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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6.03.30. 府訴二字第10600055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105年度住宅租金補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12月8日北市都服字第10540
7074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5年8月11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105年度住宅租金補貼(收件編號:1
051B05955),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家庭成員(共計1人)104 年度動產總額合計為新臺
幣(下同)50萬餘元,已逾 105年度申請標準(設籍臺北市之每人每年動產限額為15萬元)
,與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及住宅補貼對象一定所得及財
產基準等規定不符,原處分機關乃以105年12月 8日北市都服字第10540707400號函否准訴願
人之申請。該函於105年12月1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5年12月23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
府提起訴願,106年1月6日補充訴願理由,1月13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
理由
一、按行為時住宅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8條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規定:「為協助一定所得及財產以下家庭或個人獲得
適居之住宅,政府得視財務狀況擬訂計畫,辦理補貼住宅之貸款利息、租金或修繕費用
;其補貼種類如下:......三、承租住宅租金。」「第一項一定所得及財產基準,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第10條第 1項規定:「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補貼之申請資
格、應檢附文件、自有一戶住宅之認定、無自有住宅或二年內建購住宅之認定、評點方
式、申請程序、審查程序、住宅面積、補貼額度、期限、利率、補貼繼受及其他應遵行
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住宅法(以下簡稱本法
)(按:行為時)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4項規定:「本辦法所稱家庭成
員,指申請人及其配偶、申請人或其配偶之戶籍內直系親屬、申請人或其配偶之戶籍內
直系親屬之戶籍外配偶 ......。」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
補貼及租金補貼資格審查程序如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申請住宅補貼案
件應即初審,對資料不全者,應一次通知限期補正;逾期不補正或不符規定者,駁回其
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將初審合格之申請案列冊後,函請財稅機關提供家庭
成員之家庭年所得、不動產持有狀況等資料,再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財稅機
關提供之資料辦理複審,對於複審不合格者,駁回其申請......。」第16條第1項第2款
規定:「申請租金補貼者,除應具備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條件外,並應符合下
列各款條件:......二、家庭年所得及財產,應符合住宅補貼對象一定所得及財產基準
。」
住宅補貼對象一定所得及財產基準第 1點規定:「本基準依住宅法(以下簡稱本法)(
按:行為時)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3點第1項規定:「本基準所定一定財產,
包括家庭成員之動產及不動產,其內容及計算方式如下:(一)動產: .包括存款本金
、投資、有價證券、中獎所得及其他一次性給與之所得。2.計算方式:(1) 存款本金之
計算方式,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利息所得推算......推算利率以最近一年臺灣
銀行全年平均值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計算。但申請人舉證存款利率為優惠利率或其
他利率者,不在此限 ......。」第6點第 1項規定:「申請本法第八條第一項承租住宅
租金補貼者,家庭成員之一定所得及財產基準如下:......(二)財產:1.動產限額應
低於中央、直轄市社政主管機關公告當年度中低收入戶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如附表二
......。」
附表二 申請住宅法第八條第一項承租住宅租金補貼者所得及財產限額一覽表(節略)
單位:新臺幣
┌───┬─────────────────────────────┐
│ │家庭成員之財產應低於下列金額 │
│戶籍地├─────────────┬───────────────┤
│ │每人動產限額(註3) │非住宅之不動產限額(註4) │
├───┼─────────────┼───────────────┤
│臺北市│15萬元 │876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1月3日府都服字第 10439213600號公告:「主旨:公告依自建自購住
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26條規定,將該辦法有關住宅補貼案件相關事項,委任本
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並自 104年11月24日生效......。」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105年6月17日北市都服字第10512677400號公告:「主旨: 105
年度住宅補貼(租金補貼、......)公告。......公告事項:......九、申請資格:..
....(二)申請住宅補貼者,應具備下列各款條件: ......5、家庭年所得及財產應符
合住宅補貼對象一定所得及財產基準(詳附件三之一......)。」
附件三之一 105年度租金補貼申請基準【中央基準】(節略)
單位:新臺幣
┌───┬─────────────────────────────┐
│ │家庭成員財產應均低於下列金額 │
│戶籍地├─────────────┬───────────────┤
│ │每人動產限額 │不動產限額 │
├───┼─────────────┼───────────────┤
│臺北市│15萬元 │876萬元 │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為單親家庭, 2名未成年子女因國中跨區就讀,戶籍
寄於學區中山區友人處地址,訴願人配偶○○○(下稱○君)及子女實際上與訴願人同
住並由其扶養,○君生病期間是住於訴願人戶籍地址(臺北市大同區○○○路○○巷○
○號○○樓),3人均為訴願人之家庭成員。另訴願人於○○銀行104年之投資所得未採
計損失之金額,致訴願人所得虛增。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105年度住宅租金補貼,經原處分機關審查發現訴願人
家庭成員共計1人,104年度動產總額為50萬餘元,已逾 105年度申請標準(設籍臺北市
之每人每年動產限額為15萬元),此有訴願人之戶政資料及財稅資料清單等影本附卷可
稽,核與前開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住宅補貼對象
一定所得及財產基準規定及原處分機關105年 6月17日北市都服字第10512677400號公告
等不符;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 2名未成年子女因國中跨區就讀,戶籍寄於友人處,訴願人配偶○君及
子女實際上與訴願人同住並扶養,為訴願人之家庭成員;另訴願人於○○銀行 104年之
投資所得未採計損失之金額,致訴願人所得虛增云云。按設籍臺北市者申請租金補貼,
其家庭成員每人每年動產限額不得超過15萬元;次按家庭成員之動產包括存款本金,而
存款本金之計算方式,以最近1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利息所得推算,推算利率以最近1年
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 1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計算,但申請人舉證存款利率為優惠利率
或其他利率者,不在此限;復按家庭成員,指申請人及其配偶、申請人或其配偶之戶籍
內直系親屬;揆諸前開住宅補貼對象一定所得及財產基準、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
金補貼辦法及原處分機關105年 6月17日北市都服字第10512677400號公告自明。查本件
依卷附訴願人之105年8月11日申請書及戶政資料等影本所示,訴願人與其配偶○君於10
4年7月28日兩願離婚,雙方婚姻關係解消,○君於訴願人申請本件住宅租金補貼時已非
訴願人之配偶;且訴願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2人於原處分機關作成105年12月8日北市都
服字第 10540707400號函否准本件申請案時,非位於訴願人之戶籍內(訴願人戶籍地址
:本市大同區○○○路○○巷○○號○○樓),直至 105年12月16日始遷入訴願人之戶
籍內,依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2條第4項規定,申請時訴願人家庭成
員僅有訴願人 1人,誠與○君及訴願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是否實際上與訴願人住於相同
戶籍地址並由其扶養無涉。復依卷附訴願人之財稅資料清單影本所載,其 104年度利息
所得總計6,776元,以最近1年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 1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目前為1.
355%)推算存款本金約為 50萬74元,已逾105年度臺北市每人每年動產限額15萬元之申
請標準;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所請,於法並無違誤。又訴願人主張其於○○銀行10
4 年之投資所得未採計損失之金額,致其所得虛增一節;惟姑不論訴願人因投資產生之
動產金額為何,依前開規定及公告內容,本件原處分機關依卷附訴願人之財稅資料清單
影本記載之104年度利息所得總計6,776元,推算存款本金約為50萬74元,審認訴願人之
動產已逾 105年度臺北市每人每年動產限額15萬元之申請標準,於法並無違誤。訴願主
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105年12月8日北市都服字第 10540707400號函將審
查結果列為不合格而否准訴願人 105年度住宅租金補貼申請,揆諸前揭規定及公告,並
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市長 柯文哲請假
副市長 陳景峻代行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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