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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6,03.29. 府訴三字第10600054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行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12月29日北市衛健字第105361884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本市信義區○○路○○號開設○○業行(市招:○○行,下稱系爭場所),經原處
分機關所屬臺北市信義區健康服務中心於民國(下同)105 年11月25日派員至系爭場所稽查
,審認該場所係屬菸害防制法第15條第 1項第11款規定之全面禁止吸菸場所,並發現場所內
桌上放置 1個菸灰缸,並裝有多支菸蒂,乃當場拍照採證並製作菸害防制法稽查紀錄表。嗣
原處分機關以105年12月7日北市衛健字第1053618680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次日起7日內繕
具書面陳述意見,經訴願人於 105年12月14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述書後,原處分機關審認
訴願人於全面禁止吸菸場所供應與吸菸有關之器物,違反菸害防制法第15條第 2項規定,乃
依同法第31條第 2項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等規定,以
105年12月29日北市衛健字第105361884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 萬元罰鍰,
並命自裁處書達到之次日起3日內改正。該裁處書於105年12月3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
6年1月1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訴願請求欄載以:「請求原處分撤銷(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裁處公文中華民國
105年12月29日北市衛健字第1053618840處立恆實業行即陳清坤罰鍰新台幣1萬元整)。
」並檢附原處分機關105年12月29日北市衛健字第10536188400號裁處書影本,揆其真意
,訴願人應係對原處分機關105年12月29日北市衛健字第10536188400號裁處書不服,合
先敘明。
二、按菸害防制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15條第1項第11款及第2項規定:「下列場所全面禁止吸菸:......十一、旅館、商
場、餐飲店或其他供公眾消費之室內場所、其他供公共使用之室內場所......。」「前
項所定場所,應於所有入口處設置明顯禁菸標示,並不得供應與吸菸有關之器物。」第
31條第 2項規定:「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
下罰鍰,並令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行政院衛生署(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局101年10月3日國健教字第
1019901691號函釋:「主旨:......是否屬菸害防制法之禁菸場所......說明:......
三、查菸害防制法第15條第 1項第11款所謂『其他供公眾消費』之室內場所,係指除同
條第 1項所列舉之禁菸場所外,提供不特定民眾商品或服務消費之營業場所。......倘
若......為消費者得出入、停留之室內場所,則屬本法第15條第 1項第11款之其他供公
眾消費之室內場所......。」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
菸害防制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單位:新臺幣
┌───────┬───────────────────────────┐
│項次 │11 │
├───────┼───────────────────────────┤
│違反事實 │本法第15條第 1項各款規定之全面禁菸場所,未於所有入口處│
│ │設置明顯禁菸標示或供應與吸菸有關之器物。 │
├───────┼───────────────────────────┤
│法條依據 │第15條第2項 │
│ │第31條第2項 │
├───────┼───────────────────────────┤
│法定罰鍰額度或│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
│其他處罰 │得按次連續處罰。 │
├───────┼───────────────────────────┤
│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罰鍰1萬元至3萬元,並令限期改正。 │
│ │……。 │
└───────┴───────────────────────────┘
臺北市政府105年 8月23日府衛健字第105325762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主管
菸害防制法業務委任事項,並自105年10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一、......爰
修正為菸害防制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衛生局、本府環境保護局,並以該局
名義執行之。二、前揭委任事項如附表。」
┌───────────────────────────────────┐
│臺北市政府菸害防制法委任項目表 │
├─────────────────┬─────────────────┤
│衛生局 │環境保護局 │
├─────────────────┼─────────────────┤
│稽查取締、裁處書開立、歲入帳目管理│稽查取締(僅針對於菸害防制法第15條│
│、催繳、行政執行、行政救濟(含訴願│、第16條禁菸場所吸菸者,執行稽查取│
│、訴訟)、戒菸班、戒菸教育、宣導業│締作業。詳細責任區域及場所,由衛生│
│務、菸害防制計畫及中央交辦事項。 │局及環境保護局共同協調之)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因員工工作之餘及客戶來店買賣時,有時會在店外騎樓或人行道吸菸,之前店外騎
樓前放置 1個鐵製類菸桶提供丟棄菸蒂,但常不翼而飛,後來才在店內放置菸灰缸
,請吸菸人於店外吸完菸,將菸頭火熄滅後再拿進店內丟入菸灰缸,其主要是當作
菸蒂垃圾桶用,否則隨興就丟置店外騎樓、人行道或樹旁,造成環境污染,以維護
環境整潔。
(二)是否應先以勸導並宣導菸害防制法之相關政令,讓業者、百姓更加了解政策,才不
致違規違法,請撤銷原處分。
四、本件訴願人於系爭場所內供應與吸菸有關器物即菸灰缸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 105年11
月25日菸害防制法稽查紀錄表及現場採證照片 3幀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其違規事證明確
,堪予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場所吸菸人於店外吸完菸,將菸頭火熄滅後再拿進店內丟入菸灰缸,
以維護環境整潔云云。按供公眾消費之室內場所為全面禁止吸菸之場所,應於所有入口
處設置明顯禁菸標示,並不得供應與吸菸有關之器物,違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為菸害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11款、第2項及第31條第2項所明定;又該法第15條第2項
所稱與吸菸有關之器物並未限定型式。查系爭場所係經營漆料、塗料等銷售之營業場所
,為提供不特定民眾商品或服務消費之室內場所,核屬菸害防制法第15條第 1項第11款
規定之全面禁止吸菸場所;又本件據原處分機關 105年11月25日製作菸害防制法稽查紀
錄表備註欄載以:「......事實內容陳述:1.至案址稽查,入口處有張貼明顯禁菸標示
,現場未發現吸菸行為人,但桌上放置菸灰缸,內有菸蒂。2.向場所管理人員及現場人
員宣導菸害防制法。場所管理人員立刻移除菸灰缸......。」並經訴願人親自簽名;且
據採證照片影本顯示,系爭場所現場有 1個菸灰缸,內有數支菸蒂;另系爭場所供應與
吸菸有關之器物,並為訴願人於其陳述書所自承。是其違規事證明確,堪予認定。又訴
願人於系爭場所營業,自應對前揭規定確實注意並加以遵守,其於系爭場所內提供與吸
菸有關之器物,依法自應受罰。復查菸害防制法對此等違規並無先予勸導始得處罰之規
定,訴願人尚難據此為由而邀免責;另訴願人雖已改善,並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
。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
額1萬元罰鍰,並令於文到次日起3日內改正,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市長 柯文哲請假
副市長 陳景峻代行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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