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6.03.31. 府訴三字第10600059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營業衛生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12月6日北市衛
    疾字第 105419875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訴願人係臺北○○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於本市北投區○○路○○巷○○號地下二
    樓經營游泳池(下稱系爭營業場所),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5 年11月11日至系爭
    營業場所抽驗游泳池水水質,檢驗結果池水中大腸桿菌群為 10CFU/100mL,高於容許標準值
    (6CFU/100mL),原處分機關於 105年11月30日訪談代理人○○○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
    認系爭營業場所違反臺北市營業衛生管理自治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
    第 24條規定,以105年12月6日北市衛疾字第10541987500號裁處書,處臺北○○股份有限公
    司之負責人即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2,000元罰鍰,並命應立即完成改善。該裁處書於 105
    年12月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6年1月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 月25日補充訴願理由,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 9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
      ,一律注意。」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
      臺北市營業衛生管理自治條例第3條第5款規定:「本自治條例規範之營業種類如下:..
      ....五、游泳業:指經營游泳池或其他以固定場所供人游泳、戲水之營業。」第9條第1
      項規定:「衛生局得隨時稽查或抽驗營業場所,負責人及從業人員不得規避、妨礙或拒
      絕。」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浴室業、游泳業之水質,除溫泉外,應符合下列規定
      :......二、業者應每個月自行汲取浴池水或游泳池水送檢一次。其水質微生物指標及
      送檢單位,應符合衛生局公告之規定。」第24條規定:「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按次處罰。」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103年3月14日北市衛疾字第10330841900號公告:「主旨:修正 102
      年8月7日公告之本市浴室業(含溫泉浴池)與游泳業之水質微生物指標及送檢單位。..
      ....公告事項:浴室業(含溫泉浴池)與游泳業之水質微生物指標及送檢單位:一、臺
      北市浴池(含溫泉浴池)、游泳池水質應符合下列基準:(一)大腸桿菌群(Coliform
      bacteria):每 100公撮(mL)池水之含量,應低於(含)6CFU或6MPN。......二、本
      局認可浴室業及游泳業之水質檢驗實驗室,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認可之環境檢驗測定機
      構或全國認證基金會( TAF)認證,具有大腸桿菌群與總菌落數檢驗項目能力試驗合格
      ,且在有效認證期限內之實驗室。」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臺北市營業衛生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
      :「本局處理違反臺北市營業衛生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次         │13                      │
      ├───────────┼───────────────────────┤
      │違反事件       │浴室業、游泳業之水質,除溫泉外,未符合下列規定│
      │           │:                      │
      │           │1.業者應每個月自行汲取浴池水或游泳池水送檢 1次│
      │           │ 。其水質微生物指標及送檢單位,應符合本局公告│
      │           │ 之規定。│                 │
      │           │……                     │
      ├───────────┼───────────────────────┤
      │法條依據       │第15條第1項第2款、第6款            │
      │           │第24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處負責人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
      │           │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
      ├───────────┼───────────────────────┤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違反,處負責人2,000元至6,000元罰鍰,並 │
      │           │ 通知限期改善。               │
      │           │……                     │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每個月皆定期自行將游泳池水送檢 1次,而檢驗單位為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認可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送檢之結果皆符合臺北市營業衛生管理自治條例所定標
        準,有105年1月起迄11月止游泳池水檢測結果報告表可稽,訴願人之信賴表現作為
        ,自當受法律之保護。
     (二)依臺北市營業衛生管理自治條例條文規定,得依該自治條例第24條規定處罰者,僅
        限於游泳池業者自行汲水送驗有違反該自治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始得為之,與
        該自治條例第 9條規定由原處分機關自行抽驗乙事,毫無正當合理關聯性,原處分
        機關不僅不當引用甚擴張曲解該自治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修正說明理由,抑且
        擅自將該條不當聯結該自治條例第 9條規定,違反處罰明確性原則,且也有裁量濫
        用之瑕疵情事。
     (三)游泳池池水之適用分類應屬非飲用水之其他水樣,其他水樣之過濾體積與飲用水過
        濾體積有所區分,過濾量至多僅可吸取10mL的原液,不應恣意自行提高至視同飲用
        水過濾量 100mL的原液,且其計算結果小於10,則結果以<10CFU/100mL表示,然訴
        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索取之檢測報告中,其中 1處大腸桿菌群標示竟為1CFU/100mL,
        據此可知原處分機關檢測並不符合大腸桿菌群及大腸桿菌檢測方法 -酵素呈色濾膜
        法檢測規定,則原處分機關依錯誤之檢測方法所作出之檢測結果,顯不可採信。
    三、查系爭營業場所經原處分機關於 105年11月11日抽驗游泳池水,並經檢驗後查認系爭營
      業場所游泳池水之大腸桿菌數為10CFU/100mL,高於容許標準值( 6CFU/100mL),有原
      處分機關 105年11月11日北市衛疾字第1042068號抽驗物品報告表(存根)、105年11月
      21日檢驗報告及 105年11月30日訪談受託人○○○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
      分固非無據。
    四、惟按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對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應一律注意;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揆諸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9條及行政罰法
      第7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臺北市營業衛生管理自治條例第9條第1項及第15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原處分機關得隨時稽查或抽驗營業場所;業者應每個月自行汲取浴池水或游泳
      池水送檢 1次,未依規定自行汲水送檢者,依同自治條例第24條規定,處負責人2,000
      元以上 1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考其立法目的應
      係在於藉由課予業者落實自主管理之義務,以維護營業衛生安全。再由原處分機關進行
      不定期抽驗,以加強水質管理。本件訴願人主張系爭營業場所業已依前揭臺北市營業衛
      生管理自治條例規定,每個月皆定期自行將游泳池水送檢 1次,及檢驗單位為經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認可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送檢之結果皆符合臺北市營業衛生管理自治條例
      所定標準,並提出105年1月起迄11月止游泳池水檢測結果報告表等情。果如此,則本件
      訴願人就系爭抽驗結果仍不合格是否仍有故意或過失,而應予處罰?原處分機關就此有
      利於訴願人之情形漏未斟酌,即逕予裁處,尚嫌率斷;是本件仍有由原處分機關再予釐
      清確認之必要。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及維護訴願人之權益,應將原處分撤銷,
      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市長 柯文哲請假
                                   副市長 陳景峻代行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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