「行政機關於裁處前,應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六、裁處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
      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一、紅利。二、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
      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三、春節、
      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四、醫療補助費、勞工及其子女教育補助費。五、勞工直
      接受自顧客之服務費。六、婚喪喜慶由雇主致送之賀禮、慰問金或奠儀等。七、職業災
      害補償費。八、勞工保險及雇主以勞工為被保險人加入商業保險支付之保險費。九、差
      旅費、差旅津貼及交際費。十、工作服、作業用品及其代金。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
      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者。」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85年2月10日(85)臺勞動二字第1
      03252號函釋:「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 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
      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基此,工資定義重點應在該款前段所敘『勞
      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至於該款後段『包括』以下文字係例舉屬於工資之各項給與
      ,規定包括『工資、薪金』、『按計時......獎金、津貼』或『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
      給與』均屬之,但非謂『工資、薪金』、『按計時......獎金、津貼』必須符合『經常
      性給與』要件始屬工資,而應視其是否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而定。又,該款末句
      『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一詞,法令雖無明文解釋,但應指非臨時起意且非與工
      作無關之給與而言,立法原旨在於防止雇主對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以工資之名而
      改用其他名義,故特於該法明定應屬工資,以資保護。」
      95年 6月12日勞保2字第0950029414號函釋:「......查勞動基準法第2條規定......依
      該條款就工資之定義觀之,於認定何項給付內容屬於工資,係以是否具有『勞務之對價
      』及『經常性之給與』之性質而定......。」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      │16                  │
      ├────────┼───────────────────┤
      │法規名稱    │勞動基準法              │
      ├────────┼───────────────────┤
      │委任事項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於105年11月22日召開臨時董事會,決議解散公司,並分別於同年12月2日、
        12日、22日與個別員工終止勞動契約。訴願人確保全體員工於次月 5日領取之前月
        薪資及按勞基法規定之資遣費,皆能按勞雇雙方約定以及法令規定受領,凡此給付
        發放作業皆須大量人工作業時間,然關於全體員工於次月 5日領取之前月薪資以及
        按勞動基準法規定之資遣費,訴願人皆全額、直接並按約定或法令規定發放予員工
        。訴願人並於原處分機關實施勞動檢查時,說明公司確保工資部分係於次月 5日發
        放;而非屬工資之給付,則於次月20日發放。
     (二)夜間津貼、夜點費、中斷班津貼及早晚班交通費是否屬工資之一部?訴願人是否與
        個別勞工特別約定上開夜間津貼等將於次月發放予個別員工?訴願人是否未全額、
        直接將上開夜間津貼等發放予個別員工?原處分機關未充分審酌訴願人與個別勞工
        間私法契約合意約定之事項,逕自認定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項規定,
        卻未舉證訴願人如何該當構成要件,應屬違法。
     (三)原處分機關未待訴願人依法提出異議,即對訴願人作成不利之裁處,違反行政程序
        法第 102條、行政罰法第42條之規定。縱認本件有裁罰必要,原處分機關逕自裁處
        最高額罰鍰,是否合乎比例原則一事,均未詳加說明。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與勞工約定次月20日發放早晚班交通
      費、夜間津貼、夜點費及中斷班津貼等各項津貼。原處分機關審認上開津貼係屬勞工因
      工作所獲之報酬,且具有經常性給予性質,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所稱之工資,
      訴願人未於約定之次月20日發放勞工○君等人之 105年11月份夜間津貼、夜點費、中斷
      班津貼、早晚班交通費等,合計350餘萬元,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有原處
      分機關 105年12月22日訪談訴願人副總○○○之談話紀錄、復興航空各項津貼總表及費
      用明細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逕自認定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項規定,卻未舉證
      訴願人如何該當構成要件,應屬違法乙節:
     (一)按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
        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
        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何項給付內容屬於工資,係以是否具「勞務之對價
        」及「經常性之給與」之性質而定。又雇主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如
        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縱在時
        間上、金額上非固定,只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具工資之性質。亦
        有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5年6月12日勞保2字第0950029414號函釋、臺灣高等法院99
        勞上易字129號及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681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依卷附訴願人各項津貼總表所載,訴願人與勞工約定次月20日發放早晚班交通費、
        夜間津貼、夜點費及中斷班津貼等各項津貼,其中: 1、「早晚班交通費」發放對
        象為:(1) 早班6時30分前、晚班10時30分後之勞工,每次150元。(2) 桃園站勞工
        每月以定額方式給付:○1居住於大臺北地區者,正常班每月4,600元,輪班制每月
        6,000元。○2居住於桃園地區者,正常班每月1,600元,輪班制每月3,000元。 ○3
        居住於中壢、新竹地區者,正常班每月2,500元,輪班制每月2,400元。 ○4居住於
        南崁、大園地區者,正常班每月1,000元,輪班制每月2,200元。(3) 馬公站定額發
        放1,000元。2、「夜間津貼」發放對象為夜間12時至5時30分值勤之勞工,每小時1
        50元。3、「夜點費」發放對象為凌晨 1時至5時30分值勤之勞工,每次150元。4、
        「中斷班津貼」發放對象為當日班別有中斷工時累積達2小時者,每次300元。是上
        開津貼係依勞工居住區域之不同,或勞工於特定時段提供勞務,為酬庸或彌補勞工
        提供勞務之特殊辛勞與負擔而給付,只要員工提供勞務,即可領得,應屬勞工提供
        勞務之對價,且為經常性之給付,自屬工資。
     (三)又依卷附原處分機關於 105年12月22日訪談訴願人副總○○○之談話紀錄略以:「
        ......問:有關貴公司運務、空勤員工之 105年11月份各項津貼(含夜間津貼、夜
        點費、中斷津貼、早晚班交通費)之發放標準?原約定發薪日?答:各項津貼之發
        放日期原應於 105年12月20日發放,惟因目前人力不足致使交通費延遲發放,預計
        於 105年12月23日發放,至於各項津貼發放辦法參見『復興航空各項津貼總表』..
        ....。」另依原處分機關人員於 105年12月22日17時49分與訴願人人事人員之通話
        紀錄內容所示,訴願人原預計於 105年12月23日入帳之交通費,因尚須請款用印,
        延至105年12月26日發放。
      是訴願人確有未全額給付勞工工資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五、又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未待訴願人依法提出異議,即對訴願人作成不利之裁處,違反
      行政罰法第42條乙節。按行政罰法第42條第 6款規定,裁處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
      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本案既經原處分機關派員實施勞動檢
      查,依訴願人檢附之復興航空各項津貼總表、費用明細表及經訴願人副總○○○簽名確
      認之談話紀錄,審認訴願人之違規情事,客觀上業已明白足以確認,原處分機關自得不
      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且訴願人對勞動檢查結果不服,已於106年1月 3日以書面
      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其異議理由與訴願主張大致雷同,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上開主
      張業已重新審查,並以106年 2月13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1134000號函檢送答辯書副知訴
      願人說明在案。訴願主張,不足採據。末按本件訴願人未於約定日期發放工資,違反勞
      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項規定,原處分機關審酌訴願人違規行為發生於大量解僱勞工期間
      ,且金額合計達350萬餘元,影響勞工權益甚鉅,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
      行為時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等規定,於法定罰鍰額度內裁處訴願人30萬
      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揆諸前揭規定、函釋及判決意旨,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中華民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市長 柯文哲請假
                                   副市長 陳景峻代行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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