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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6.03.30. 府訴一字第10600053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代 表 人 ○○○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5年12月15日北市勞就字第
105440179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以其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第2款規定「歇業或轉讓」及「虧損」為由,於民
國(下同)105年11月22日申報大量解僱計畫書,通知原處分機關預計於106年 2月28日前按
勞動基準法規定,分階段解僱勞工;復於同年12月 2日檢送修正版大量解僱計畫書,通知原
處分機關105年12月3日至5日預計解僱204人;105年12月12日預計解僱 433人;105年12月22
日預計解僱956人。嗣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於105年12月3日至105年12月22日間解僱勞工
共計1,470名,已符合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2條第1項第4款及第 5款所稱大量解僱勞工之情
形,惟訴願人未於大量解僱勞工日60日前,將解僱計畫書通知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審認
訴願人涉違反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4條第1項規定,乃以105年12月6日北市勞就字第105439
18000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並提具相關資料。經訴願人於105年12月12日陳述意見及提具
相關資料後,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反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4條第1項規定,且訴願人
解僱勞工超過千人,影響勞工權益情節重大,乃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 1項及大量解僱勞工保
護法第17條規定,以105年12月15日北市勞就字第105440179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50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5年12月2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6年 1月11日經由原
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2月10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雖於訴願書訴願聲明記載「......105年12月15日北市勞就字第105440179
01號裁處書所為之裁罰處分......應予撤銷。」,惟查該函文係原處分機關檢送「北市
勞就字第10544017900號」裁處書,訴願人應係對原處分機關105年12月15日北市勞就字
第10544017900號裁處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大量解僱勞工,指事業單位有勞動基準
法第十一條所定各款情形之一、或因併購、改組而解僱勞工,且有下列情形之一:....
..四、同一事業單位之同一廠場僱用勞工人數在五百人以上者,於六十日內解僱勞工逾
所僱用勞工人數五分之一或單日逾八十人。五、同一事業單位於六十日內解僱勞工逾二
百人或單日逾一百人。前項各款僱用及解僱勞工人數之計算,不包含就業服務法第四十
六條所定之定期契約勞工。」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第4條第1項規定:「事業單位大量解僱勞工時,應於符合第二條
規定情形之日起六十日前,將解僱計畫書通知主管機關及相關單位或人員,並公告揭示
。但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不受六十日之限制。」第17條規定:「事業單位違反第
四條第一項規定,未於期限前將解僱計畫書通知主管機關及相關單位或人員,並公告揭
示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通知或公告揭示;屆期未通
知或公告揭示者,按日連續處罰至通知或公告揭示為止。」
行政罰法第18條第 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
、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府處理違
反本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
│項次 │1 │
├───────┼───────────────────────────┤
│違規事件 │事業單位未於符合本法第 2條規定情形之日起60日前將解僱計│
│ │畫書通知主管機關及相關單位或人員,並公告揭示者。 │
├───────┼───────────────────────────┤
│法條依據 │第 4條第1 項、第17條。 │
├───────┼───────────────────────────┤
│法定罰鍰額度(│1.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 │
│新臺幣:元)或│2.限期令其通知或公告揭示,屆期未通知或公告揭示者,按日│
│其他處罰 │ 連續處罰至通知或公告揭示為止。 │
├───────┼───────────────────────────┤
│統一裁罰基準 │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並於處罰同時以書面限期令其通知或公│
│(新臺幣:元)│告揭示;屆期未通知或公告揭示者,按日連續處罰至通知或公│
│ │告揭示為止: │
│ │1.第1次:10萬元至30萬元。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9 │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 │第17條至第19條「裁處」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並未違反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已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6條規
定終止勞動契約,係屬合法資遣。訴願人因 105年11月22日臨時董事會決議解散,屬大
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4條第1項但書之「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等不能控制及遇見之緊
急事故,不受60日限制。又訴願人係首次違法,原處分機關並未依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
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裁處,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6條平等原則規定,請
撤銷原處分。
四、查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於105年12月 3日至12月22日間解僱勞工1,470名,未於大量解僱
勞工之日前60日通知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有違反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4條第1項規
定之事實,有訴願人1,470名勞工離職名冊、105年11月22日申報之大量解僱計畫書及12
月2日申報之修正版大量解僱計畫書等影本附卷可憑,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因105年11月22日臨時董事會決議解散,係屬同法第4條第 1項但書之「天
災、事變或突發事件」;原處分機關並未依照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裁處等節。按同一事業單位之同一廠場僱用勞工人數在 500人以上,
因歇業、轉讓、虧損或業務緊縮,而於60日內解僱勞工逾所僱用勞工人數五分之一或單
日逾80人;或同一事業單位於60日內解僱勞工逾200人或單日逾100人者,應於60日前將
解僱計畫書通知主管機關及相關單位或人員,並公告揭示;違反者,處10萬元以上50萬
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通知或公告揭示;揆諸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2條第1項第 4款
、第5款、第4條第1項及第17條等規定自明。
六、查訴願人先後於105年11月22日及12月2日申報大量解僱計畫書及修正計畫書,通知原處
分機關於105年12月3日至 5日預計解僱204人;105年12月12日預計解僱433人;105年12
月22日預計解僱956人,且訴願人於105年12月3日至105年12月22日間解僱勞工共計1,47
0名,其中105年12月22日離職勞工即逾 800名,有前開離職勞工名冊附卷可稽,已符合
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2條第1項第5款規定大量解僱勞工之情形。惟訴願人於105年11月
22日始向原處分機關申報大量解僱計畫書,是訴願人並未於大量解僱勞工60日前通知原
處分機關,違反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4條第1項之事實,洵堪認定,依法自應受罰。
又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1雖規定,違反
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4條第1項規定,第 1次處10萬元至30萬元罰鍰。惟訴願人於短時
間內,大量且集中解僱勞工達 1,470人,對勞工權益及社會安定之劇烈衝擊和影響,情
節重大,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 1項及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17條等規定,於
法定罰鍰額度內裁處訴願人50萬元罰鍰,並無違誤。復查訴願人於大量解僱計畫書載明
解僱理由為「歇業或轉讓」及「虧損」等事由,解僱事由說明載明「由於營運虧損,○
○公司決議解散」,上開事由係屬企業本身應負擔之經營風險,並非完全無法預知,尚
難認符合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4條第1項但書所稱突發事件或事變之要件。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50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
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中華民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市長 柯文哲請假
副市長 陳景峻代行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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