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6.03.29. 府訴二字第10600053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 9月19日北市都建字第10564483400號
    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本市內湖區○○路○○巷○○號等建築物,領有98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為 1棟地上
      11層、地下 3層之RC造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依系爭建築物之97建字第xxxx號竣
      工圖,其 1樓至11樓之防火門方向為「向避難方向開啟」。嗣原處分機關依民眾檢舉,
      查認系爭建築物 1樓至11樓之大門未經核准擅自變更為向內開啟使用,審認系爭建築物
      之起造人即訴願人涉有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 2項規定情事,乃以民國(下同)105年5月
      12日北市都建字第 1056426800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次日起15日內就上開違規情事陳
      述意見,訴願人未依限表示意見。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於系爭建築物 1樓至11樓大門
      有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情事,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乃依同法第91條第1項規
      定,以105年9月19日北市都建字第105644834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6萬元罰鍰,並
      限於文到次日起1個月內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訴願人不服,於105年10月14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同年12月8日補正訴願程式,106年2月9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審認訴願人於訴願程序中所提之系爭建築物部分樓層大門
      照片,防火門方向均係向避難方向開啟,原處分機關上開105年9月19日裁處書之認定事
      實容有疑義,乃以106年2月10日北市都建字第 106300120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
      法務局,撤銷前開裁處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
      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市長 柯文哲請假
                                   副市長 陳景峻代行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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