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6.03.30. 府訴三字第10600058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10月20日北市勞職字第105458623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涉聘僱許可失效之越南籍○○○(護照號碼:Bxxxxxxx,下稱○君)、○○○(護照
    號碼:Bxxxxxxx,下稱○君)、○○○(護照號碼:Bxxxxxxx,下稱○君)、○○○(護照
    號碼: Bxxxxxxx,下稱○君)及 ○○○(護照號碼:Bxxxxxxx,下稱○君),於其所經營
    之餐廳(地址:臺北市松山區○○路○○段○○號)從事廚務工作,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
    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下稱臺北市專勤隊)於民國(下同)105年9月20日17時30分許當場
    查獲並製作調查筆錄後,乃以105年9月29日移署北北勤臻字第1058395301號書函移由原處分
    機關查處。嗣原處分機關以105年10月 4日北市勞職字第10545862310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
    見,經訴願人以105年10月2日書面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57條第1款規定,並衡酌訴願人係第1次違反就業服務法,考量聘僱人數眾多,乃依同法第63
    條第1項、行政罰法第 18條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
    等規定,以105年10月20日北市勞職字第10545862300號裁處書(裁處書誤載○君姓名,業經
    原處分機關以106年2月20日北市勞職字第 10631146200號函更正在案)處訴願人新臺幣(下
    同)25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5年10月2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5年11月16日向行政院
    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105年11月21日院臺訴移字第 1050097094號移文單移由本府受理,訴
    願人於 105年12月23日及106年1月10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48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雇主聘僱外國
      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前項申請許可、廢止
      許可及其他有關聘僱管理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57條第 1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
      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第63條第項規定:「違反......第五十七條第一款....
      ..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第75條規定:「本法
      所定罰鍰,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行政罰法第 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
      、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外國人受聘僱在中華民
      國境內從事工作,除本法或本辦法另有規定外,雇主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雇主聘僱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外國人從事工作前,應核對外國人之外僑
      居留證及依親戶籍資料正本。」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已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94年11月15日勞職外字第094
      0508366號函釋:「一、......依本法第48條第1項但書規定,獲准居留之外籍配偶『不
      須申請許可』即可在臺工作......。二、有關雇主聘僱持偽造、變造居留證或工作許可
      函應徵之行蹤不明外國人之認事用法,依本會 93年8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30034960號函
      :『......客觀而言,雇主於進用員工時......若應徵者係外國人,因外國人受聘僱從
      事工作,依法應由雇主申請許可始得為之,故雇主當應注意其是否應申請許可始得工作
      ,如係外籍配偶應徵工作,雖依前開說明無須申請許可即可在臺工作,惟仍應具備【與
      我國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及【取得合法居留】之要件,故若雇主對前來應徵之外國人
      除已比對過其所持居留證上之照片及所載資料外,再由其出示或繳交之證件資料(例如
      :依親之戶籍資料等)核對後,仍確信該外國人係獲准居留之外籍配偶進而聘僱者,似
      已盡其注意義務,得免其疏失之責。......』......。」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違反就業服務法(以
      下簡稱就服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
      │項次       │37                        │
      ├─────────┼─────────────────────────┤
      │違反事件     │雇主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         │者。                       │
      ├─────────┼─────────────────────────┤
      │法條依據(就服法)│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        │
      ├─────────┼─────────────────────────┤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           │
      │幣:元)或其他處罰│                         │
      ├─────────┼─────────────────────────┤
      │統一裁罰基準 (新 │違反者,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
      │臺幣:元)    │(1)第1次:15萬元至30萬元。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9  │就業服務法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經營中式麵館因需人孔急,當時有一外籍配偶(即○君)以○○○之名前來
        應徵,其所提供之居留證,形式上皆屬合法,且其並簽立切結書,訴願人遂不疑有
        他聘任其為員工,嗣經臺北市專勤隊查獲,始知○君之居留證是偽造的;又其他 4
        位越南籍皆為○君介紹而來,訴願人多次請求渠等提供證件,惟皆以證件由配偶保
        管等語推辭,訴願人信任其等既為外籍配偶,乃要求其等簽定切結書,保證所言為
        真實並有合法工作證及居留證。
     (二)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
        處罰。訴願人並無僱用外國勞工經驗,自始即對○君所出示之居留證係偽造一事毫
        不知情,何來故意或過失違反行政法義務;訴願人縱係因過失聘用未經許可之外國
        人,亦屬第 1次違反,原處分機關顯未就故意過失區分其罰鍰之輕重,即裁處逼近
        裁罰上限之25萬元,原處分不僅未依法裁處,且有違比例原則、裁量怠惰之違法。
        請撤銷原處分或減輕裁罰。
    三、查訴願人聘僱許可失效之越南籍○君、○君、○君、○君及○君於其經營之餐廳工作之
      事實,有臺北市專勤隊105年9月20日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詢問訴願人之
      代表人、○君、○君、○君、○君及○君之調查筆錄及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
      詢(外勞)- 明細內容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有一外籍配偶以○○○之名前來應徵,其所提供之居留證,形式上皆屬合
      法,訴願人遂不疑有他聘任其為員工,嗣經臺北市專勤隊查獲,始知○君之居留證是偽
      造的;又其他 4位越南籍皆為○君介紹而來,訴願人多次請求渠等提供證件,惟皆以證
      件由配偶保管等語推辭,訴願人信任其等既為外籍配偶,乃要求其等簽定切結書;訴願
      人並無僱用外國勞工經驗,自始即對○君所出示之居留證係偽造一事毫不知情;訴願人
      縱係因過失聘用未經許可之外國人,亦屬第 1次違反,原處分機關裁處逼近裁罰上限之
      25萬元,不僅未依法裁處,且有違比例原則、裁量怠惰之違法云云。按雇主不得聘僱未
      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違反者,即應受罰,就業服務法第57條
      第1款及第63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卷附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
      細內容影本所示,○君、○君、○君、○君及○君之工作許可分別逾期101天、694天、
      259天、564天及218天,且據臺北市專勤隊105年 9月20日詢問訴願人之代表人及○君、
      ○君、○君、○君、○君之調查筆錄影本:
     (一)臺北市專勤隊105年9月20日詢問訴願人之代表人之調查筆錄影本載以:「......問
        :請問本隊於本(2016)年 9月20日17時許至你經營之○○路○○段○○號○○店
        ,發現 5名行蹤不明外勞○○○......○○○......○○○......○○○......及
        ○○○......你是否知悉? 答:我當時不在店裡,但是有聽我員工說你們查察之
        事。問:承上,請問 5名行蹤不明外勞皆係你聘僱的員工嗎?答:是的,都是我店
        裡的員工。問:請問 5名行蹤不明外勞分別何時應徵?應徵何工作?工作時間為何
        ?......答:這些外勞都是一個一個來應徵的......工作分別有做外場服務生、收
        銀、洗碗煮麵廚助等工作,工作時間0時到 14時,16時到20時......問:請問你們
        店裡有主動要求 5名行蹤不明外勞予證件檢視嗎?答:我們都有一直催他們給證件
        檢視,我太太 7月生產前也有負責催他們給證件檢視,但是他們都說證件在老公手
        上,老公不還給他們......。」
     (二)臺北市專勤隊105年9月20日詢問○君之調查筆錄影本載以:「......問:你(妳)
        是因何事至本隊製作筆錄?答:貴隊於 105年9月20日7時30分前往臺北市松山區○
        ○路○○段○○號『○○館』當場查獲我在廚房從事煮麵的工作......問:你的雇
        主姓名?......答:我的雇主是○○股份有限公司......問:你於何時至『○○館
        』工作? ......答:我在今 (105)年7月的時候,自行到該店應徵工作......問
        :你向『○○館』非法雇主應徵時,有無出示相關證件確認你的身分?答:沒有..
        ....。」
     (三)臺北市專勤隊105年9月20日詢問○君之調查筆錄影本載以:「......問:你於臺北
        市松山區○○路○○段○○號『○○館』主要是從事什麼工作內容?答:主要是在
        廚房切菜及洗碗......問:你到臺北市松山區○○路○○段○○號『○○館』應徵
        時,有提供證件給老闆娘嗎?答:我有朋友給我居留證影本,我有拿給老闆娘看..
        ....。」
     (四)臺北市專勤隊105年9月20日詢問○君之調查筆錄影本載以:「......問:你於何時
        持用何種簽證來臺?目的為何?答:我2013年8月4日用越南護照,以製造業技工名
        義來臺......在○○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問:本(20)日本隊人員於臺北市松山區
        ○○路○○段○○號『○○館』執行查察,當場發現你人在現場端菜是否正確?答
        :是......問:你在該店工作期間,店長是否跟你拿取居留證等身分資料?......
        答:我沒有出示居留證等身分影本資料給店長,他也沒有跟我要居留證影本資料..
        ....。」
     (五)臺北市專勤隊105年9月20日詢問○君之調查筆錄影本載以:「......問:你於何時
        持用何種簽證來臺?目的為何?答:我2014年2月8日用越南護照,以製造業技工名
        義來臺......在○○有限公司工作。問:本(20)日本隊人員於臺北市松山區○○
        路○○段○○號『○○館』執行查察,當場發現你人在現場端菜是否正確?答:是
        ......問:你在該店工作期間,店長是否跟你拿取居留證等身分資料?......答:
        我沒有出示居留證等身分影本資料給老闆娘,他有跟我要居留證影本資料但我沒有
        提供給他......。」
     (六)臺北市專勤隊105年 9月20日詢問○君之調查筆錄影本載以:「......問:你(妳)
        是因何事至本隊製作筆錄?答:貴隊於105年9月20日 7時30分前往臺北市松山區○
        ○路○○段○○號『○○館』當場查獲我在那邊從事外場服務等工作......問:你
        的雇主姓名?......答:我的雇主是○○股份有限公司......問:你於何時至『○
        ○館』工作?......答:我在今(105)年8月18日的時候,自行到該店應徵工作..
        ....問:你向『○○館』非法雇主應徵時,有無出示相關證件確認你的身分?答:
        沒有......。」
      據上,本件訴願人之代表人坦承○君、○君、○君、○君及○君皆為其聘僱之勞工,並
      於其經營之餐廳從事外場服務生、收銀、洗碗、煮麵等工作;又○君、○君、○君、○
      君及○君亦均遭臺北市專勤隊查獲有工作之事實。是訴願人聘僱許可失效之外籍勞工○
      君、○君、○君、○君及○君工作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五、次查,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6條第3項規定,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前,應核
      對外國人之外僑居留證及依親戶籍資料正本,且前勞委會93年 8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30
      034960號函釋意旨,外籍配偶應徵工作仍應具備「與我國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及「取
      得合法居留」之要件,雇主並負有查驗應徵者身分相關證件之注意義務。是本件訴願人
      聘僱外籍勞工,應核對依親戶籍資料等相關證明文件,始得聘僱,本件尚難認訴願人已
      盡注意義務;又原處分機關於審酌訴願人違規次數、違法期間、聘僱人數及所生影響等
      情,依裁罰基準處訴願人25萬元罰鍰,衡諸行政罰法第 18條第1項規定,難謂有裁量怠
      惰與濫用裁量權之情事。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
      準,處訴願人25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市長 柯文哲請假
                                   副市長 陳景峻代行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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