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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6.03.30. 府訴二字第10600058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12月19日北市都建字第105
628746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關於命訴願人於文到15日內報備提供住戶違規情事制止及相關資料部分撤銷,由原處
分機關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分;其餘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本市信義區○○街○○巷○○弄○○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經營○○行,經本
市信義區公所市容會報提報系爭建物後方巷道有堆放雜物之情形(列管編號: 1050803),
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該巷道為防火間隔,於民國(下同)105年8月 1日前往案址張貼禁止堆放
雜物之公告,並查得現場所堆置之雜物(竹簍、雜物)為訴願人經營蔬果行營業上使用之器
具,乃於105年9月6日派員前往案址查看,發現現場堆置雜物情形仍未改善,乃再於同年9月
13日前往案址張貼禁止堆放雜物之公告。嗣原處分機關於 105年10月28日派員前往案址查看
,發現現場堆置雜物情形仍未改善,乃以105年11月14日北市都建字第10562811300號函請訴
願人於文到7日內陳述意見,該函於105年11月18日送達。惟訴願人未於上開期限內陳述意見
,原處分機關復分別於105年11月29日、12月2日及12日派員前往案址查看,發現現場堆置雜
物情形仍未改善,審認系爭建物後方防火間隔堆置雜物,訴願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
條第2項規定,乃依同條例第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05年12月19日北市都建字第10562874
6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4萬元罰鍰,並限期於文到15日內向本市建築管理工程
處報備提供住戶違規情事制止及相關資料,逾期未辦理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續處,直至改
善為止。訴願人不服,於106年1月1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雖於訴願書記載:「......台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來函裁處書(北市都建字
第 10562874601號)......這樣就罰本人四萬塊罰款,實不合理,懇請建管處撤回罰單
。 ......」惟原處分機關105年12月19日北市都建字第10562874601號函僅係檢送105年
12月19日北市都建字第 10562874600號裁處書等予訴願人,揆其真意,應係對該裁處書
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 ......。」第16條第2項規定:「住戶不得於私設通路、防火間隔、防火巷弄、開放
空間、退縮空地、樓梯間、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
或營業使用,或違規設置廣告物或私設路障及停車位侵占巷道妨礙出入......。」第49
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四萬
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
連續處罰:......四、住戶違反第十六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者。」
臺北市政府 104年3月26日府都建字第104620099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
府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主管之公寓大廈管理業務,自104年 5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
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裁處書所提之雜物非訴願人所堆放,民眾來來往往,經常堆放雜物
於巷弄之內,亦有向轄區派出所員警報案,請求協助改善。訴願人承租此處做小生意,
剛好在防火間隔邊,這樣就處罰訴願人4萬元,實不合理,請撤銷裁罰。
四、查訴願人為系爭建物之使用人,於系爭建物後方防火間隔堆置雜物,經原處分機關分別
於105年8月1日、9月13日前往案址張貼禁止堆放雜物之公告,有系爭建物建造執照存根
及其建築圖說、現場採證照片、案址張貼之公告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審認
訴願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 2項規定,並依同條例第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
罰4萬元罰鍰,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現場堆放雜物非其所為,係來往之民眾所置放,並有報警處理,其僅承租
系爭建物做小生意,剛好在防火間隔邊,不應裁罰訴願人云云。按公寓大廈住戶不得於
私設通路、防火間隔、防火巷弄、開放空間、退縮空地、樓梯間、共同走廊、防空避難
設備等處所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用,或違規設置廣告物或私設路障及停
車位侵占巷道妨礙出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及規範
目的,係為維護建築物公共安全及避免妨礙逃生避難,是公寓大廈住戶不得於防火間隔
等處所堆置雜物,此乃維護公共利益所必要;從而,防火間隔一經堆置雜物,即屬違反
該條例第 6條第 2項之規定。查本件系爭建物後方防火間隔堆置之雜物有竹簍、紙箱(
側面印刷文字為大華 新鮮蔬菜 品質保證)、塑膠置物盒(箱)、推車等,且有以推
車作為門擋壓住系爭建物之鐵門,有現場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違反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 16條第2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
機關所為裁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4萬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此部分原處分
應予維持。
六、惟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 2項規定:「住戶不得於......防火間隔......等處所
堆置雜物......。」倘若住戶違反該項規定者,由直轄市主管機關等處 4萬元以上20萬
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為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9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於系爭建物
後方防火間隔堆置雜物,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 2項規定,乃依同條例第49條
第 1項第4款規定,處訴願人4萬元罰鍰,固屬有據。惟查原處分機關限期訴願人於文到
15日內向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報備提供住戶違規情事制止及相關資料,逾期未辦理將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續處,直至改善為止之處分,與同條例第 49條第1項關於「並得令其
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得連續處罰」之規定不合,則原處分機關 105年12月19日北
市都建字第 10562874600號裁處書,命訴願人於文到15日內報備提供住戶違規情事制止
及相關資料,即有疑義。是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關於命訴願人於文到15
日內報備提供住戶違規情事制止及相關資料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
日起30日內另為處分。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無理由,部分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及第81條,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市長 柯文哲請假
副市長 陳景峻代行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駁回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
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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