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6.04.21. 府訴二字第10600062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上3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律師
    訴願人等3人因都市計畫容積移轉送出基地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民國105年12月
    2日北市都綜字第105401237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
      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
      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
      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
      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訴願人○○○為本市萬華區○○段○○小段○○地號、大安區○○段○○小段○○地號
      、○○段○○小段○○地號及中正區○○段○○小段○○地號等 4筆土地之所有權人;
      訴願人○○○為本市大安區○○段○○小段○○地號、○○段○○小段○○地號、○○
      段○○小段○○地號及同段同小段○○地號等 4筆土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除本市
      大安區○○段○○小段○○地號為4分之1外,其餘皆為全部);訴願人○○股份有限公
      司為本市大安區○○段○○小段○○地號、○○段○○小段○○地號、北投區○○段○
      ○小段○○地號及同段同小段○○地號等4筆土地之所有權人。訴願人等3人前以民國(
      下同)105年2月15日申請書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本府都發局)申請其等所有
      上開1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准予作為容積移轉送出基地使用,經本府都發局以 105
      年2月23日北市都綜字第10531311800號函復略以:「主旨:有關臺端等函詢所有之本市
      萬華區○○段○○小段○○地號等12筆土地,得否申請作為容積移轉送出基地使用....
      ..說明:......二、查臺端等所有之本市萬華區○○段○○小段○○地號、大安區○○
      段○○小段○○、○○、○○地號、○○段○○小段○○地號、○○段○○小段○○地
      號、○○段○○小段○○地號、○○段○○小段○○地號、○○段○○小段○○地號、
      中正區○○段○○小段○○地號、北投區○○段○○小段○○、○○地號等12筆土地,
      均係位於寬度未達15公尺之計畫道路用地,未符『臺北市容積移轉審查許可自治條例』
      第四條第三項第二款第一目內送出基地之規定......。」嗣訴願人等 3人之代理人○○
      事務所律師復以105年3月8日(105)康聯律字第0308-1號函就訴願人等 3人上開事項向
      本府都發局請求作出准否作為送出基地之處分,經本府都發局以105年3月17日北市都綜
      字第 10532036000號函復略以:「主旨:有關貴事務所為當事人○○○君等所有土地可
      否作為容積移轉送出基地,請本局就申請事項作出准駁處分一案......說明:......三
      、依『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第16條規定:『容積之移轉,應由接受基地所有權
      人或公有土地地上權人檢具下列文件,向該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七、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為必要之文件。』,本局業已於本局網站
      公告本市申請容積移轉作業程序及申請書表等相關書件格式。有關○○○君等申請將所
      有土地作為容積移轉送出基地一節,請依公告程序由送出基地所有權人向本局申請前置
      作業查詢(開闢補償狀況查詢)後,由接受基地所有權人檢具相關文件向本局提出容積
      移轉申請,本局方得依法為申請准駁之處分。」
    三、嗣訴願人等3人復以105年11月28日申請書就系爭土地向本府都發局請求作成准予以容積
      移轉送出基地使用之處分,經本府都發局以105年12月2日北市都綜字第 10540123700號
      函復略以:「主旨:有關臺端等為所有土地可否作為容積移轉送出基地,請本局就申請
      事項作出准駁處分一案......說明:......二、查本案本局前已於105年2月23日函復臺
      端等、105年3月17日函復○○事務所在案。本案仍請臺端等依前開函文說明,依公告程
      序由送出基地所有權人向本局申請前置作業查詢(開闢補償狀況查詢)後,由接受基地
      所有權人檢具相關文件向本局提出容積移轉申請,本局方得依法為申請准駁之處分。」
      訴願人等 3人不服該函,於105年12月26日經由本府都發局向本府提起訴願,106年1月1
      3日及 1月25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本府都發局檢卷答辯。
    四、查上開本府都發局 105年12月2日北市都綜字第10540123700號函,係該局就訴願人等 3
      人所提系爭土地可否作為容積移轉送出基地使用一案,重申該局105年2月23日北市都綜
      字第10531311800號及105年3月17日北市都綜字第10532036000號函有關申請容積移轉之
      相關法令規定及作業程序等所為之函復,核其性質係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
      ,並非對訴願人等3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等3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
      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