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6.03.29. 府訴三字第10600057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12月28日北市勞職字第10544
    1302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承作本市南港區○○○路○○段○○號之外牆油漆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經原處分
    機關所屬臺北市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於民國(下同)105 年12月14日派員對系爭工程
    105年12月11日之作業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使勞工於高度2公尺以上從事外牆油漆作業
    時,未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使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
    第 1次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條第1項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 5款規定,
    經勞檢處於105年12月14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並製作會談紀錄及談話紀錄後,以105年12月
    16日北市勞檢機字第 10532109601號函檢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通知訴願人,請即日改善,
    及如有異議,請於10日內提出書面並敘明理由,並命訴願人於違規場所顯明易見處公告 7日
    以上;勞檢處並另以105年12月16日北市勞檢機字第10532109600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條第1項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條第
    1項第5款規定,乃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3條第2款、第49條第2款規定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
    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等規定,以105年12月28日北市勞職字第10544130200號裁
    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
    06年1月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6年 1月1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2月24日補正訴願程式及
    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5條第1項規定:「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
      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第6條第1項第5款、第3項規定:「雇
      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五、防止有墜落、物體
      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
      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36條第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及勞動檢查機構
      對於各事業單位勞動場所得實施檢查。其有不合規定者,應告知違反法令條款,並通知
      限期改善.. ....。」第43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
      十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 ......。」第49條第2款
      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代行檢查機構、驗證機構、監
      測機構、醫療機構、訓練單位或顧問服務機構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二、有第四
      十條至第四十五條......之情形。」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
      之。」第 2條規定:「本規則為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之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最低標準
      。」第281條第1項規定:「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
      ,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但經雇主採安全網等措施者
      ,不在此限。」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
      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2.勞工總人
      數超過三百人者。3.違規場所位於營造工地,且該事業單位承攬該場所營造工程之金額
      超過一億元者。(二)乙類:非屬甲類者。」第 4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
      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
      │項次     │6                           │
      ├───────┼───────────────────────────┤
      │違反事件   │雇主違反第6條第1項規定,對下列事項未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
      │       │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者:                 │
      │       │……                         │
      │       │(5) 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
      │       │   害。                       │
      │       │……。                        │
      ├───────┼───────────────────────────┤
      │法條依據(職業│第43條第2款                      │
      │安全衛生法) │                           │
      ├───────┼───────────────────────────┤
      │法定罰鍰額度(│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
      │新臺幣:元)或│                           │
      │其他處罰   │                           │
      ├───────┼───────────────────────────┤
      │統一裁罰基準 │……                         │
      │(新臺幣:元)│2.乙類:                       │
      │       │ (1)第1次:3萬元至5萬元。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2 │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42條至第49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現場另有一組油漆工,並非訴願人委任之工人,且訴願人並
      未叫吊車,應與訴願人無關。
    三、查勞檢處派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實施檢查,發現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項,此
      並有勞檢處 105年12月14日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監督檢查會談紀錄、訪談訴願人之代
      表人製作之談話紀錄及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現場另有一組油漆工,非訴願人之工人,且訴願人並未叫吊車,與訴願人
      無關云云。按雇主對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等引起之危害,應
      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雇主對於在高度 2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
      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違反者,處 3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揆諸職業
      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第43條第2款、第49條第 2款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
      281條第1項等規定自明。查訴願人為適用職業安全衛生法之雇主,承作系爭工程,使勞
      工於高度 2公尺以上從事外牆油漆作業時,未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
      要之防護具,使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其未依前開規定,採取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
      衛生設備及措施,有現場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又查卷附勞檢處 105年12月14日訪談
      訴願人之代表人○○○製作之談話紀錄影本載以:「......案由 吊車作業檢舉案....
      ..被詢人 姓名 ○○○......職稱 負責人......事業單位 ○○有限公司......問:請
      問您是否近日於臺北市南港區○○○路○○段○○號處,即照片內上所示之處進行外牆
      油漆作業?答:是, 105年12月11日確有至照片內吊車作業處進行外牆油漆作業。問:
      請問當日於搭乘設備上的人是否為○○有限公司的勞工?當日為何未使用安全帽及安全
      帶?答:搭乘設備上的人為○○有限公司的勞工,我是負責人。當日我並未到現場,是
      以未注意到施作人員未確實使用安全帽及安全帶。......」並簽名確認在案;是訴願人
      違規事證明確,自應受罰。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第 1次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
      281條第1項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3條第2款及
      第49條第 2款規定予以裁處,於法尚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
      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 3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
      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市長 柯文哲請假
                                   副市長 陳景峻代行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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