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6.03.28. 府訴三字第10600059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醫院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12月 1日北市勞動字第105430816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營醫院,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5年9月 2日、
    14日及10月 3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一)訴願人未完全給付其所僱尚未取得醫師證
    照之不分科住院醫師(下稱PGY)○○○ (下稱○君)105年8月延長工時工資,違反勞動基
    準法行為時第24條規定;(二)訴願人未置備所僱勞工○君、○○○(下稱○君)之出勤紀
    錄,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三)訴願人使○君105年8月3日、6日、9日、13日
    、15日、17日、22日、25日及29日有延長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1 日超過12小時情事
    ,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規定,爰以 105年10月17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535477803號函
    檢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通知訴願人即日改善。嗣原處分機關另以105年11月8日北市勞動字
    第1054308161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105年11月18日前就其所涉上開違反勞動基準法等情陳述意
    見,經訴願人於 105年11月21日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
    違規屬實,且訴願人係第 3次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24條規定〔第1次本府以101年8月30
    日府勞動字第10102740600號裁處書裁處新臺幣(下同)2萬元、第2次原處分機關以105年 1
    月30日北市勞動字第10439640600號裁處書裁處29萬元〕;第 2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
    項規定(第1次本府以101年1月9日府勞動字第10004275100號裁處書裁處 2萬元);第2次違
    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規定(第1次原處分機關以105年1月30日北市勞動字第1043964060
    0號裁處書裁處2萬元;裁處書誤植違反次數及前次裁處書字號,業經原處分機關以106年1月
    20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0236001號函更正),乃依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7
    9條第2項、第80條之1第 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等規
    定,以105年12月1日北市勞動字第10543081600號裁處書,各處訴願人30萬元、15萬元及5萬
    元罰鍰,合計處50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5年12月5日送
    達,訴願人不服,於106年1月3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行為時第24條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
      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
      。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
      。」第 30條第5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第 32條第2項規
      定:「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延長
      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行為時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
      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
      二條至第二十五條 ......第三十二條......規定。」第79條第2項規定:「違反第三十
      條第五項或第四十九條第五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第
      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
      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醫師法第 1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經醫師考試及格並依本法領有醫師證書者,得充醫
      師。」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已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86年9月1日台勞動一字第037287
      號公告:「主旨:指定金融及其輔助業等行業及醫療保健服務業(醫師除外)之工作者
      、國會助理、公務機構技工、駕駛人、工友與公務機構清潔隊員等工作者適用勞動基準
      法。依據:勞動基準法第 3條。公告事項:......二 指定左列各業及工作者自中華民
      國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二)醫療保健服務業(醫師除外)之工作者
      。......。」
      87年12月31日台勞動一字第059606號公告:「主旨:有關勞動基準法擴大適用一案,請
      查照。說明:......二 下列各業及工作者不適用勞動基準法,其餘一切勞雇關係,自
      即日起適用該法。......(二)不適用之各業工作者:......7 醫療保健服務業之醫師
      、法律及會計服務業之律師及會計師。」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
      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節錄)
      ┌─┬─────┬──────┬──────────┬──────────┐
      │項│ 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勞│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
      │次│     │動基準法) │:元)或其他處罰  │:元)       │
      ├─┼─────┼──────┼──────────┼──────────┤
      │13│延長勞工工│第24條、第79│處 2萬元以上30萬元以│違反者,除依違規次數│
      │ │作時間,雇│條第1項第1款│下罰鍰。應公布其事業│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
      │ │主未依法給│及第80條之 1│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
      │ │付其延長工│第1項。   │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稱、負責人姓名,並限│
      │ │作時間之工│      │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
      │ │資者。  │      │,應按次處罰。   │善者,應按次處罰: │
      │ │     │      │          │1.第1次:2萬元至15萬│
      │ │     │      │          │ 元。       │
      │ │     │      │          │2.第2次:2萬元至15萬│
      │ │     │      │          │ 元。       │
      │ │     │      │          │3.第3次:10萬元至30 │
      │ │     │      │          │ 萬元。      │
      │ │     │      │          │……        │
      ├─┼─────┼──────┼──────────┼──────────┤
      │21│雇主未置備│第30條第 5項│處 9萬元以上45萬元以│違反者,除依違規次數│
      │ │勞工出勤紀│、第79條第 2│下罰鍰。應公布其事業│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
      │ │錄,並保存│項及第80條之│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
      │ │5 年者。 │1第1項。  │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稱、負責人姓名,並限│
      │ │     │      │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
      │ │     │      │,應按次處罰。   │善者,應按次處罰: │
      │ │     │      │          │1.第1次:9萬元至27萬│
      │ │     │      │          │ 元。       │
      │ │     │      │          │2.第2次:15萬元至35 │
      │ │     │      │          │ 萬元。      │
      │ │     │      │          │……        │
      ├─┼─────┼──────┼──────────┼──────────┤
      │25│雇主使勞工│第32條第 2項│處 2萬元以上30萬元以│違反者,除依違規次數│
      │ │延長工作時│、第79條第 1│下罰鍰。應公布其事業│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
      │ │間連同正常│項第1款及第8│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
      │ │工作時間,│0條之1第 1項│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稱、負責人姓名,並限│
      │ │1 日超過12│。     │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
      │ │小時,1 個│      │,應按次處罰。   │善者,應按次處罰: │
      │ │月超過46小│      │          │1.第1次:2萬元至15萬│
      │ │時者。  │      │          │ 元。       │
      │ │     │      │          │2.第2次:5萬元至20萬│
      │ │     │      │          │ 元。       │
      │ │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PGY 既屬醫師,則排除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另衛生福利部(下稱衛
      福部)公告之住院醫師定義包含 PGY,有衛福部會議紀錄及原處分機關核定之訴願人契
      約書範本可參。縱認 PGY因尚未取得醫生證照,非屬勞動基準法所排除之醫師,惟衛福
      部多次宣達 PGY尚未納入勞動基準法,擬於109年納入,PGY顯未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
      退步而言,訴願人縱有原處分機關所指之情事,惟訴願人採取與衛福部相同之見解,不
      具有故意或過失。請撤銷原處分。
    三、原處分機關實施勞動檢查,查認訴願人未完全給付勞工延長工作時間工資、未置備勞工
      出勤紀錄及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日超過12小時等情,有原處分機關10
      5年9月2日、14日及10月3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檢查結果一
      覽表、訴願人班表、105年8月薪津清冊、住院醫師(代訓醫師)值班費請領清冊等影本
      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PGY既屬醫師,則排除勞動基準法之適用;縱認PGY因尚未取得醫生證照,
      非屬勞動基準法所排除之醫師,惟衛福部多次宣達 PGY尚未納入勞動基準法,擬於 109
      年納入, PGY顯未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另訴願人縱有原處分機關所指之情事,惟訴願
      人採取與衛福部相同之見解,不具有故意或過失云云。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在 2小
      時以內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應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再延長工
      作時間在 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
      紀錄,並保存 5年;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 1日不得超過12小時
      ,延長之工作時間,1個月不得超過46小時;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24條、第30條第5項及
      第32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事業單位如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即有遵守上開規定
      之義務,若有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24條及第32條第2項者,各處2萬元以上30萬元以
      下罰鍰;若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者,處9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鍰,且均公布
      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次按醫師法第 1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經醫
      師考試及格並領有醫師證書者,得充醫師;復據前勞委會86年9月1日台勞動一字第0372
      87號及87年12月31日台勞動一字第059606號公告,醫療保健服務業之醫師不適用勞動基
      準法;是經醫師考試及格並領有醫師證書之醫師,始不適用勞動基準法, PGY為尚未取
      得醫師證照之不分科住院醫師,自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爰本件:
     (一)有關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24條規定部分:
        依卷附原處分機關 105年9月2日訪談訴願人之副教授○○○所製作之會談紀錄影本
        記載略以:「 ......1.請問你們目前PGY的制度是?目前總共有幾位呢?答:目前
        有 123位,7月底國考還未領照的PGY大既有60位左右。我們依衛福部的上課時數要
        求,一個月的值班時數是168~192小時。2.請問值班費1,000元指的是加班費嗎?還
        是?答:我們的PGY都是正式員工,只是他們可能還沒有拿到執照,所以每位PGY都
        是領月薪的,而這值班費 1,000元,是當天有輪到值班的人才能拿到的補助。3.請
        問他們的值班時間是?答:......二、5A、5B外科病房(1)18:00~8:00(2) 8
        :00~隔天8:00,但輪此班後,隔天只需輪 4小時的班。......」另查訴願人未置
        備○君之出勤紀錄,依○君班表,其於 105年8月3日、6日、9日、13日、15日、17
        日、22日、25日及29日皆排定上午8:00至翌日上午8:00之班別,每日工作時數為
        22小時(已扣除休息時間2小時),共計延長工時126小時,訴願人應給付延長工時
        工資37,393元【(43,992÷30÷8)×(4/3× 18+5/3×108)=37,393 】,惟訴願
        人僅給付8,700元,尚不足28,693元,已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24條規定。
     (二)有關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部分:
        依卷附原處分機關105年10月3日訪談訴願人之管理師○○○所製作之會談紀錄影本
        記載略以:「 ......1.請問你們的PGY人員有出勤紀錄嗎?答:我們的醫生沒有出
        勤紀錄,但有進出紀錄及排班表......。」是訴願人未置備所僱勞工○君、○君之
        出勤紀錄,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30條第5項規定。
     (三)有關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規定部分:
        上開原處分機關105年10月3日訪談訴願人之管理師○○○所製作之會談紀錄影本記
        載略以:「 ......2.請問○○○於8月時皆是安排24小時班,有每日工時超過12小
        時及每月延長工時超過46小時,這是?答:我們是依衛服(福)部的規定安排學習
        時數的,只是此制度與現行勞基法不符。......」查○君於8月3日、6日、9日、13
        日、15日、17日、 22日、25日及29日之出勤時間均為 08:00至翌日08:00,扣除
        休息時間早晚各1小時後,1日正常工作時間連同延長工作時間共計22小時,已逾法
        定1日12小時上限,顯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規定。
      據上,本件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24條、第30條第5項及第32條第2項規定,洵
      堪認定。訴願人雖提出衛福部之見解,惟 PGY是否適用勞動基準法,仍應以主管機關勞
      動部之認定為準。又 PGY為尚未取得醫師證照之不分科住院醫師,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
      ,已如前述。訴願人提出衛福部會議紀錄及新聞內容,尚難執為對其有利之依據。訴願
      主張,不足採據。從而,訴願人係第3次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24條規定、第2次違反
      同法第30條第5項規定、第2次違反同法第32條第 2項規定,原處分機關依前揭法律及裁
      罰基準分別處 30萬元、15萬元及5萬元罰鍰,合計處50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
      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市長 柯文哲請假
                                   副市長 陳景峻代行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訴願駁回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