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6.03.29. 府訴三字第10600056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12月21日北市勞職字第105430047
    0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西班牙籍,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下稱重建處)查獲於民國
    (下同)105年5月26日未經雇主申請許可即在案外人○○屋(地址:本市中正區○○○路○
    ○段○○巷○○號地下層;下稱系爭咖啡屋)從事音樂表演工作,經重建處於105年7月20日
    分別訪談訴願人及案外人○○○並作成談話紀錄,以105年7月25日北市勞運檢字第10536856
    800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查處。嗣原處分機關另以105年8月11日北市勞職字第10538002311號
    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105年9月20日書面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
    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3條規定,乃依同法第68條第 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等規定,以105年12月21日北市勞職字第10543004703號函檢送同日北市勞職
    字第10543004702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
    6年1月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6年 1月2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載明「行政處分書發文日期及文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2日北市勞職字第 1
      0543004703號」,並檢附原處分機關105年12月21日北市勞職字第10543004702號裁處書
      影本為訴願書附件,查原處分機關105年12月21日北市勞職字第10543004703號函僅係檢
      送同日期北市勞職字第 10543004702號裁處書等予訴願人之函文,又經本府法務局承辦
      人於 106年2月7日以電話聯繫訴願代理人,確認係訴願書文字誤載,應以附件裁處書影
      本文號為準,有該局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合先敘明。
    二、按就業服務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43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
      國境內工作。」第68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四十三條......規定者,處新臺幣
      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第75條規定:「本法所定罰鍰,由直轄市及縣(市)
      主管機關處罰之。」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81年10月19日(81
      )臺勞職業字第 36165號函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二條(即現行法第43條)所
      指工作應包括有償及無償性之工作。......」
      89年7月11日(89)臺職外字第0214890號函釋:「......依本會八十一年十一月(十月
      )十九日台八十一年勞職業字第三六一六五號函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二條(即現行法
      第43條)所指工作應包括有償及無償性之工作。該函釋旨在敘明本法第四十二條所指之
      『工作』,非以有償或無償為區分,只要有勞務提供之工作事實,即應屬『工作』。..
      ....」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違反就業服務法(以
      下簡稱就服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
      │項次       │33                        │
      ├─────────┼─────────────────────────┤
      │違反事件     │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非法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者。│
      ├─────────┼─────────────────────────┤
      │法條依據(就服法)│第43條及第68條第1項                │
      ├─────────┼─────────────────────────┤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處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
      │幣:元)或其他處罰│                         │
      ├─────────┼─────────────────────────┤
      │統一裁罰基準 (新 │違反者,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
      │臺幣:元)    │1.第1次:3萬元至6萬元。              │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9  │就業服務法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 5月26日前一直有申請工作證,日期相差一天的情況下,
      並非故意觸法。
    四、查訴願人於105年5月26日未經雇主申請許可即於系爭咖啡屋從事音樂表演工作,有重建
      處於105年7月20日訪談訴願人並作成之談話紀錄、全國外國人動態查詢系統列印畫面等
      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工作證日期相差一天,並非故意觸法云云。按外國人非經雇主申請許可,
      不得從事有償及無償性之工作;凡有勞務提供性質之工作事實,即屬工作;違反者,處
      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揆諸就業服務法第43條、第68條第1項規定及前勞委會81年
      10月19日(8)臺勞職業字第36165號及89年7月11日(89)臺職外字第0214890號函釋意
      旨自明。查卷附重建處105年7月20日訪談訴願人之談話紀錄影本載以:「......問:你
      於何時入境臺灣?持何種簽證?你現在的身分為何?......答:我是去年12月來台(臺
      )灣的,當時是觀光簽證進來,後來因為有一些表演工作就有陸續辦理了工作許可。..
      ....問:請問您的藝名是否為○○○?......答:是的。......問:有民眾向我們檢舉
      您於105年5月26日在○○屋......從事音樂表演工作,有○○官網節目表及錄影為證,
      請問您自何時開始在○○工作?如何開始的?工作時間、內容為何?薪資如何計算?..
      ....答:我並沒有為○○工作, 5月26日當天的表演是因為我的朋友○○○在去年出了
      一張專輯,那天○○的節目是他的表演,他有邀請我去看他表演。因為我也是玩音樂的
      ,所以當他表演的曲目有我也知道的曲子時,他會邀請我上台一起表演。我當天大約上
      台了2到3次,在台上待的時間應該不到30分鐘吧。我並沒有拿錢。......問:你知道在
      臺灣工作是需要工作許可的嗎?如果沒有申請許可是不能工作的。......答:是,可是
      我以為那天即興上台去玩音樂不是工作。......」並經訴願人簽名確認;是訴願人於10
      5年5月26日未經雇主申請許可即從事工作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又訴願人既明知其工
      作許可於105年5月25日到期,自不應於105年5月26日未經雇主申請許可即於系爭咖啡屋
      從事音樂表演工作,亦不得以非故意觸法為由而邀免責。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就
      業服務法第43條規定,依同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予以裁處,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
      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3萬元罰鍰,並
      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市長 柯文哲請假
                                   副市長 陳景峻代行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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