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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6.03.29. 府訴三字第10600057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11月18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89101
00號裁處書關於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 1項規定部分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營商業銀行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臺北市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於
民國(下同)105年8月17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與所屬勞工約定出勤時間為上午
8時45分至17時45分,中午休息時間1小時,每日正常工時為 8小時,惟訴願人就所屬勞工○
○(下稱○員)、○○○(下稱○員)105年4月及○○○(下稱○員)105年6月之延長工時
部分,未依規定給付延長工時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24條規定;使所屬勞工○○○
(下稱○員)等6人於105年間有延長工時之事實,惟未經工會同意,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
第1項規定;又使所屬勞工周○○(下稱周員)於105年4月 1日、6日、12日、15日及18日之
延長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超過12小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 2項規定;另使所屬
勞工周員及劉○○(下稱劉員)等女性勞工分別於105年4月及 6月間,有多次於午後10時至
翌晨6時之時間內工作之事實,惟未經工會同意,違反勞動基準法第49條第1項規定;勞檢處
爰以105年 8月22日北市勞檢條字第10531735201號函檢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命
即日改善,並得於通知書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提出異議。原處分機關另以10
5年10月13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8233400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於 105年10月31
日以書面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係第2次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24條、第3
2條第1項、第2項及第49條第1項等規定,乃依同法行為時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
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等規定,以105年11月18日北市
勞動字第10538910100號裁處書,各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鍰,合計20萬元罰鍰,
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 105年11月2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該裁處書有
關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1項規定部分所為之處分,於105年12月21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
明訴願,106年1月3日補具訴願書,3月 2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
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
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延長之工作
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行為時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
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二條至
第二十五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規定。」第80條之 1規
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
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7條第 2項規定:「工作規則應依據法令、勞資協議或管理制度
變更情形適時修正,修正後並依前項程序報請核備。」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
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節錄)
┌───────┬───────────────────────────┐
│項次 │24 │
├───────┼───────────────────────────┤
│違規事件 │雇主未經工會同意;無工會者未經勞資會議同意,使勞工延長│
│ │工作時間者。 │
├───────┼───────────────────────────┤
│法條依據(勞動│第32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 │
│基準法) │ │
├───────┼───────────────────────────┤
│法定罰鍰額度(│處 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
│新臺幣:元)或│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
│其他處罰 │處罰。 │
├───────┼───────────────────────────┤
│統一裁罰基準 │違反者,除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
│(新臺幣:元)│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
│ │按次處罰: │
│ │1.…… │
│ │2.第2次:5萬元至20萬元。 │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於86年 7月30日施行之工作規則已就延長工作時間有
所規定,依前勞委會92年 7月16日勞動二字第0920040600號函釋意旨,可繼續沿用,而
不需重行徵得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曾連署同意該工作規則之內容,○員等 5人
雖係於91年12月25日勞基法修正後任職,惟當時有效之工作規則當然成為其僱傭契約內
容之一部分,且○員等 5人於聘僱或服務契約內均同意配合加班或延長工作時間,故訴
願人並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
三、查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未經工會同意,使○員等人於 105年間延長工作時間,審認訴願
人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1項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105年 8月17日勞動檢查結果通
知書、銀行業勞動條件專案檢查會談紀錄、談話紀錄及訴願人所屬勞工105年4月至 6月
加班單明細表等影本附卷可憑,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於86年 7月30日施行之工作規則已就延長工作時間有所規定,依前勞委會
函釋意旨,不需重行徵得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曾連署同意該工作規則之內容,
○員等 5人雖於勞基法修正後任職,惟當時有效之工作規則當然成為其僱傭契約內容之
一部分云云。按雇主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者,應經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違
反者,處 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等;揆諸勞動
基準法第32條第 1項、行為時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等規定自明。次按工
作規則應依據法令適時修正,修正後並依程序報請核備,為同法施行細則第37條第 2項
所明定。查卷附原處分機關105年8月17日銀行業勞動條件專案檢查會談紀錄及談話紀錄
等影本分別載以:「......事業單位名稱 ○○股份有限公司......會談人 姓名:○○
○ 職稱:經理......組織工會 有......」「......被詢人 姓名 ○○○......職稱
經理......事業單位○○股份有限公司......問:請問貴公司是否有經勞資會議或工會
同意女性夜間工作及於延長工時工作?答:目前沒有。本公司有發函請本公司工會同意
上述規定,惟目前尚未同意。......」經會談人○○○簽名確認,並有訴願人所屬勞工
105年4月至 6月加班單明細表影本附卷可憑;則訴願人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 1項
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又查前勞委會92年 7月16日勞動二字第0920040600號函釋略以
:「勞動基準法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修正條文公布施行後,原已依修正前該法
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三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十二條或第四十九條規定辦理者,仍屬適
法。......」,依其文意應係指依修正前該法第32條第 1項規定,雇主經勞工同意,並
報當地主管機關核備後,於修法後,針對該同意之勞工仍得依原同意之內容延長其工作
時間,而無庸再經工會同意;縱依訴願人主張所屬勞工○○○曾連署同意工作規則中有
關延長工時之規定,惟○員等人既係於勞動基準法修正後始與訴願人成立僱傭關係,有
關延長工時部分,自仍應依修正後之勞動基準法規定辦理。另訴願人之工作規則自86年
7 月30日適用當時法令,並經核備迄今勞動基準法業經數次修正,依同法施行細則第37
條第 2項規定,訴願人應依法定程序更正工作規則之內容並報請核備,效力始及於所僱
勞工。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另訴願人前因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 1項規定,經本府
以104年 9月29日府勞動字第10435022200號裁處書裁處在案;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
人係第2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裁處訴願人 5萬
元罰鍰,並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中華民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市長 柯文哲請假
副市長 陳景峻代行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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